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明丽电力有限公司

宿州明丽电力有限公司与安徽振星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302民初10140号 原告(反诉被告):宿州明丽电力有限公司(曾用名:宿州市明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高新区朝霞路102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安徽振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怀远路2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宿州明丽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丽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安徽振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振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69364.2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228325.39元【暂计至2024年6月30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保函费等费用。庭审中,明丽公司明确第二项诉求的利息以3182493.83元为基数按LPR自2022年9月25日至款清之日止(主材进场时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工程款付至70%,但实际支付30%);以2386870.37元为基数按LPR自2023年12月21日至款清之日止(送电后应当付至总工程款的30%)。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14日,宿州市明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振星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安徽振星置业有限公司-富力城(公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总价包干价款18799993.97元(含税),其中,一期合同价:10843759.4元,二期合同价:7956234.57元。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完成了工程的施工验收送电,但被告支付完一期工程款,及二期2386870.37元的工程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欠原告二期工程款5569364.2元尚未支付,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贵院具状起诉,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不受侵犯。 振星公司辩称,诉请1欠付工程款无异议;原告在举证中没有提供合同约定的材料到场时间,关于合同价款40%的起算时间点没有依据;根据合同6.3约定,在付款前原告需先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利息起算应当自原告开具发票后达到合同付款条件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请3保函担保费并非诉讼必要产生费用,该费用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施工过程中原告存在重大违约事实,致使被告产生巨额经济损失,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振星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工期违约金2712000元;2、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等诉讼费用。审理中,振星公司变更第一项诉求为: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工期违约金1752000元(一期自2021年4月15日计算至2022年4月8日共计施工358天,扣除合同约定工期120天,逾期共计238天,违约金:238×3000=714000元;二期自2022年9月10日计算至2023年12月20日共计施工466天,扣除合同约定工期120天,逾期共计346天,违约金:346×3000=1038000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14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安徽振星置业有限公司-富力城(公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反诉被告承建安徽振星置业有限公司-富力城(公变)配电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案涉工程总施工工期为120天,计划竣工日期为2021年11月10日。反诉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于2023年12月20日取得10千伏及以下配电网、业扩工程装表送电通知单即配电房符合供电公司移交要求和送电要求,反诉被告累积施工工期1024天,而《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120天,故反诉被告工期逾期达904天。根据《施工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的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延误的,违约金为3000元/天,故反诉被告需向反诉原告支付工期违约金2712000元。审理中,振星公司变更事实与理由为:2021年4月14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安徽振星置业有限公司-富力城(公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反诉被告承建安徽振星置业有限公司-富力城(公变)配电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案涉工程总施工工期为120天,其中一期开工时间2021年4月15日、二期开工时间2022年9月10日,一期2022年4月8日履行完合同义务,二期2023年12月20日履行完合同义务,一期逾期238天,二期逾期346天。根据《施工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的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延误的,违约金为3000元/天,故反诉被告需向反诉原告支付工期违约金1752000元。 明丽公司辩称,一、反诉原告诉求答辩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工期逾期是由于反诉原告的原因造成,答辩人不承担任何的违约责任。首先,涉案工程的总施工期限为410天,并非反诉原告陈述的120天。