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1302民初4962号
原告:宿州明丽电力有限公司(曾用名:宿州市明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高新区朝霞路102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宿州市雪枫小学,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胜利路。
法定代表人:***,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宿州明丽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宿州市雪枫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州明丽电力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州市雪枫小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宿州明丽电力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681674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暂支付逾期利息102209.45元【2020年11月6日暂计至2024年11月30日】,后续利息至履行完毕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按照LPR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4日,宿州市明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宿州市雪枫小学签订了《宿州市雪枫小学双电源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总价及付款方式:工程暂定价款1710000元,合同最终价以审计金额为准;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后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完审计确认的工程款。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等义务,工程审定价为68167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未支付,欠原告工程款681674元,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贵院具状起诉,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不受侵犯。
宿州市雪枫小学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对尚欠付工程款数额681474元的事实予以确认。2、被答辩人诉请的利息102209.45元没有依据,依法对被答辩人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即使按照相关规定,也应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即被答辩人申请付款之日(2021年3月9日)起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4日,宿州市雪枫小学(甲方)与宿州市明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宿州市雪枫小学双电源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范围:1、工程设计及物资采购,2、宿州市雪枫小学双电源改造。6.1条约定,本工程经双方协商暂定合同价,人民币171万元,增值(专票)税率为9%,合同最终价以审计金额为准,6.2付款方式,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付完审计确认的工程款。涉案工程在2020年6月15日开工,2020年6月30日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
2020年11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确定审定金额为681674元。
另查明,明丽公司举证2024年5月20日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载明宿州市明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宿州明丽电力有限公司。
上述查明事实,有《宿州市雪枫小学双电源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开工报告、竣工报告、验收报告、《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宿州市雪枫小学双电源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涉案工程已经完工、验收合格并审计结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816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另,合同6.2付款方式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付完审计确认的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681674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宿州市雪枫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宿州明丽电力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81674元及利息(以681674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39元,由被告宿州市雪枫小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