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联合盛鑫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新疆联合盛鑫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新疆大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4民初4791号
原告:新疆联合盛鑫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第十二师)西山兵团乌鲁木齐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石文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蔷薇,新疆九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茜,新疆九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大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郭世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平,新疆则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联合盛鑫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盛鑫公司)与被告新疆大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合盛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蔷薇,被告大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合盛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大英公司向联合盛鑫公司支付律师费324,097.8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保全费及保函费。事实与理由:联合盛鑫公司及大英公司就大英公司欠付货款事宜达成书面协议,约定由大英公司向联合盛鑫公司支付货款,如大英公司未按时偿还的,联合盛鑫公司为维权产生的律师费由大英公司承担。因大英公司未按时付款,联合盛鑫公司委托律师起诉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新0104民初13382号民事判决书,支持大英公司向联合盛鑫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现联合盛鑫公司为实现债权实际支付律师费324,097.8元,根据双方约定,该律师费应由大英公司承担,故联合盛鑫公司诉至法院。庭审中,联合盛鑫公司明确保函费金额为1,000元,保全费金额为2,140.49元,并表示不再主张邮寄送达费。
被告大英公司辩称,不同意联合盛鑫公司的诉讼请求。联合盛鑫公司曾就本案主张的律师费基于相同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向法院提起过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向法庭表示放弃律师费的主张,联合盛鑫公司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其次,大英公司基于联合盛鑫公司放弃律师费的请求,在(2021)新0104民初1338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后未提起上诉,并在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的情形下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联合盛鑫公司再次主张律师费有悖禁止反言和诚实信用原则;第三,律师费并非当事人维权的必要开支,不属于合理的诉讼成本,联合盛鑫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四,联合盛鑫公司自认前案维权所产生的律师费金额为7万元,而本案中的律师费数额高达324,097元,就同一案件律师费前后矛盾,所主张的律师费明显过高,违反律师行业收费管理强制性规定,要求大英公司支付律师费违反了行业规定,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另,大英公司认为不应承担支付律师费的义务,故因律师费产生的保全费也不应承担,保险公司的担保费不属于双方约定,联合盛鑫公司的上述主张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联合盛鑫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证据1:(2021)新0104民初13382号民事判决书、银行电子回单、和解协议,证明:因大英公司欠付原告货款,联合盛鑫公司将大英公司诉至法院,法院判令大英公司向联合盛鑫公司给付货款1,044,210元、利息8,921元、案件受理费14,209.9元,经大英公司质证确认的和解协议约定联合盛鑫公司维权产生的律师费由大英公司负担,前案判决下发后,大英公司于2022年3月14日向联合盛鑫公司支付案款1,094,535元。
被告大英公司认可此份书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联合盛鑫公司证明的内容,本案的律师费主张已在13382号案件中主张过,庭审过程中联合盛鑫公司明确表示放弃,并认可13382号案件律师代理费金额为7万元,与本案主张的数额相互矛盾,大英公司基于联合盛鑫公司放弃律师费的实体权利处分行为在该案民事判决书未生效的前提下主动履行案款1,094,535元,且实际支付的案款超出法院判决的金额;和解协议中并未约定律师费的具体金额。联合盛鑫公司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不符合行业性规定,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
证据2: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电子发票、银行电子回单、北京银行客户回单,证明:就联合盛鑫公司与大英公司的(2021)新0104民初13382号案件,联合盛鑫公司与新疆九揽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新疆九揽律师事务所为其与大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一审、二审、执行阶段的代理人,以风险代理的方式支付律师代理费,按照案件执行回款额或案件胜诉后大英公司支付给联合盛鑫公司的实际案款的30%支付律师费,就与大英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案,联合盛鑫公司支出了律师费324,097.8元,根据和解协议,该律师费应当由大英公司承担。
被告大英公司不认可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联合盛鑫公司若主张本案系风险代理,应当按照新疆收费标准第4条第5项第二款之规定,签订风险代理合同,而非普通的委托代理合同,且该合同与13382号案件联合盛鑫公司对律师费数额的陈述相互矛盾,对其真实性存疑。另,合同约定实际回款的30%支付律师费违反行业收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无效,不具有合法性;不认可电子发票、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委托代理合同的时间为2021年11月3日,发票及回单的日期为2022年3月14日,不排除联合盛鑫公司与新疆九揽律师事务所之间存在其他的委托代理事项,不能证明所支付的款项用于13382号案律师维权费用;第二,联合盛鑫公司在13382号案明确向法庭陈述本案没有发票,故放弃律师费,再次主张律师费违背之前的法庭陈述;认可北京银行客户回单的真实性。