反诉原告在工程招标时,对发答辩人的施工期限要求就是410天,而且从反诉原告于2021年4月2日向答辩人发出的中标通知书也能体现出反诉原告对施工期限要求也是410天,该中标通知书第4项工期要求: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4月15日至完工日期:2022年5月30日,(具体开竣工时间以反诉原告通知为准)。虽然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施工期限是120天,但该约定与中标通知书要求的期限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子支持。因此答辩人要求涉案工程的施工期限应以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建设工期为依据即施工期限为410天。第二,涉案工程的工期延误完全由于反诉原告逾期付款的原因造成的,对此反诉原告应承担工期延误的责任。关于一期工程款支付:2021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期工程预付款325.3127万元,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后即付当期30%的预付款(2021年4月14日签订合同),预付款迟延40天;2021年5月26日原告即将工程主材料进场,但被告迟迟不支付70%的工程价款,直到2021年9月22日,被告才又支付原告433.7503万元的工程款,至此支付期工程款至70%,合同约定工程主材料进场支付70%的工程价款,主材料进场后工程款逾期支付118天,二次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时间合计(158)天。涉案工程一期实际开工日期是2021年4月15日,竣工日期是2022年4月8日,实际工期11个月零23天,计353天扣除逾期支付工程款时间158天,因反诉原告的逾期付款才导致原告无法施工,因此工期应顺延至反诉原告支付工程款之日,一期实际施工天数为195天。关于二期工程款的支付:2021年11月19日被告支付原告二期预付款238.687万元后,主材于2022年9月24日进场【二期主材进场证明】,但反诉原告至今一直没有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当期(二期)合同价款的70%。后在市委、市政府的协调下,原告本着高标的政治站位,响应政府“保交楼”政策,在未付款的情况下仍然于2023年2月10日完成了二期工程的竣工,及后续的送电任务。二期实际开工日期是2022年9月10日,实际竣工日期是2023年2月5日,实际工期4个月零26(148天),两期工程最终施工总工期306天,未超过中标通知书载明的施工总期限(410天)。《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由于涉案的工程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故原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也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即被告在未履行相应义务的基础上无权要求对方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无论是按实际施工期限还是中标通知书载明的期限,在施工期限上都没有超过约定的施工期限,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综上,反诉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无论是按实际施工期限还是中标通知书载明的期限,在施工期限上都没有超过约定的施工期限,不存在逾期施工的违约责任:退一步讲即便有逾期施工的情况,答辩人根据法律规定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反诉原告也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逾期的违约金。因此反诉原告起诉答辩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2日,振星公司向明丽公司签署《中标通知书》,第4条载明,工期要求:计划开工日期为2021年4月15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22年5月30日(具体开竣工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 2021年4月14日,振星公司(甲方)与明丽公司(乙方)签订《安徽振星置业有限公司-富力城(公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安徽振星置业有限公司-富力城(公交)配电工程,第四条合同工期,1、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其中一期于2021年5月30日前完成施工送电、二期于2021年11月10日前完成施工送电),包含法定节假日在内。具体开工日期以施工现场具备施工条件,甲方下达开工令之日起计算。2、工期延误,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甲方确认,工期相应顺延:2.1重大设计变更;2.2因不可抗力影响。3、工程竣工,3.1乙方必须按照约定的竣工日期竣工;3.2因乙方原因不能按照约定的竣工日期竣工的,乙方承担每天3000元的罚款及由此引起的补偿、赔偿或诉讼费用。六、结算方式及支付,6.1总价包干价款:6.1.1本合同承包公变部分建筑面积为174074㎡,不含专变部分66392.9㎡。总价包干合同总价为:18799993.97元。其中一期合同价10843759.4元,二期合同价款7956234.57元。本合同工程的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即在承包范围内,综合单价及费用包括合同承包范围所规定的所有施工内容。6.2工程款支付:6.2.1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预付当期合同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6.2.2工程主材料(电缆分支箱、高压电线)进场后支付至当期合同价款的70%,一期剩余工程款,工程验收合格后,送电前甲方一次性付清,二期剩余当期工程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后结算完成后,送电前甲方一次性付清。6.3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须出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至乙方银行对公账户。6.4本工程质保期一年,自验收合格送电之日起计算。第七条违约责任,因乙方原因不能按照约定的日期竣工,乙方承担每天3000元的罚款及由此引起的所有补偿、赔偿或诉讼费用。 2021年4月15日,双方签署《工程开工报告》,载明开工日期:2021年4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22年7月10日。 2022年4月8日,国网宿州供电公司签发《10千伏及以下配电网、业扩工程装表送电通知单》,载明项目名称:安徽振星置业有限公司(富力城小区一期)10千伏配电工程,施工单位:宿州市明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审批单位意见:经现场验收,安徽振星置业有限公司(富力城小区一期)用电工程符合验收要求,可以装表送电。 2022年9月10日,双方签署《工程开工报告》,载明开工日期:2022年9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23年2月10日。 