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海民(商)初字第26773号
原告中科天融(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嘉华大厦****。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大华纸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城***/div>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霖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烟台市环保工程咨询设计院,住,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青年南路**/div>
法定代表人***,院长。
原告中科天融(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天融公司)与被告烟台大华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纸业公司)、第三人烟台市环保工程咨询设计院(以下简称环保设计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科天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大华纸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环保设计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科天融公司诉称,2007年8月2日,中科天融公司与大华纸业公司签订《CEMS自动监控设备购销合同》(编号C070808),合同总价45万元。同年12月10日,中科天融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工作,工程全面竣工,设备质保期至2008年12月9日止。中科天融公司已经完成全部合同义务。大华纸业公司却在支付了27万元后,拒绝支付剩余18万元。经中科天融公司多次催要未果。大华纸业公司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其应向中科天融公司支付合同尾款18万元,以及2008年12月9日至今的违约金84298.5元。故原告中科天融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大华纸业公司支付合同尾款18万元,支付违约金84298.5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大华纸业公司辩称,大华纸业公司与中科天融公司签订过涉案购销合同。但是根据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约定,大华纸业公司应将合同全部款项支付给环保设计院,后由环保设计院按照合同约定时间转付给中科天融公司。大华纸业公司已先后分七次足额支付了全部合同价款45万元。但是由于环保设计院没有将该款项足额按时转付给中科天融公司,故责任应由环保设计院承担,与大华纸业公司无关。中科天融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应向环保设计院主张,该违约金也应从中科天融公司起诉之日起主张,而不应按照诉状中的陈述主张。本案已过法定诉讼时效,自2008年12月9日工程设备质保期到期之日起,至今已经将近七年,远远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中科天融公司从未向大华纸业公司主张过本案应付价款。涉案合同虽然涉及环保设计院,但是与大华纸业公司没有任何连带关系。中科天融公司如果向环保设计院主张过款项不等于向大华纸业公司也主张过。中科天融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曾向大华纸业公司主张涉案剩余价款。故大华纸业公司请求法院驳回中科天融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环保设计院未向本院陈述意见。
庭审中,原告中科天融公司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CEMS自动监控设备购销合同》,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
证据2、设备调试记录、售后记录单,证明中科天融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
证据3、环保设计院的资金往来表,证明大华纸业公司向环保设计院付款32万元,中科天融公司收到环保设计院转付的27万元。
证据4、快递单二份,证明中科天融公司分别向大华纸业公司和环保设计院发出催款函。
被告大华纸业公司对中科天融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被告大华纸业公司认为证据3中少记了三笔款,共计14万元,大华纸业公司实际向环保设计院支付46万元。被告大华纸业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大华纸业公司没有收到中科天融公司邮寄的邮件,看不出邮寄的内容是什么,不能证明诉讼时效的中断,中科天融公司邮寄给环保设计院的邮件,与大华纸业公司无关。
被告大华纸业公司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二张收款收据、支票请领单,证明大华纸业公司曾向环保设计院支付14万元,大华纸业公司共计付款46万元。
原告中科天融公司对被告大华纸业公司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有可能是大华纸业支付的其他项目的款项,与中科天融公司无关。
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中科天融公司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中科天融公司证据4中邮寄给大华纸业公司的邮件有投递记录查询,本院对二份快递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大华纸业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和支票请领单均有“隆祥纸业”的字样,不能证明是大华纸业公司的付款,故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07年8月2日,中科天融公司(供方)与大华纸业公司(需方)签订《CEMS自动监控设备购销合同》(编号C070808)。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烟气连续监测系统设备一套,总价45万元。供方保证所提供的设备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要求,能够监测烟尘、压力、温度等参数。供方应保证其提供的货物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规格和性能要求,设备达不到质量或规格要求的,需方可以拒收,并可以解除合同。供方应在现场具备安装条件后一个月内完成设备安装工作。交货地点为需方使用现场。发货时供方应及时通知需方,需方须在收到货物后一周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供方。交货时必须附带货物质量检验合格证书一份,装箱单一份,维修手册一份,货物安装使用说明一份。货物到达需方指定地点后,由需方指定人员按本合同查验品名、数量、外包装是否破损,并在收货单上签字,如有异议必须在三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出卖人提出。质量保证期为仪器安装验收完毕之日起十二个月,在质保期内设备故障及质量问题,供方负责免费包修、包换,在设备质保期满后对设备提供终身有偿服务。合同签订生效后7日内,需方向烟台市自动监控系统安装专用账户支付全额合同款,即45万元。专用账户到款后,3日内向供方支付合同额的10%货款,即4.5万元。设备到达现场后,3日内向供方支付合同额的60%货款,即27万元。供方设备安装调试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7日内,向供方支付合同额的20%货款,即9万元。剩余合同额10%为质量保证金,在一年质保期满一周内支付。供方不能按期交货的,按货款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需方不能按期支付货款的,按货款日万分五承担违约金。烟台市自动监控系统安装专用账户属于环保设计院。合同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
2007年9月12日,大华纸业公司向环保设计院的专用账户付款10万元。中科天融公司于2007年12月初将设备运至大华纸业公司的指定地点,2007年12月8日开始调试,12月10日调试完毕。中科天融公司对大华纸业公司人员进行了现场培训,大华纸业公司签署了项目竣工报告。大华纸业公司于2007年12月13日向环保设计院的专用账户付款15万元。此后,大华纸业公司分别于2008年3月和7月向专用账户付款5万元、2万元。大华纸业公司共计付货款32万元。环保设计院陆续转给中科天融公司27万元货款,并将大华纸业公司的部分款项支付给北京环宇公司。
2012年7月20日,中科天融公司委托北京君颜律师事务所的律师给大华纸业公司邮件了一封催款函。2013年3月,律师又给环保设计院邮件了催款函。大华纸业公司至今未向中科天融公司结清剩余合同款。
诉讼中,中科天融公司称其主张的违约金是按照欠款数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得。
以上事实,有原告中科天融公司提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科天融公司与大华纸业公司签订的《CEMS自动监控设备购销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中科天融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大华纸业公司未按约定将45万元一次性付至环保设计院的专用账户,已构成违约。鉴于大华纸业公司已向环保设计院付款32万元,故其应就13万元的欠款向中科天融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中科天融公司应在诉讼时效内期间向大华纸业公司主张权利。由于大华纸业公司已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中科天融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曾向大华纸业公司或环保设计院主张过权利。就中科天融公司提交的邮件时间来看,2012年7月距设备的质保期满之时(2008年12月9日),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对中科天融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人环保设计院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科天融(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三十二元,由原告中科天融(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