证据3:保全费、保函费发票,证明:联合盛鑫公司为本案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产生保全费2,140.49元,保函费1,000元。
被告大英公司认可保全费发票的真实性,但需要说明的是大英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承担本案律师费,故保全费亦不应当承担;对保函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无法确认联合盛鑫公司是因本案担保而向保险公司支付的担保费用,且保险公司担保仅是担保方式之一,并非诉讼必要性开支,另双方对该项费用的承担没有约定。
证据4:新疆九揽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新疆九揽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
被告大英公司认可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当时联合盛鑫公司是与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而非新疆九揽律师事务所签订;不认可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该情况说明由新疆九揽律师事务所单方出具,且当时联合盛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蔷薇并非新疆九揽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其于2022年3月11日转入新疆九揽律师事务所。
被告大英公司举证如下:
证据1:(2021)新0104民初13382号民事起诉状、民事判决书,证明:联合盛鑫公司在前诉(2021)新0104民初13382号案件庭审中,自愿放弃了律师费7万元的单项诉讼请求,本案构成重复起诉。联合盛鑫公司主张律师费324,097.8元与前诉自认律师费7万元前后矛盾,违反禁止反言和诚信原则。
原告联合盛鑫公司认可此组书证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不认可,1.关于撤回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是因为本案是风险代理收费,属于附条件的律师费支付方式,在委托合同中表述为按照执行回款额的30%支付代理费。因此在13382案庭审过程中还未达到支付条件,律师费并未实际支付,律师事务所也无法开具发票,因此当庭撤回该项诉讼请求,待律师费实际产生后在实际主张,庭审中自始至终并没有陈述放弃该律师费;2.对于民事起诉状中列明的律师费7万元,是因为联合盛鑫公司当时是与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并将大英公司诉至法院,当时约定的律师费为7万元,但联合盛鑫公司一直未能给付该律师费,同时因为代理律师正在办理转所,双方协商一致将代理费的收取方式变更为风险代理收费。
证据2: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大英公司于2022年3月14日,在接到前诉民事判决书后第一个工作日,即按联合盛鑫公司律师计算的金额,向联合盛鑫公司转账支付了案款1,094,535元,履行了全部判决义务,已付利息已足以弥补联合盛鑫公司的损失。联合盛鑫公司也自愿申请解除了前诉案件保全。联合盛鑫公司放弃律师费的处分行为直接导致大英公司作出履行判决行为。
原告联合盛鑫公司认可此份书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证据3: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16]611号),证明:1.根据该办法第3、13、18条,律师收费自愿并非强制代理,律师费并非必要支出;2.联合盛鑫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超出强制性规定和合理范围,约定风险代理收费条款无效。
证据4:新疆律师服务收费指引(新律协通[2021]8号),证明:1.联合盛鑫公司并未按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新疆律师服务收费指引收费和开票,违反规定;2.按指引第13条规定,联合盛鑫公司前诉起诉标的额,不论按货款本金+利息总额1,069,594元收取,还是按货款本金+利息+律师费总额1,139,594元收取费用,均在7万多元收费范围内,抹零正好7万元,符合律师行业抹零取费惯例。联合盛鑫公司主张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与其前诉自认按固有金额收费严重不符。
原告联合盛鑫公司认可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联合盛鑫公司按照执行回款额的30%支付代理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证据5:网页截图,证明:联合盛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获得司法厅批准的转所时间是2022年3月11日,在此之前其无权代理前案诉讼。
原告联合盛鑫公司认可此份书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具体以新疆九揽律师事务所提交的情况说明为准。
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联合盛鑫公司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原件,本院对此份书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联合盛鑫公司为本案诉讼,保全大英公司的财产,其为保全担保,购买保险公司的保险产生保全保险费合理,本院对联合盛鑫公司提交的保函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证据如下:
证据1:(2021)新0104民初13382号案件庭审笔录。
原告联合盛鑫公司认可此份书证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笔录第10页记载的联合盛鑫公司表述因没有发票当庭撤回7万元律师费的主张,1.该笔录并未记录全联合盛鑫公司当时的表述,联合盛鑫公司当时说的是因风险代理没有开具发票,当庭撤回律师费主张;2.在前案中,律师费未达到支付条件,确实无法开具发票。
被告大英公司认可此份书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关于律师费是否已经当庭撤销应当以13382号笔录所记载的内容为准,结合联合盛鑫公司当庭认可联合盛鑫公司与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达成的收费标准就是7万元的客观事实,应当认定13382号案件维权成本为7万元,大英公司认为律师费发票应当在签订委托代理手续时一并开具,联合盛鑫公司因没有发票放弃律师费的主张,是其对实体权利的处分,无权就律师费另案主张。
证据2:(2021)新0104民初13382号中,联合盛鑫公司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
