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4民初13382号
原告:新疆联合盛鑫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西山兵团。
法定代表人:石文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蔷薇,新疆九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大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郭世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宁,男,199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信儿,男,199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告新疆联合盛鑫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盛鑫公司)与被告新疆大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合盛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蔷薇,被告大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宁、张信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合盛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4421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5374元。以上合计:1069584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被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021年4月20日双方达成协议,如被告未按时付款,则每立方混凝土上浮50元结算,现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044210元未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给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大英公司辩称:对于诉讼请求中的1040000元货款没有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认可,从协议签订后2号厂房车间混泥土出现质量问题,原告与被告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混泥土存在质量问题,我们有异议。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我方不认可,原告混泥土的质量问题造成1-3号厂房无法按时验收,造成我方损失。律师费认可。我方与原告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预拌混泥土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泥土,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并在合同第2条约定,如被告未按时付款,则每立方混凝土上浮50元结算。
证据二:预拌混泥土供应确认单复印件三张,认证函复印件四张。用以证明:2019-2020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混泥土共产生货款1793260元。
证据三:和解协议一份。用以证明:2021年4月双方出具和解协议,确认被告支付原告1343260元,被告应分期还款,如逾期则按照购销合同逾期付款执行,每立方混凝土上浮50元结算。上浮后被告需要向原告支付154421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500000元,欠付原告1044210元。协议还约定原告产生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证据四:授权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大英公司委托乔宝平为建设项目混泥土的收料员,认证函上案外人乔宝平的签字代表的就是被告公司。
被告大英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对预拌混泥土购销合同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
对预拌混泥土供应确认单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前期我方已经付了一部分款项。认证函真实性不认可,是复印件,没有我方的签章。
对和解协议真实性认可。
对授权委托书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我方只授权了乔宝平,没有授权案外人席斌。
本院认证如下: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大英公司围绕抗辩意见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2020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认证函一份。用以证明:2号厂房340方混泥土质量不予认证。
证据二:工程联系函一份。用以证明:案外人新疆海奥广源电气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此函,说明被告承建的冷藏冷冻展示柜建设项目已施工部分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急需返工。经监理确认1-3号厂房地面有裂缝拱起现象,存在质量问题。
证据三: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公司原副总经理白翔与案外人乔宝平微信聊天,其中承诺2021年5月20日与原告签订的和解协议欠款与被告无关。所产生违约金及法律纠纷均由乔宝平自行解决,并对纠纷产生的法律后果负全部责任。
证据四:录音资料三份(当庭播放)。用以证明:原告案涉2号厂房出现地坪裂缝,经多次沟通,原告不予修复。
证据五:现场照片7张。用以证明:案涉2号厂房已经明显出现裂缝。
原告联合盛鑫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被告签订的认证函,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2020年11月出具,其上不予认证的签字都是被告单方写的,被告提出质量异议,哪里有问题原告愿意修复但被告并未要求原告修复,在2021年双方出具和解协议,对欠付货款予以确认,被告以实际行动确认愿意履行未付货款及金额没有异议,被告再对质量提出异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证据原告已经举证,被告未予以认可。
对工程联系函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不能证明是原告的混泥土存在问题而返工。
对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双方均不是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关。