2023年2月5日,双方签署《工程竣工报告》,载明工程名称:宿州市富力城10千伏配电工程(二期),开工日期:2022年9月10日,竣工日期:2023年2月5日。 2023年12月20日,国网宿州供电公司签发《10千伏及以下配电网、业扩工程装表送电通知单》,载明项目名称:安徽振星置业有限公司(富力城小区二期)10千伏配电工程,施工单位:宿州市明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审批单位意见:经现场验收,安徽振星置业有限公司(富力城小区二期)用电工程符合验收要求,可以装表送电。 2021年11月19日,振星公司分两次向明丽公司银行转款1860842.37元、526028元。合计2386870.37元。 2021年11月1日,原告共计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386870.37元的发票。2022年10月28日,原告共计向被告开具金额为3182493.83元的发票。合计5569364.2元。 明丽公司举证《企业名称变更自主申报登记通知书》,载明宿州市明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宿州电力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自主申报登记,已成功。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一期工程款全部付清, 二期总工程款7956234.57元,已支付2386870.37元,本案起诉金额5569364.2元是二期未支付工程款。 上述查明事实,有中标通知书、《安徽振星置业有限公司-富力城(公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开工报告、竣工报告、装表送电通知单、银行回单、企业名称变更自主申报登记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安徽振星置业有限公司-富力城(公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涉案两期工程均已完成送电,振星公司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款项。原告主张本案起诉金额5569364.2元是二期工程未支付款项,被告予以认可,故,对明丽公司要求振星公司支付工程款556936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的规定,振星公司应当向明丽公司支付利息。明丽公司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22年9月24日(主材进场时间),虽举证到货验收单,但并未有振星公司签字确认,且被告不予认可,故,该举证无法证明主材料进场时间,本院不予采信。另根据合同6.3约定可知,振星公司每次付款前,明丽公司须出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本院认为利息的起算时间为明丽公司出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本案已支付工程款为2386870.37元,已开票未付款金额为3182493.83元(5569364.2元-2386870.37元),未开票未付款金额为2386870.37元(5569364.2元-3182493.83元)。综上,对于明丽公司要求振星公司支付利息(以3182493.83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以2386870.37元为基数,自明丽公司出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财产保全保函费的承担方,且该费用并非诉讼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对明丽公司要求振星公司承担保函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振星公司的反诉请求。明丽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总工期应按410天,并举证中标通知书,该中标通知书载明计划开工日期为2021年4月15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22年5月30日,并备注具体开竣工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振星公司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约定,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包含法定节假日在内。本院认为,1、中标通知书虽然明确约定了开工及完工时间,计算工期为410天,但亦载明具体开竣工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2、虽合同明确工期为120天,但亦载明具体开工日期以施工现场具备施工条件,甲方下达开工令之日起计算,乙方必须按照约定的竣工日期竣工;3、一期、二期工程的开工报告明确了开工日期及计划竣工日期,并且加盖了明丽公司及振星公司的签字,表明双方认可该开工日期及计划竣工日期。综上,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的工期应当以双方盖章确认的工程开工报告记载时间节点为准。一期工程开工日期为2021年4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2年7月10日,虽未举证竣工报告,但是由2022年4月8日的送电通知可知,一期工程在2022年4月8日就已经竣工,由此可知,明丽公司在双方约定的竣工日期前就已经竣工,一期工程并未延误工期。二期工程开工日期为2022年9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3年2月10日,竣工报告显示开工日期为2022年9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23年2月5日,且双方均认可二期送电延迟的原因是“二期工程竣工时其实已具备送电条件,但因为振星未及时付款,后来在政府协调下,出于保交楼的情形下,为了履行社会责任,就给送电了,延迟送电原因不在明丽公司”,故,明丽公司二期施工并未延误工期。故,对于振星公司要求明丽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振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宿州明丽电力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569364.2元及利息(以3182493.83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以2386870.37元为基数,自宿州明丽电力有限公司出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宿州明丽电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安徽振星置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2384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284元,合计67668元,由安徽振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