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京0106民初18120号
原告:某贸易公司。
被告:某科技公司。
原告某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某贸易公司)与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X年X月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某,被告某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贸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某科技公司立即支付欠付货款X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金额X元为基数,自202X年X月X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1.5倍LPR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某科技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与某科技公司于202X年X月X日签订《X采购合同》,由某科技公司向我方购买X,单价按含税综合单价X元/吨(电汇)、X元/吨(银行承兑)包干。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供货,依据合同第6.3条约定,某科技公司应当在我公司发票开出后2个月内付款。经与某科技公司结算,截止202X年X月X日,我公司共计供货金额为X元,某科技公司已付X元,欠付X元,我公司已经全部开具发票并交付某科技公司,该公司迟迟未依约付款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
某科技公司辩称:认可合同关系及欠付货款金额,不认可违约金的开始时间及标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X年X月X日,某贸易公司(乙方)与某科技公司(甲方)签订《X采购合同》约定,本合同的标的物为【X】项目所需的X,乙方按甲方的要求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产品,具体交货数量、交货日期以甲方发出的书面供货通知书为准。采购计量为实际采购量以【X】地磅称重为准,采购重量为进厂的总重量减去出厂的车重,双方须对当次采购磅单进行确认。如遇【X】地磅系统故障,甲方有权指定的其他单位电子地磅称重为准,过磅费用由乙方承担。结算时间为每月1日至当月最后一天为一个结算周期,当月最后一天双方办理完成上个月的《X供应量确认单》,确认无误后办理结算书并开具13%的增值税发票,自乙方发票开出后2个月内付款。每月最后一天数量列入下月结算。合同期限最后一个月则全部结算。合同期限为202X年X月X日,自202X年X月X日,合同到期等内容。
某贸易公司提交:1.纠正违约行为通知书及送达证明。2.202X年X月X日催款函及邮箱送达记录,欲证明双方经过结算,对欠付款项持续向某科技公司进行催要未果。某科技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审理中,双方均认可某贸易公司向某科技公司最后一次开票的时间为202X年X月X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某贸易公司与某科技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某贸易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某科技公司应支付相应货款。庭审中,某贸易公司主张欠付货款金额为X元,某科技公司表示认可,本院不持异议。故对于某贸易公司要求某科技公司支付欠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某科技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已属违约,关于违约金,某贸易公司主张以最后一次开票时间后2个月为计算起点,不超合理限度,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标准,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过错程度予以酌定。据此,对某贸易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某贸易公司货款X元;
二、某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某贸易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X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自二〇二X年X月X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三、驳回某科技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某科技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保全费X元,由某科技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某贸易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6?9***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6?9***
书记员?6?9***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