原告联合盛鑫公司认可此份书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被告大英公司认可此份书证的真实性,需要说明的是联合盛鑫公司与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约定的代理费是7万元,该事实原告当庭确认,委托代理人转所后随意调整律师费标准不符合行业规定,且没有签订的日期,对律师费内容的真实性存疑。
证据3:发票号码为72082970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及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税务局调取的该发票的明细查询截图。
原告联合盛鑫公司认可此份书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该发票于2020年4月开具,是针对联合盛鑫公司与其他案件的委托诉讼情况开具的发票,与本案无关。
被告大英公司认可此份书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联合盛鑫公司就同一案件委托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并支付7万元律师代理费,该发票可以证实联合盛鑫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因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未开具发票故重新协商风险代理系虚假陈述,其认为即使本案应当支付律师代理费,也不应当超过7万元。
证据4:联合盛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蔷薇与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及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
原告联合盛鑫公司认可此份书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自2021年10月初,联合盛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已经开始办理转所手续,且多次找司法局及律师协会进行协商。
被告大英公司认可此份书证的真实性、合法性,(2021)新0104民初13382号案件于2021年12与3日最后一次庭审质证,当时联合盛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蔷薇仍是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应当以新疆九揽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身份出庭,同时该情况说明更能说明联合盛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违规执业。
证据5:(2021)新0104财保1842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
原告联合盛鑫公司认可此份书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该证据可以证实联合盛鑫公司与大英公司前案一直由张蔷薇代理,该案已经执行终结,根据大英公司的付款情况,联合盛鑫公司就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支付了相应的律师费。
被告大英公司认可此份书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联合盛鑫公司于2022年3月23日解封大英公司账户的同时,再次申请本案对大英公司的账户进行冻结,联合盛鑫公司明知大英公司具有履行能力,再次查封大英公司账户,不符合诉前财产保全的条件,由此产生的保全费应当由联合盛鑫公司自行负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大英公司(甲方、需方)与联合盛鑫公司(乙方、供方)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有混凝土强度等级、施工方式、单价及数量,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为甲、乙双方在每月25日前核对当月砼量,甲方在月底30号之前结算商混的80%支付。以此类推,剩余款项在商混完工15天之内结算付清。并要求甲方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责任与义务,如有违反协议约定,则每立方混凝土上浮50元结算并支付乙方所供砼款每日千分之三的资金占用费,一次作为乙方砼款的保障。双方同时在该合同中对混凝土的签收、验收、质量标准进行约定。
合同签订后,联合盛鑫公司向大英公司供应价值1,793,260元的混凝土,大英公司向联合盛鑫公司支付货款45万元。
2021年4月20日,联合盛鑫公司(甲方)与大英公司(乙方)签订和解协议,载明:根据甲、乙双方在2019年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甲方给乙方供应混凝土,截至目前,乙方尚欠甲方混凝土货款1,343,260元,就以上混凝土货款结算事宜,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在2021年5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50万元;2.乙方在2021年6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60万元;3.乙方在2021年7月20日前向甲方支付剩余混凝土款243,260元;4.乙方按前述约定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后,甲、乙双方之间的混凝土货款全部结清;5.如乙方未按本协议向甲方按期足额支付货款,需按双方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关于逾期付款的约定执行,即每立方混凝土上浮50元结算,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全部的混凝土货款为1,544,210元,在本协议履行中已经支付的部分混凝土款项从上述总额1,544,210元中扣除。同时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预期付款利息;6.双方在履行本协议时如有纠纷,协商不成的,由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管辖。甲方维权产生的律师费由乙方承担。
和解协议签订后,大英公司于2021年5月30日向联合盛鑫公司支付货款50万元。
2021年10月28日,联合盛鑫公司将大英公司诉至本院,案号为(2021)新0104民初13382号,联合盛鑫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大英公司向联合盛鑫公司给付货款1,044,210元、支付利息25,374元、支付律师费7万元。大英公司抗辩其认可买卖合同关系及应付货款104万元,但认为联合盛鑫公司的供货具有质量问题,导致1-3号厂房无法验收导致大英公司的损失,同时大英公司认可该律师费。该案开庭审理过程中,联合盛鑫公司撤回律师费7万元的诉讼请求。2022年3月8日,本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大英公司给付联合盛鑫公司货款1,044,210元、支付利息8,921元且大英公司需支付2021年7月11日起,以剩余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联合盛鑫公司利息之货款实际情场完毕之日。另,大英公司应负担该案案件受理费12,209元。
