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03民初1763号
原告:淮安大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白马湖农场场部。
法定代表人:周明,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龙,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海华邦化工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
市清江浦区化工路62号。
法定代表人:张日春,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海德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北新区大厂街道湛水路**。
法定代表人:吴建云,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淮安大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华公司)与被告江苏中海华邦化工销售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邦公司)、被告江苏海德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海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邦公司、海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江苏中海华邦化工销售有限公司之间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书》;2.请求判令江苏中海华邦化工销售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货款8784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500000元(50000000元*3%);3.请求判令江苏中海华邦化工销售有限公司开具1216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4.请求判令江苏海德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就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75213元,保全费5000元,总计80213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2日,原告与中海华邦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向中海华邦公司购买农用氯化铵10万吨,单价暂计500元/吨,货物保价,遇涨不涨,遇跌则跌,最终以合同期内出卖方出厂价及华东地区价格中最低价下浮50元/吨进行开票结算。中海华邦公司应当最迟于2019年6月底完成发货。逾期发货应承担合同总价2%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19年3月28日付清全部货款。2019年9月11日大华生物科技公司与中海华邦公司签署《氯化铵价格确认函》,确认全部供货按400元/吨进行结算。2019年11月中海华邦公司完成10万吨供货。2019年10月31日原告与中海华邦公司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预付1000万货款,原告按照400元/吨继续向中海华邦公司采购氯化铵25000吨,中海华邦公司应于2019年12月20日前确保发货结束。逾期发货应承担合同总价3%的违约金。《合同补充协议书》签订至今,中海华邦公司仍逾期供应价值8784000元货物。此外,对于已经完成供应的3040吨价值为1216000元的货物,未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发票。因此导致原告多缴纳增值税100403.67元(1216000÷1.09*9%);多缴纳城建税及附加税12048.51元(100403.67*12%);因无发票预估成本入账,带来重大涉税风险,将补缴所得税304000元(1216000*25%),以上三项合计416452.18万元。
根据《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第六款的约定,海德石化公司就本合同项下出卖人就买受人负有的义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应当就中海华邦公司为支付的货款及由此产生的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华邦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海德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大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2.《合同补充协议书》;3.《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4.《氯化铵价格确认函》;5.《履行合同催告函》等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2日,江苏中海华邦化工销售有限公司(出卖人)与淮安大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标的:农用氯化铵(合格品)、数量:100000吨、单价500元/吨、合计50000000元;交货地点、方式:中海华邦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仓库(车船板交货);标的物的所有权自交付买受人时起转移;付款及结算方式:电汇付款、款到发货,买受人在2019年1月25日前付款叁仟万(30000000.00)元,3月29日前付款贰仟万(20000000.00)元,如因出卖人原因在2019年3月25日前累计发货低于40000吨,买受人有权无责停止支付后续款项。如因出卖人原因造成无法按合同约定发货持续一个月及以上的,买受人有权要求无条件退回未发货的对应货款;交提货时间:出卖人确保买受人2019年2月28日前提货数量20000吨、3月31日前累计提货数量47000吨发货、4月30日前累计提货数量74000吨、5月31日前提完合同剩余数量26000吨发货;自2月11日至5月31日每天发货至少保证800吨,因设备影响,当日标的物产量在800吨以下,则全部由买受人安排,卖方不得私自售出;若出卖人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足额发货,则未提完数量在本合同单价基础上下调10%(不可抗拒因素除外),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由此造成的溢价部分货款按照同期最低出厂价折算成货物,最迟于6月底发完(合同顺延至6月底)。买受人原因未及时提清合同约定数量,则未提完数量在本合同单价基础上上调10元/吨(出卖人原因除外);违约责任:违约方须另承担合同总价的2%元作为违约金,并按实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本合同有效期限: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其他约定:货物开具10%增值税专票(如国家税率调整按新税率开具);本合同货物保价,遇涨不涨,遇跌跟跌,价格暂定每吨500元,最终以合同期内出卖方出厂价及华东地区价格中最低价下浮50元/吨进行开票结算。出卖人推举江苏海德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就本合同项下出卖人向买受人负有的义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为出卖人履行完毕本合同项下全部义务之日为止,三方签字或者盖章即为同意。原告大华公司、被告华邦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海德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了公章,黄帮义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
合同签订后,原告大华公司通过中国银行按约于2019年1月24日向被告华邦公司汇款30000000元、于2019年3月28日向被告华邦公司汇款20000000元。2019年2月至9月,被告华邦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大华公司供应农用氯化铵100000吨。
2019年6月26日,被告华邦公司向原告大华公司出具一份《氯化铵价格确认函》,内容为:贵我双方于2019年1月22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ZHHBXS20190210630)。标的数量为:农用氯化铵(合格品)100000吨、暂定价500元/吨(出厂),合同总金额为5000万元。截止2019年3月31日,贵司实际支付货款5000万元。经双方友好协商,先行确认2019年一季度发货数量42139吨,按照400元/吨(出厂价格)结算。请贵司核准、确认(盖章)。该函上加盖了华邦公司的财务专用章。2019年9月11日,被告华邦公司向原告大华公司又出具一份《氯化铵价格确认函》,内容为:贵我双方于2019年1月22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ZHHBXS20190210630)。标的数量为:农用氯化铵(合格品)100000吨、暂定价500元/吨(出厂),合同总金额为5000万元。截止2019年3月31日,贵司实际支付货款5000万元。截止2019年8月18日双方已完成开票42139吨,开票单价400元/吨(出厂价格)。现经双方友好协商,确认合同剩余未开票数量57861吨(实际完成发货57680.26吨),按照400元/吨(出厂价格)结算。请贵司核准、确认(盖章)。该函上加盖了华邦公司的财务专用章。
