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国锦煤电有限公司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诉被告山西国锦煤电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1122民初425号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体育路****。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国锦煤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山西省交城县***村西(***工业园区)iv> 负责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诉被告山西国锦煤电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诉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与北京奥创保险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保险经纪业务合作协议书》,双方建立了保险业务合作。2014年8月,晋能集团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称为“晋能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北京奥创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为其控股的下属电力公司选择承保公司,委托期限为2014年8月到2015年8月。2015年4月28日,北京奥创保险经纪有限公司通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中选晋能集团山西地方电力有限公司2015-2016年度运营保险。2015年12月31日,北京奥创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出具山西国锦煤电有限公司2016年度保险出单指示。后原告根据上级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要求出具了相应的保单,险种分别为财产一切险(保险单号:ATAY07302416Q000002X)、机器损坏险(保险单号:ATAY07323416Q000001Y)、公众责任险(保险单号:ATAY07307016Q000002S),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2日至2017年1月1日,保费共计962819.58元,一次性支付。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为被告开具了足额发票。2019年1月24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之后被告表示愿意协商解决,原告依法撤诉。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支付保险费,被告迟迟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财产一切险保险费501357.3元、机器损坏险保险费437462.28元、公众责任险保险费24000元,共计962819.58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1月3日至全部付清保险费之日止,以962819.58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针对上述主张,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山西国锦煤电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晋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晋能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山西国锦煤电有限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其控股股东为晋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晋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隶属于晋能集团有限公司。晋能集团有限公司在2014年8月11日变更前的名称为晋能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属于晋能集团有限公司的四级子公司。 2、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上级公司晋能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北京奥创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为保险经纪人,并委托其代办晋能集团有限公司下属企业有关商业保险事宜,包括风险分析、保险安排、***赔等一系列工作,经纪人费用由保险公司支付。 3、保险经纪业务合作协议书、中选通知书、山西国锦煤电有限公司2016年度保险出单指示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上级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与北京奥创保险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保险经纪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在不违背客户利益的情况下,优先向原告上级公司提供业务机会和业务支持。2015年4月28日,原告上级公司中选晋能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地方电力有限公司2015-2016年度运营期保险。2015年12月31日,原告上级公司接到北京奥创保险经纪有限公司通知,由原告上级公司为被告承保财产一切险、机器损坏险及公众责任险,保费金额为962819.58元。 4、保单副本及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因原告方上级公司在2013年改革后只具有管理职能,不再具体出单,指定原告为被告承保财产一切险、机器损坏险及公众责任险。2016年3月10日,原告为被告出具了足额发票。 5、报案登记表复印件两份、保险理赔勘察笔录复印件四份,证明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被告通过经纪公司向原告报案两次。2016年8月8日,经原告公司查勘员前往被告公司现场勘查,在保险期间内总计发生四起保险事故。 6、交城县人民法院诉讼交费通知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8年12月28日,原告向交城县人民法院起诉向被告主张保费,2019年1月24日,交城县人民法院给原告出具诉讼费交费通知书。经原告与被告联系,被告同意和解处理,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按照撤诉处理。诉讼时效中断。 被告山西国锦煤电有限公司辩称,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与山西国锦煤电有限公司双方未签订保险合同,山西国锦煤电有限公司未就保险事宜相关文件加盖公章。山西国锦煤电有限公司没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双方未就保险事项签订其他书面文件。另外,山西国锦煤电有限公司也没有就保险事宜出具加盖公章的文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中也没有山西国锦煤电有限公司的确认文件。二、根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证据,山西国锦煤电有限公司没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形成保险合同关系。1、授权委托书中授权期限为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而出单批示出具时已超过委托期限。晋能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委托书》,聘请北京奥创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为保险经纪人,委托其代办晋能有限责任公司下属企业有关商业保险事宜,有效期为2014年8月到2015年8月。北京奥创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才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出具《山西国锦煤电有限公司2016年度保险出单指示》,该出单指示已经超过前述晋能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期限。2、另外,2015年12月31日,北京奥创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发出《山西国锦煤电有限公司2016年度保险出单指示》。但是,在该函件中只盖有北京奥创保险经纪有限公司的公章,并没有投保人山西国锦煤电有限公司的认可,也没有山西国锦煤电有限公司的公章。