2022年3月14日,大英公司向联合盛鑫公司转账1,094,535元,附言处载明:“新疆联合盛鑫工程管理有限公司(2021)新0104民初13382号案款”。
同日,联合盛鑫公司向新疆九揽律师事务所转账324,097.8元,用途处记载为律师代理费;新疆九揽律师事务所于同日向联合盛鑫公司开具金额为10万元、10万元、10万元、24,097.8元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项目名称均为*法律咨询*代理费。
另查一,(2021)新0104民初1338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联合盛鑫公司提交有其与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载明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接受联合盛鑫公司的委托,指派张蔷薇、贺茜律师为与大英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该合同并未记载代理费金额,同时提供有联合盛鑫公司对张蔷薇及贺茜的授权委托书及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函。后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联合盛鑫公司另提交有其与新疆九揽律师事务所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载明新疆九揽律师事务所接受联合盛鑫公司的委托,指派张蔷薇、贺茜律师为联合盛鑫公司一审的代理人,代理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一审判决、二审、执行终结止;第八条律师费约定,双方约定,联合盛鑫公司按根据《新疆律师服务收费指引》(新律协通[2021]8号)的规定,联合盛鑫公司须向新疆九揽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按案件执行汇款额的30%支付律师费)元,同时提供有联合盛鑫公司对张蔷薇及贺茜的授权委托书及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函。(2021)新0104民初13382号案件于2021年11月26日开庭审理时,张蔷薇系以受新疆九揽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的身份出庭参与诉讼,但提交的系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有效期内的律师证复印件。
对此,新疆九揽律师事务所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主要载明:新疆九揽律师事务所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批准成立,张蔷薇律师在该所成立之前即为该所的发起人之一;该所成立后,即开始办理转所手续,在转所期间(2021年10月8日起),该所配合张蔷薇律师出局了相关转所手续及开庭所需要的转所证明,该所在2021年11月3日接受联合盛鑫公司诉大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并指派张蔷薇律师作为联合盛鑫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律师代理费用为风险代理,按最终案件回款额的30%收取律师费,在该案胜诉并回款后,联合盛鑫公司按代理合同约定向该所支付了律师费用324,097.8元。
另查二,新疆九揽律师事务所律师于2021年10月11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准予设立并执业。
2022年3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发布新司许决[2022]20号关于准予康腾等51人变更律师执业机构行政许可决定书,主要内容记载:关于变更律师执业机构申请材料收悉。经审查,符合变更律师执业机构的法定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4号)规定,经研究,本机关决定准予康腾等51人变更律师执业机构。其中名单中含本案联合盛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蔷薇从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变更至新疆九揽律师事务所的信息。并载明,以上准予变更律师执业机构的律师,自本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十日内,持本人身份证到申请地司法行政机关领取律师执业证。
另查三,2021年12月24日,联合盛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蔷薇与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签订《张蔷薇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载明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日期为2021年12月24日。
另查四,为(2021)新0104民初13382号案件,联合盛鑫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案号为(2021)新0104财保1842号,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作出(2021)新0104财保18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大英公司名下价值1,139,584元的财产。2021年7月26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高新区支行在本院的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上载明,已按通知书的要求办理冻结收手续,实际冻结金额1,139,584元。
另查五,为本案诉讼,联合盛鑫公司产生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元,保全申请费2,140.49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联合盛鑫公司与大英公司因《混凝土购销合同》及和解协议的未尽事宜产生的纠纷,大英公司是否需要向联合盛鑫公司支付律师费需依照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中具体约定的事宜进行判付,故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予以明确。因双方并未在《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律师费的分担问题,律师费的分担条款系双方在和解协议中的约定,该和解协议又于民法典施行后订立,且联合盛鑫公司委托律师代为提起诉讼的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处理。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