2019年10月31日,被告华邦公司(出卖人)与大华公司(买受人)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份,其主要内容:原合同中10万吨标的物的结算:双方议定开票结算价格为400元/吨,并已完成书面确认并开发票;按照上述议定开票价格,原合同中买卖双方已完成结算数量10万吨,结算金额肆仟万(40000000.00)元,合同余额壹仟万(10000000.00)元。现买卖双方经协商,针对原合同结算余款壹仟万(10000000.00)元,买受人继续向出卖人采购氯化铵,买断出厂价格为400元/吨,共计25000吨;出卖人每天发货量不低于500吨,在2019年12月20日前确保发货结束;出卖人须在完成本协议约定数量发货后三个工作日内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给买受人(9%增值税专用发票,如遇国家税率调整按新税率开票);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除本协议中明确补充的条款之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违反本补充协议书的违约方须赔付原合同总价值3%的违约金给对方,并按实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原告大华公司与被告华邦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补充合同签订后,被告华邦公司向原告大华公司先后供应氯化铵3040吨,之后便停止供货。2020年1月6日,原告大华公司向被告华邦公司寄送《履行合同催告函》一份,其内容:2019年1月22日贵司与我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2019年5月31日前贵司应完成10万吨氯化铵发货并开票结算,贵司截止到2019年5月31日实际发货77608.26吨,直至2019年9月20日才完成10万吨氯化铵的发货并开票结算。结算后还有余款10000000.00(壹仟万)元没有退还我司。经过双方协商,2019年11月1日,贵司与我司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约定:我司按400元/吨的价格向贵司采购农用氯化铵25000吨,2019年12月20日前完成发货和开票。在协议书执行过程中,贵司未按照协议约定的计划安排发货,截止到2020年1月6日,贵司一共发货3040吨,剩余21960吨(折合金额:8784000.00元,大写:捌佰柒拾捌万肆仟元)未发,为了维护双方长期的合作关系,请贵司就未发货物的处理拿出具体的解决方案,并向我司作出回复。望贵司在收到本函后五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如贵司未按时回复,我司将依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维护合法权益。被告华邦公司未对原告的催告作出回复。原告大华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大华公司与被告华邦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华邦公司在接受原告大华公司的货款后,应按约履行供货的义务,其未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告华邦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经原告大华公司催告后仍未履行供货义务,致原告大华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现原告大华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华邦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书》,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大华公司主张返还货款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大华公司已按约支付给被告华邦公司全部货款,但被告华邦公司尚有部分货物未能提供。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因此,原告大华公司要求被告华邦公司返还货款878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大华公司主张违约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告大华公司与被告华邦公司在《合同补充协议书》中约定:“违反本补充协议书的违约方须赔付原合同总价值3%的违约金给对方,并按实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以保护。故原告大华公司要求被告华邦公司向其承担1500000元(50000000*3%=1500000元)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大华公司主张被告华邦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适使说明书、装箱单等。本案中,原告大华公司与被告华邦公司在《合同补充协议书》中约定:“出卖人须在完成本协议约定数量发货后三个工作日内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给买受人(9%增值税专用发票,如遇国家税率调整按新税率开票)”,现被告华邦公司供应价值1216000元的货物,但未能及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因此,对于原告大华公司主张被告中海华邦公司开具1216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海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1、关于被告海德公司的担保是否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本案中,被告海德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帮义在为被告华邦公司担保时未经公司决议程序擅自对外提供担保,构成越权代表。原告大华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未尽审查被告海德公司决议的义务,应认定其非善意相对人,因此该担保合同无效。
2、被告海德公司是否应对被告华邦公司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大华公司与被告华邦公司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数量:100000吨”、“出卖人推举江苏海德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就本合同项下出卖人向买受人负有的义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为出卖人履行完毕本合同项下全部义务之日为止”。原告大华公司已确认被告华邦公司向其供应了10万吨氯化铵,也就是说被告华邦公司已履行完向原告大华公司供货的义务。原告大华公司诉请的被告华邦公司未履行供应21960吨氯化铵的义务,是原告大华公司与被告华邦公司在《合同补充协议书》中增加的部分,该增加的部分显然加重了被告华邦公司的供货义务,而该《合同补充协议书》并未得到被告海德公司的同意,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海德公司对增加的部分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原告大华公司要求被告海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华邦公司、海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民事诉讼权益作出的处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中海华邦化工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淮安大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784000元;
二、被告江苏中海华邦化工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安大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1500000元;
三、被告江苏中海华邦化工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淮安大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开具1216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9%,如遇国家税率调整按新税率执行);
四、驳回原告淮安大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5213元(原告已预交7521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0213元,由被告江苏中海华邦化工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江浦支行;账号:(62×××43)。
审 判 长 耿怀礼
人民陪审员 潘海莲
人民陪审员 何正俊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胡 伟
书 记 员 毕 颖
附页-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六条第一款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条第一款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