三、中选通知书中晋能集团山西地方电力有限公司并不是指山西国锦煤电有限公司。1、2015年4月28日,北京奥创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出具《中选通知书》,决定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共同承保晋能集团山西地方电力有限公司2015年-2016年度运营期保险。通知书中,承保单位是晋能集团山西地方电力有限公司,并不是山西国锦煤电有限公司。2、山西地方电力有限公司和山西国锦煤电有限公司都隶属于晋能集团。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称《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出《保险法》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即使假设存在保单,保单的期限为2016年1月2日至2017年1月2日,因此应当于2016年1月2日起计算两年的诉讼时效,即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2019年1月24日提起诉讼之后又撤诉,但也已超过保险法的两年诉讼时效规定。 被告山西国锦煤电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山西国锦煤电有限公司对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授权委托书关联性有异议,该授权书载明有效期为2014年8月-2015年8月。而本案保险开始的时间为2016年1月2日,超出授权委托书的授权期限。且晋能公司没有书面追认2016年1月2日的出保行为。对证据3中保险经纪业务合作协议与我们没有关系,无法核实真实性。中选通知书载明的时间为2015年4月28日,该期限与证据2中授权委托书的期限一致,同样证明2016年的出单行为超出授权期限。出单指示的出具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超出授权委托书载明的的2015年8月的授权时间。对证据4保险单不予认可。我司没有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也没有收到过保险单,对于保险单的内容不知情。对于发票,我司也没有收到。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5的保险理赔勘查笔录,我司的签字人**对于保险的期限险种等不清楚,在此情况下签字的。因此,我司对于保险勘查笔录不予认可。另外,该笔录上没有我司的盖章和授权委托书。对证据六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内容不能证明原告诉讼时效中断。 经审理查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与北京奥创保险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保险经纪业务合作协议书》,双方建立了保险业务合作。2014年8月,晋能集团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称为“晋能有限责任公司”)聘请北京奥创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为保险经纪人,委托其代办下属企业有关商业保险事宜,委托期限为2014年8月到2015年8月。2015年4月28日,北京奥创保险经纪有限公司通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中选晋能集团山西地方电力有限公司2015-2016年度运营期保险。2015年12月31日,北京奥创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出具山西国锦煤电有限公司2016年度保险出单指示。后原告根据上级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要求出具了相应的保单,险种分别为财产一切险(保险单号:ATAY07302416Q000002X)、机器损坏险(保险单号:ATAY07323416Q000001Y)、公众责任险(保险单号:ATAY07307016Q000002S),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2日至2017年1月1日,保费共计962819.58元,一次性支付。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为被告开具了足额发票。2019年1月24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被告表示愿意协商解决,原告依法撤诉,之后,双方协商未果,2020年5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财产一切险保险费501357.3元、机器损坏险保险费437462.28元、公众责任险保险费24000元,共计962819.58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1月3日至全部付清保险费之日止,以962819.58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2016年8月5日被告山西国锦煤电有限公司因暴雨导致除尘器过滤带、电缆、断路器损坏通过经纪公司向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报案二次。2016年8月8日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派查勘员前往被告公司进行了现场勘查。 本院认为,2015年12月31日北京奥创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发出《山西国锦煤电有限公司2016年度保险出单指示》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通知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出具了财产一切险(保险单号:ATAY07302416Q000002X)、机器损坏险(保险单号:ATAY07323416Q000001Y)、公众责任险(保险单号:ATAY07307016Q000002S)三份保险单,2016年3月10日原告出具三份相应的保费正式发票,保费共962819.58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1月2日0时起至2017年1月1日24时止。2016年8月5日被告山西国锦煤电有限公司因暴雨导致除尘器过滤带、电缆、断路器损坏通过经纪公司向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报案二次,2016年8月8日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派查勘员前往被告公司现场勘查。以上事实说明原、被告双方在该保险期间均履行过各自的责任和义务,对保险合同是双方认可的。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三份保险单及相应的保费,予以确认。被告山西国锦煤电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应当及时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没有按时支付保险费而产生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因双方事先未有约定,故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5月20日起以保费962819.58元为基数,按照2020年5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相应利息为妥。被告山西国锦煤电有限公司辩称,双方未签订保险合同,被告也未就保险事宜相关文件加盖公章,被告山西国锦煤电有限公司没有与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中选通知书中晋能集团山西地方电力有限公司并不是指山西国锦煤电有限公司的理由,因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相关事宜均由保险经纪公司作为中介进行运作,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作均由各自的上级公司安排,故本院对此辩解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国锦煤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2016年1月2日至2017年1月1日期间保险款962819.58元(财产一切险保险费501357.3元、机器损坏险保险费437462.28元、公众责任险保险费24000元)。并从2020年5月20日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保险款962819.58元为基数,按照2020年5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相应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28元,由被告山西国锦煤电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