一、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大英公司据此提出本案与(2021)新0104民初13382号原、被告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故属于重复起诉,对此本院认为,前案在庭审过程中,联合盛鑫公司撤回其律师费的主张,律师费主张并未在前案中进行实体处理,本案的处理结果亦不会影响前案的判决,相反,律师费能否得到支持,需以前案请求是否得以支持为前提,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对大英公司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二、大英公司应当向联合盛鑫公司支付律师费。联合盛鑫公司与大英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载明联合盛鑫公司维权产生的律师费由大英公司承担,该和解协议已经(2021)新0104民初13382号案件确认,结合(2021)新0104民初13382号审理过程中,大英公司认可联合盛鑫公司的律师费主张,该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享有各自的权利;大英公司提出联合盛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蔷薇于2022年3月11日才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批准转所,其之前的代理行为无效,对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2021)新0104民初13382号案件中,张蔷薇律师最初提交有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律师证复印件,可以证实其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而联合盛鑫公司为前案诉讼,不论是将律师费交至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或是新疆九揽律师事务所,其应当支付律师费将是不争的事实,且联合盛鑫公司系委托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由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加诉讼,张蔷薇律师以新疆九揽律师事务所律师身份出庭是否合理、合法,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本案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不做处理,综合上述,联合盛鑫公司在(2021)新0104民初13382号中未对律师费进行实体处理的情形下起诉来院,向大英公司主张律师费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
三、大英公司应付律师费金额为7万元。联合盛鑫公司为实现其货款债权,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必然产生律师费,本案中,联合盛鑫公司主张由其向新疆九揽律师事务所按照风险代理收费标准支付的324,097.8元均由大英公司负担,大英公司抗辩其在履行(2021)新0104民初13382号民事判决书时,即认为联合盛鑫公司已经放弃律师费主张,且抗辩即使承担律师费,也应以7万元为限,对此本院认为,大英公司并未举证证实联合盛鑫公司做出放弃律师费的承诺,据此本院对大英公司的此项抗辩不予采纳;联合盛鑫公司与大英公司在和解协议中约定联合盛鑫公司维权产生的律师费由大英公司负担,但并未明确计算律师费的具体金额或者计算方式,如仅凭模糊的约定即判付全部的律师费均由违约方负担,那么可能导致守约方不顾合理性、必要性的聘请尽可能多或者贵的律师,使得损失扩大,据此联合盛鑫公司主张的律师费金额是否合理,本院应当结合案件性质、争议金额、实现债权的难易程度及周期,并参考本地交易习惯予以综合认定,首先,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除签订买卖合同外还就欠付货款的金额进一步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签订后,大英公司亦履行部分付款义务,足以可见就买卖合同基础法律关系,双方争议较小,联合盛鑫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证据充分,前案并非疑难复杂案件;其次,联合盛鑫公司起诉来院,主张的仅系剩余货款,其余货款大英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且在前案庭审过程中,大英公司认可欠款金额及联合盛鑫公司的律师费主张,大英公司并无根本违约的恶意;再次,(2021)新0104民初13382号立案前,联合盛鑫公司已经申请保全大英公司的财产且已足额保全,故前案不存在难以收回债权或执行困难的情形;最后,联合盛鑫公司在(2021)新0104民初13382号中采取收回标的额的30%收取代理费,系按照2021年时有效的《新疆律师服务收费指引》中风险代理的顶格收费标准,但市场实际价格通常低于政府指导价格,大英公司已就其违约行为向联合盛鑫公司赔偿相应的利息,联合盛鑫公司仍要求大英公司按照政府指导价格中顶格标准承担律师费有悖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综合上述,本院酌情确定大英公司应当负担的律师费金额为7万元。
四、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是否应当负担。针对保全费,联合盛鑫公司为实现其债权保全大英公司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主张的保全费予以支持;针对保全保险费,本院认为,双方并未约定保全保险费由违约方负担,且该费用亦非担保的唯一方式或诉讼所必要支出的费用,故对于联合盛鑫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大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新疆联合盛鑫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律师费7万元;
二、被告新疆大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联合盛鑫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保全费2,140.49元;
三、驳回原告新疆联合盛鑫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新疆大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被告新疆大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今欠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起诉标的额325,097.8元,支持标的额72,140.49元,占起诉标的额的22%,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88.2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联合盛鑫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8%即2,408.82元,由被告新疆大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即679.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葛   思   彤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叶·阿勒腾齐米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