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0121民初12号之二
原告:新疆联合盛鑫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第十二师)西山兵团乌鲁木齐工业园区茉莉一街一号。
法定代表人:石文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鹏,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天津北路168号紫金长安小区2-2-2002室。
负责人:曾第伍,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新疆长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新市区长沙路348号4层401室。
法定代表人:鲜先福,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徒岭支路52号。
法定代表人:王立,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新疆联合盛鑫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新疆分公司、新疆长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
原告新疆联合盛鑫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新疆分公司、被告新疆长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日签订《见山智慧立体仓库建设项目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为二被告供应混凝土。截止2021年12月15日,被告欠付原告6,688,400.1元货款。
被告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新疆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之间签订合同地址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合同履行地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104团,故该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实际履行地点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104团,该地属于兵团乌鲁木齐垦区辖区,属于乌鲁木齐垦区法院的管辖范围。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地、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与本院均无实际联系点,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被告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新疆分公司就本案管辖权所持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凯峰
人民陪审员 李晓娟
人民陪审员 马海琴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胜钧
书 记 员 侯铭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