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302民初15907号
原告:宿州明丽电力有限公司(曾用名:宿州市明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高新区朝霞路10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新城金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三八街道银河二路与通济五路交叉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宿州明丽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宿州新城金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州明丽电力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州新城金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宿州明丽电力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105718.32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438829.56元(以19105718.32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21日起暂计至2024年5月20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1日,宿州市明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宿州新城金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宿州金悦花园10kV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36579597.6元(含税)。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的施工竣工验收及送电等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174738793元的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仍剩余19105718.32元工程款尚未支付,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贵院具状起诉,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不受侵犯。
被告宿州新城金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已付款为17473879.28元,合同总金额为36579597.6元,因答辩人资金困难,未能支付。被答辩人主张的利息不合理且不能成立。被答辩人要求从2023年9月21日开始计算利息无任何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1日,宿州市明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作为施工单位与宿州新城金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作为项目单位签订了《宿州金悦花园10kV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工程概况1.3项目简介:总建筑面积约304829.98万平方米,另在合同附件2工期计划中约定:工期510日历天,预计2020年12月30日开工,一期工程面积为157956平方米、2021年4月25日完成验收供电,二期工程面积为146873.98平方米,预计2022年3月9日开工,2022年5月25日完成验收供电。合同6.1约定:结算方式(本工程按建筑面积计价共计36579597.6元,其中不含税金额33559263.85元,增值税3020333.75元------):每平方米价格为人民币壹佰贰拾元整。(结算公式:每平方米价格×区域建筑面积=施工区域价款)。本工程合同价款为按照承包范围、图纸及工程规范总价包干性质。合同6.2支付方式:宿州金悦花园配电工程分为两期,------乙方取得供电答复书后,甲方10日内支付一期供电工程合同金额的30%,一期主设备全部进场后甲方支付乙方至一期合同金额的75%。一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送电前甲方一次性付清一期剩余工程款。二期开工前30日内,甲方支付二期供电工程合同金额的30%,二期主设备全部进场后甲方支付乙方至二期合同金额的75%,二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送电前甲方一次性付清二期剩余工程款,甲方每次付款,乙方须出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9%。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条款。此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完成全部工程量。涉案工程于2023年9月20日完成竣工验收。另原告分别于2020年12月16日,2021年11月2日,2022年6月14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19503503.28元。现案涉工程原告共收到被告支付工程款17473879.28元,现仍欠原告未付工程款19105718.32元(合同总金额36579597.6-已付工程款17473879.28元)。
另原宿州市明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24年5月20日通过行政审批完成企业变更核准,核准名称变更为:宿州明丽电力有限公司,并于2024年5月28日经国家机关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因对已付工程款及合同总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工程款19105718.32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问题,涉案工程2023年9月20日已完成竣工验收,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自2023年9月21日起至2024年5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宿州新城金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宿州明丽电力有限公司(曾用名:宿州市明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105718.32元及逾期利息(以19105718.32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21日起至2024年5月20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期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067元,由被告宿州新城金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