对录音资料中,2021年9月13日与原告公司法人石文杰的对话录音真实性及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录音中说明被告没有按时付款,被告提出质量问题但原告认为质量没有问题,且如果有质量问题原告愿意修复,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不付款的原因是一个认证函未予认证,但在之后出具的和解协议,被告方并没有提出异议,并且明确愿意给付全部货款,应当视为被告对货物质量没有异议。对2021年8月6日及9月13日与曾宪花的录音对话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
对现场照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该组照片无法体现具体的时间、地点,不能认为与本案有关,且原告是2019年-2020年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从送至被告工地时间过去较长,不能反应出当时供应的混凝土就有质量问题。
本院认证如下: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4中的对2021年9月13日与原告公司法人的录音资料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余录音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甲方(需方)大英公司与乙方(供方)联合盛鑫公司签订一份《混凝土购销合同》,混凝土强度等级、施工方式、单价及数量:标号为C20的价格为360元/立方米,C25的价格为375元/立方米,C30的价格为390元/立方米,C35的价格为420元/立方米,C40的价格为450元/立方米。备注:1、混凝土性能的特殊技术要求(如抗冻、抗渗、抗折氯盐含量、缓凝、早强等外加剂另算):2、其他:此价格为二级配泵送含税金,高性能80元/立方米,P625元/立方米,P835元/立方米。此单价为到施工现场泵送预拌混凝土价格。在上述价格基础上:细石砼每立方增加10元;付款方式及期限:甲乙双方在每月25日前核对当月砼量,甲方在月底30号之前结算商混的80%支付。以此类推,剩余款项在商混完工15天之内结算付清。并要求甲方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责任与义务,如有违反者协议约定,则每立方混凝土上浮50元结算并支付乙方所供砼款每日千分之三的资金占用费,以此作为乙方砼款的保障。甲方指定专人依据混凝土运输车辆逐车验收并签收,以甲方签字做为验收合格及结算依据。甲方如指定其他人验收、签收应提供书面授权委托书。1.甲方进行验收时,取样和实验应符合《普通混凝土拌合物性能试验方法标准》(GB/T50080)的规定,试件制作、养护、抗压强度试验方法应符合《普通混凝土力学性能试验方法标准》(GB/T50081)的规定。交货检验的取样工作应在监理单位的监督下,乙方积极配合甲方按照规范进行取样、做试块、试样留置、试样封样工作,试样的检测由甲方送有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取样的频率应按《普通混凝土结构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规定进行。龄期按《普通混凝土结构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和《粉煤灰混凝土应用技术规范》(GBJ146)规定确定。现场取样,其试验数据可以作为评定依据。2.塌落度的检验以现场检验结果为依据。甲方应按《混凝土拌合物性能试验方法》(GB/T50080)中“稠度试验”的要求进行,在砼运到甲方指定的交货地点开始20分钟内完成,并经监理签字认可。塌落度的允许偏差范围和试验次数按《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03)规定执行。乙方供货到现场的砼,因甲方的责任致使砼停留时间过长造成塌落度损失过大或砼失效报废的,以甲方施工人员计划不周造成运至现场多余的砼,甲方应承担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33.甲方在抽取、制作、养护试样过程中,如因甲方取样制样人员无资质、试模不合格、操作不符合规程、养护不符合标养条件造成试样不合格,乙方提出异议的,实体的复检工作(包括请第三方鉴定)由甲方负责。若实体鉴定不合格,所发生的复检费用由乙方承担,并赔偿相应损失。甲方应严格按照《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要求进行浇注、维护和养护,甲方负责混凝土振捣质量、抹面质量和混凝土养护质量、混凝土结构的实体质量、试件质量,因甲方浇筑不及时或振捣、养护不当、过早拆模等原因导致浇筑到工程部位的混凝土出现质量异常情况的,由甲方承担质量事故后果,乙方不承担责任。施工过程中,甲方不得向混凝土中加水及其他物料,否则由甲方承担质量事故后果,乙方不承担责任。质量争议的处理:1.对乙方供货到施工现场的混凝土,如甲方经表观检验发现质量异常的,应立即通知乙方现场验证并以书面形式确认,属乙方责任的,甲方有权作退货处理。2.对已经浇筑到工程部位的混凝土,如甲方发现有质量异常现象的,应在24小时内书面通知乙方进行核实,如双方共同认可的第三方权威部门或会同工程监理、建设行政部门及双方认可的质量技术鉴定部门共同确定责任,按责任归属承担经济损失。混凝土到施工现场后,甲方应在两小时内组织验收、卸料、签票。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不能及时卸货或货物浪费、货物报废等应由甲方负责赔偿并承担因此产生的其他责任。该合同下方盖有原告联合盛鑫公司及被告大英公司合同专用章。
2019年9月15日,被告大英公司向原告联合盛鑫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内容为:新疆大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新疆海奥广源电器有限公司冷藏冷冻展示柜生产线建设项目,现委托乔宝平(身份证号412324197807124539),为新疆海奥广源电器有限公司冷藏冷冻展示柜生产线建设项目混凝土现场收料员。委托期限:2019年9月15日至该项目竣工完成。
合同签订后,原告联合盛鑫公司向被告大英公司供混凝土,2019年10月10日预拌混凝土供应确认单显示,2019年8月25日至2019年9月25日的混凝土价格为105705元。2019年11月2日预拌混凝土供应确认单显示,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30日的混凝土价格为511420元。2019年11月19日预拌混凝土供应确认单显示,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17日的混凝土价格为240710元。2020年7月1日的认证函显示,原告联合盛鑫公司向被告大英公司供价值460625元的混凝土。2020年10月11日的认证函显示,2020年7月2日至2020年9月14日期间,原告联合盛鑫公司向被告大英公司供价值343440元的混凝土。该认证函另载明,2号生产车间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2号厂房340立方米不予认证。2020年10月31日的认证函显示,2020年10月15日至2020年10月21日期间,原告联合盛鑫公司向被告大英公司供价值115500元的混凝土。2021年5月12日的认证函显示,2021年5月3日至2020年5月4日期间,原告联合盛鑫公司向被告大英公司供价值15860元的混凝土,以上共计1793260元。被告大英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450000元,还剩余1343260元。
