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1223民初1167号
原告:北京博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101号3层3017D号。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
被告:于某某,男,196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铁岭市西丰县。
原告北京博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博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博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项37,0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天铁干熄焦及360㎡烧结机余热利用工程EPC项目总承包人。2022年12月,被告等多人在天铁干熄焦项目现场聚众闹事,导致原告及天津铁厂无法正常开展施工和生产经营活动。为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和尽快恢复项目现场施工条件,原告不得己于2022年12月29日向被告支付37,000.00元所谓的“劳务工资”。原被告之间并无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合同关系,且被告无法证明其在原告项目现场提供过劳动。被告无权向原告主张“劳务工资”,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项37,000.00元。望贵院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于某某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现场闹事照片5张,证明被告等多人在天铁干熄焦项目现场聚众闹事,导致原告及天津铁厂无法正常开展施工和生产经营活动。
2、银行回单1页,证明原告被迫向被告支付“劳务工资”,属于不当得利,被告应予以返还。
对上述证据材料,法庭审理中进行质证核实,证据1,客观、真实,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证据2、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真实转款情况,无法证明该款项属于不当利益。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述其系天铁干熄焦及360㎡烧结机余热利用工程EPC项目工程的总承包人,将工程的土建部分分包给了山东中移能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双方合同约定中移能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有代发民工工资的法律义务,工程地点在河北省邯郸市涉县天铁工程厂区内。后山东中移能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将案涉项目的劳务分包给被告于某某所在的劳务公司,包工头系案外人***。2022年12月,被告于某某与其他农民工等人在河北省邯郸市涉县天铁干熄焦工程现场进行聚众索要工资。2022年12月29日,原告依据农民工于某某的申请向其支付工资37,0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没有在现场干活的安全培训记录、入场登记表等基础的农民工在现场干活的必备材料为由,主张被告并非该案件的农民工,取得的工资为不当得利,要求被告返还该工资款37,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自行承担。被告于某某虽然未到庭,但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核实采信的证据,本案原告北京博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方与分包方山东中移能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天铁干熄焦及360㎡烧结机余热利用工程EPC项目工程,因涉案农民工在该项目厂区内聚众索要工资,原告依据与山东中移能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同约定及农民工于某某的现场申请,向被告发放工资37,000.00元。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得利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人,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根据本案的事实,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是依据与山东中移能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同约定的代发工资的义务,以及被告于某某提出的现场申请。现原告支付工资后又主张被告没有在现场干活的安全培训记录、入场登记表等基础的农民工在现场干活的必备材料,认为被告并非该案件的农民工,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要求被告于某某返还不当得利款项3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博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3.00元,由原告北京博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