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国锦煤电有限公司

山西驰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某某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民初3721号 原告:山西驰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1,住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2,山西中***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北京**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 被告:***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太原东山煤电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山西国锦煤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3,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新晋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驰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北京**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公司)、***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太原东山煤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原东山公司)、山西国锦煤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国锦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山西电力第三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1、**2,被告**财务公司、***华公司和**国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西国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能山西电力第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原东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六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100万元及该款自2019年4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4日***华公司向**国际公司出具电子银行承总汇票一支,承兑人为**财务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4月4日。该汇票自2018年4月4月至2018年9月20日,先后经由**国际公司、河南青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贸易有限公司、晋中华夏混凝土有限公司、寿阳县聚鑫沟建材有限公司、***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山西恒达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市新信盛投工贸有限公司、*****贸易有限公司、太原东山公司、山西国锦公司、中能山西电力第三公司、山西东方利达科技有限公司背书转让至原告,原告成为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之前,原告主张权利时被拒付,无法取得票据金额100万元。原告取得票据后,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承兑人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致原告无法取得票据金额100万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院,请依法判如所请,以***。 被告***华公司与**国际公司共同答辩,一、原告应先行使付款请求权并遭拒绝,方可向我方主张权利,本案中,***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系付款人(《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二条),原告应持有付款人的拒付证明,才能向我方主张权利。二、原告不能出具付款人的拒付证明的,无权向我方行使追索权,其诉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三、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做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公正判决。 被告**财务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不是本案涉案票据的最后持票人,无权主张票据权利。从答辩人的票据系统中查询,被答辩人的票据状态显示为“背书已签收”,由此说明涉案票据仍处于流转过程中,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本案原告不是该涉案票据的最终持票人,故无权主张票据权利,应予以驳回。二、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予以驳回。 被告山西国锦辩称,一、答辩人与其前手、后手均存在真实交易关系,系通过正常的商业交易合法取得、合理背书涉案票据,相关交易及所有义务均已完成且履行完毕。二、答辩人的所有票据行为均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其取得票据或通过背书转让票据,均符合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及《票据法》的相关规定,不存在过错行为。三、争议的票据系银行承兑汇票。四、本案的利息损失不应当得到支持。五、为节省司法资源,解决争议,本案应由出票人及承兑人承担责任,有利于彻底解决争议。 被告中能山西电力公司辩称,被答辩人应于票据到期日(2019年4月4日)起10日内提示承兑人付款,否则丧失对其前手(答辩人)的追索权,在本案中,被答辩人应于2019年4月14日前提示付款,而证据材料显示是在2019年4月19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承兑此汇票,因此被答辩人只能向出票人、承兑人行使拒付追索权,丧失对答辩人的追索权。 被告太原东山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证明目的:被告适格 被告**财务公司、***华公司、**国际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山西国锦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能山西电力第三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打印件),证明目的:该汇票真实有效,已到期,具备承兑条件。 被告**财务公司、***华公司、**国际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状态背书已签收,无法确定原告是最后持票人。 被告山西国锦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能山西电力第三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企业网上银行业务单(打印件),证明目的:原告联系承兑人无果后,提出承兑申请,承兑人在原告发出托收申请136日内未付款,以其行为拒绝付款。 被告**财务公司、***华公司、**国际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被告山西国锦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能山西电力第三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四、关于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退回的函(复印件)证明目的:承兑人长期不付款的行为视为拒绝付款,原告取得该证据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通知原告前手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三有限公司。 被告**财务公司、***华公司、**国际公司称该证据与其无关。 被告山西国锦公司称该证据与其无关。 被告中能山西电力第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超出提示付款的期限,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 证据五、关于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退回的函证明目的:原告前手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三有限公司收到原告出具的关于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退回的函后向其前手山西国锦煤电有限公司出函说明情况,充分证明原告已履行完毕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的义务。 被告**财务公司、***华公司、**国际公司称该证据与其无关。 被告山西国锦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能山西电力第三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财务公司、***华公司、**国际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打印件一份,证明目的: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状态为“背书已签收”,该票据仍处于流转状态,原告不是票据的最后持票人,无权主张票据权利。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状态与我方不一致。 被告山西国锦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能山西电力第三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自治区进驻***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一份,据以证明:**财务公司多名高管涉嫌票据犯罪,正在接受公安机关的侦查,且原告未依照《自治区进驻***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进行合法性审查登记,本案纠纷事由与犯罪行为可能有关,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山西国锦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能山西电力第三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山西国锦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煤炭购销合同、施工合同、汇票信息,证明:我方与前手后手交易的合法性。 原告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财务公司、***华公司、**国际公司称与其无关。 被告中能山西电力第三公司称与其无关。 被告中能山西电力第三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汇票、转让背书情况、原告给我方发出关于退回的函、我方给第五被告发出的退回的函,证明:原告超出提示付款的期限,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只能向出票人、承兑人追索。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财务公司、***华公司、**国际公司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称其他与其无关。 被告山西国锦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对被告**财务公司、***华公司、**国际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对被告山西国锦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中能山西电力第三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9月20日,原告收到山西东方利达科技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票号为130810000514120180404179308122(出票日期为2018年4月4日,到期日为2019年4月4日,票据金额为100万元整)、电子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出票人为***华公司,收款人为**国际公司。承兑人**财务公司办理了承兑,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涉案汇票“可转让”。先后经由**国际公司、河南青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贸易有限公司、晋中华夏混凝土有限公司、寿阳县聚鑫沟建材有限公司、***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山西恒达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市新信盛投工贸有限公司、*****贸易有限公司、太原东山公司、山西国锦公司、中能山西电力第三公司、山西国锦公司、中能山西电力第三公司、原告、山西东方利达科技有限公司背书转让至原告。票据状态为:背书已签收。原告自认未在提示付款期内未提示付款。 本院认为,本案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总结以下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予以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的问题;二、原告能否行使追索权,其诉请应否予以支持。 一、关于先刑后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以违法手段取得票据,且与各被告之间发生的是票据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原告系合法持票人,故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予以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 二、关于原告行使追索权的问题。票据权利分为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是指票据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或者其他付款义务人请求按照票据记载的金额付款的一种票据权利。追索权是指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在依法履行了保全手续以后,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规定期限提示付款,定日付款的,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涉案票据系定日付款,原告作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但未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期限提示付款,其行使追索权的必备实质要件未成就,故应由承兑人及出票人承担付款责任。原告所诉其他被告不承担付款责任。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财产保全费,并且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原东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西驰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为基数,自2019年4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西驰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何 玲 人民陪审员  张淑英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附:法律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四条票据行为、票据权利与票据责任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五十四条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 第五条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具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持票人请求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支付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列金额和费用的权利。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