2021年4月20日,甲方:联合盛鑫公司与乙方:大英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一份,载明内容为:“根据甲、乙双方在2019年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甲方给乙方供应混凝土,截止目前,乙方尚欠甲方混凝土货款1343260元。就以上混凝土货款结算事宜,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在2021年5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500000元;2.乙方在2021年6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600000元;3.乙方在2021年7月20日前向甲方支付剩余混凝土款243260元;4.乙方按前述约定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后,甲、乙双方之间的混凝土货款全部结清。5.如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向甲方按期足额支付货款,需按双方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关于逾期付款的约定执行,即每立方混凝土上浮50元结算,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全部的混凝土货款为1544210元,在本协议履行中已经支付的部分混凝土款项从上述总额1544210元中扣除。同时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该和解协议下方盖有原告联合盛鑫公司和被告大英公司的章子。签订和解协议后,被告大英公司2021年5月30日之前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0元,之后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新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中心(以下简称检测中心)对2号厂房混凝土地面出现裂缝的原因(混凝土质量)进行鉴定,该检测中心向本院退案,结案审批表载明“对于被告提出的诉求并根据现场勘察的情况,该鉴定无法给出明确清晰的结论,原因如下:混凝土裂缝原因主要有1.混凝土配合比;2.混凝土中粉煤炭掺量;3.使用水泥品种;4.混凝土中水灰比大小;5.施工工艺;6.施工时昼夜温差大小等,现场混凝土地面裂缝较多且裂缝宽度较大,较正常施工的混凝土地面异常,但无法给出具体原因,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六)款“其他需要终止鉴定的情形。”之规定,我鉴定中心决定终止此次鉴定工作。
庭审中,原告撤回对律师费70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对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均予以认可,故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约定,如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向甲方按期足额支付货款,需按双方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关于逾期付款的约定执行,即每立方混凝土上浮50元结算,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全部的混凝土货款为1544210元,在本协议履行中已经支付的部分混凝土款项从上述总额1544210元中扣除。签订和解协议后,被告大英公司2021年5月30日之前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0元,之后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依照协议,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44210元,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其陈述计算方式为:1044210元×0.03%×81天,自2021年4月20日至2021年7月10日进行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大英公司未及时支付价款,造成原告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损失,其应当承担。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以104421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予以支持自2021年4月20日至2021年7月10日的利息8921元(1044210元×3.85%÷365天×81天),并以剩余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7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大英公司抗辩称,2号厂房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应减少货款。本院认为,首先,虽然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认证函写明2号厂房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但2021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重新签订《和解协议》确认欠付的货款及违约责任。其次,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检测中心对2号厂房混凝土地面出现裂缝的原因(混凝土质量)进行鉴定,该检测中心向本院退案,终止此次鉴定工作。故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2号厂房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因此,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大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联合盛鑫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货款1044210元。
二、被告新疆大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联合盛鑫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利息8921元,并自2021年7月11日起,应以剩余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新疆联合盛鑫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利息至货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以上款项共计1053131元,被告新疆大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起诉标的1069584元,支持标的1053131元,占起诉标的98.5%,案件受理费14426.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98.5%即14209.9元。由原告负担1.5%即216.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美丽办·吾买尔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朱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