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新广厦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图木舒克市顺安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兵03民终3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图木舒克市顺安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图木舒克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叶尔羌(图木舒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图木舒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新广厦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图木舒克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男,197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喀什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图木舒克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新疆前昆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住新疆图木舒克市。 原审第三人:***,男,1988年9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图木舒克市光华美苑8号楼1单元104室。 上诉人图木舒克市顺安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市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新广厦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广厦公司)、刘***、***、***、原审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兵0302民初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3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图市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新广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刘***、***、原审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图市顺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被上诉人***、新疆新广厦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广厦公司)、刘***、***、***共同向上诉人支付油款354143元及利息12008元,合计366151元。事实和理由: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相关证据欲证实,被上诉人***在履行与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过程中,与上诉人口头协商,上诉人向案涉工地提供柴油用于工程正常的施工。针对上述柴油,虽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但***、刘***、***、***等人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已表示接受,可以认定为是原协议的延续。对此,几位被上诉人也承认了自己在收货单上签字和该油料使用在案涉工程其他机械的事实。上诉人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是该油款的债权人,有权向被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收到的柴油,一部分是被上诉人自行前往加油站以上诉人的名义提走的,另一部分柴油是加油站送油车经过上诉人的安排送达到案涉工程后,被上诉人签字确认后接收的,且以上油款上诉人已向加油站支付完毕。上诉人是上述油款的债权人,有权向被上诉人主张。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部分证据的采信有误,适用法律有误,导致部分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1.上诉人图市顺安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图市顺安公司)为***承包的案涉工程项目前期提供土地平整、戈壁料运输等工作,并约定戈壁料运输费每立方25元、机械费铲车每天600元,由此可见提供油料是上诉人的义务,双方约定的价格已经包括油料款。2.被上诉人刘***、***、***是***雇佣的人员,合同是***与上诉人签订,刘***、***、***依法不承担本案责任。3.案涉土地平整、戈壁料运输费基于合作协议产生,上诉人主张的油料款即使真实发生,也是债权债务转让产生的债务纠纷,上诉人应当另案起诉。上诉人主张***给付油料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新广厦公司辩称,新广厦公司既不是合作协议的签订方,也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更未在相关单据上签字确认,上诉人图市顺安公司在上诉状中也认可买卖发生在其他被上诉人之间,与新广厦公司无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刘***辩称,刘***不承担本案责任,其受***雇佣,代表***负责材料运输到工地的签收工作。 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与刘***相同。 被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述称,二审法院应当支持上诉人图市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案涉油料用于施工工地的铲车、压路机、平地机、洒水车施工,***签字的票据可以证实上述事实。 原审原告图市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新广厦公司、刘***、***、***共同支付土地平整、戈壁料运输费及油款555494元,并支付违约金52265元(暂按年利率3.85%的4倍15.4%,从2022年8月1日计算至2023年3月13日止),合计607759元;二、被告***、新广厦公司、刘***、***、***按年利率3.85%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3月13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32000元;四、本案诉讼诉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22年4月被告新广厦公司承包第三师图木舒克市集中隔离点建设项目一标段,后将该项目转包给被告***。2022年5月4日原告图市顺安公司委托第三人***与***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为案涉工程项目前期提供土地平整、戈壁料运输等工作,并约定戈壁料运输费每立方25元、机械费铲车每天600元,并且双方还约定***在原告运输戈壁料及场地平整结束后付清全部工程款,如果违约按总工程款月利率1.5%算至原告收到全部工程款之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案涉工地运输了802车戈壁料,总价为366200元,同时原告的铲车在案涉工地工作了20.5日,合计费用为12300元。后***向原告支付了210000元。现尚欠土地平整、戈壁料运输费168500元。 另查明,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图市顺安公司为实现债权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缴纳诉讼保全保险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图市顺安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按照约定向***承包的案涉工地提供土地平整及戈壁料运输,***应当履行向原告支付价款的义务。故***应向原告给付土地平整、戈壁料运输费168500元。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油款350494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并未对原告所主张的油款进行约定,且原告并非该油款的债权人,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以16850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日起至2023年3月13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即5764.78元(168500元×3.7%×1.5倍÷365日×225日),对其他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685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自2023年3月14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200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未进行约定,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诉讼保全保险费1000元,该损失系原告在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情况下,为实现债权产生,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应由被告新广厦公司、刘***、***、***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因案涉合同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之间,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承担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新广厦公司、刘***、***、***承担给付义务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图市顺安公司土地平整、戈壁料运输费168500元,并支付违约金5764.78元,合计174264.78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图市顺安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685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自2023年3月14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止;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图市顺安公司诉讼保全保险费1000元;四、驳回原告图市顺安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98元,诉讼财产保全费3719元,由原告图市顺安公司负担10104元,被告***负担3813元(该款与上述款项同期履行)。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图市顺安公司针对其上诉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加油站证明、通话录音各2份用以证明,上诉人按照与被上诉人***的口头约定为案涉工程提供了柴油价值354143元,该柴油款已经由上诉人支付完毕,***在与原审第三人***的通话中也予以认可。上述证据与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加油站送货单复印件14张、加油登记表7张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上诉人主张的事实。***认为,对加油站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不予认可。该份证明仅表述买卖的相对方是加油站和***,并未明确油料是***接收,上诉人的油款是否支付完毕并不明确,该证明与本案争议戈壁料等无关联。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从录音中可以明确油款是***垫付的,与上诉人无关,其次***并未明确具体说明垫付了多少油款,因此上诉人无权向***主张油款。被上诉人新广厦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新广厦公司无关,故不发表质证意见。被上诉人刘***认为,刘***只是代表***在工地收材料,并不负责工地上的财务,刘***对所有到工地的材料价格以及是否付款都不清楚,所以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录音是***的声音,但是与刘***无关。被上诉人***认为,***只是到加油站拉了柴油3次,该组证据与***无关,***不承担一切费用,录音是***的声音,但是与***无关。原审第三人***认可上诉人提供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加油站证明上的日期是根据***等签字的日期,加油站予以确定后盖章的,***和上诉人先后垫付了油款,这样才能将油拉出来。被上诉人***、新广厦公司、刘***、***、原审第三人***二审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对上诉人图市顺安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刘***、***均有异议,被上诉人新广厦公司认为与其无关,原审第三人***虽无异议,但其认可与上诉人是合伙关系,***的质证意见效力较低,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其主张的事实,即***、新广厦公司、刘***、***、***应当承担本案油料款的问题不具有直接联系,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图市顺安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有效,***支付上诉人土地平整、戈壁料运输费168500元,并支付违约金5764.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诉讼保全保险费1000元未提出上诉,被上诉人***、新广厦公司、刘***、***、原审第三人***在二审中对上述事实未涉及,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及判决结果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新广厦公司、刘***、***、***应否共同向上诉人支付油款354143元及利息12008元,合计366151元。 上诉人图市顺安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新广厦公司、刘***、***、***支付油款35049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案涉合同发生在上诉人与***之间,刘***、***、***系***的雇员,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承担给付义务的主体,上诉人要求新广厦公司、刘***、***、***承担给付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签订的《合作协议》中虽未对上诉人主张的油款进行约定,但根据该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上诉人为案涉工程项目前期提供土地平整、戈壁料运输提供油料及运输费等工作,***在上诉人运输戈壁料及场地平整结束后付清全部工程款,故上诉人要求***给付案涉油料款及利息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图市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92元(上诉人图木舒克市顺安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图木舒克市顺安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