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303民初156号
原告:自贡东方过滤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亚峰(自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亚峰(自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国锦煤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交城县***村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自贡东方过滤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国锦煤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自贡东方过滤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自贡东方过滤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038元减半收取1019元,由原告自贡东方过滤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