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国锦煤电有限公司

中国中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国锦煤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11民终5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中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33号**大厦七层C段。 法定代表人:李×1,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北京子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国锦煤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交城县***村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2,男,系该公司安监部副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1,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中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消防)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国锦煤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锦煤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2020)晋1122民初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公开询问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安消防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2020)晋1122民初486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公开询问时,上诉人明确诉请称,一审判决的被上诉人依法支付工程款5658400元,上诉人主张二审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请。事实和理由:1.一审对上诉人未将案涉工程相关材料移交给被上诉人及违约的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已充分举证案涉工程已移交给被上诉人,且被上诉人已实际占有使用案涉工程。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案涉工程的移交单,且有被上诉人员工签字确认,被上诉人对其员工的签字予以确认,但仅以移交单无被上诉人公司**为由就予以否认,显然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移交现场工作人员的签字属职务行为,其效力显然及于被上诉人。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已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在2016年11月6日已对案涉工程进行运营的事实,且被上诉人在最后一次庭审中亦对被上诉人使用案涉设备及工程予以确认,而一审判决中却未对此事实予以认定且只字未提。被上诉人未举出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未向其提交相关工程资料。一审在庭审中对案外人杨×2所作的询问笔录进行认定错误,从程序上并未对法院为**职权进行取证予以说明;从形式上并未附有被询问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且在笔录中也未列明相关信息;从内容上看被询问人不能对合同相对双方当事人是否进行移交的事实进行确认或裁判,且该部分内容并未有其他相应证据进行相互印证;一审庭审中法庭将该询问笔录认定为证人证言,上诉人当庭要求该证人出庭予以质证,但该证人无正当理由并未出庭接受质询;且一审在庭审结束后却向被上诉人的其他未参与庭审的员工询间该证人如何联系,是否能够出庭;上诉人在庭审中一直强调被上诉人为案涉工程消防验收申报主体,这是我国消防法所规定的,而被上诉人作为消防验收的申报主体在该工程消防验收时未予通过,主要是由于被上诉人的案涉工程属未批先建项目,连最基本的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等基本材料都不具备的原因所造成的,被上诉人当庭也予以认可。可证明上诉人将案涉工程的所有资料已移交被上诉人。因被上诉人在上报给消防部门(当时的消防验收属消防部门主管)的验收材料中必定包含上诉人移交给被上诉人的相关案涉工程材料。而一审在判决书中判决第一条专门注明“被告在消防验收时给予协助配合”充分证明一审在申报主体的认知上存在错误,基于错误的认知得出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移交工程资料的错误事实认定。基于一审对上诉人是否移交工程资料作了错误事实认定,以此错误事实认定上诉人构成违约错误,故一审对上诉人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错误。案涉双方对竣工日期存在争议,而被上诉人在2016年11月6日就对案涉工程占有并进行运营,根据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被上诉人理应支付相应利息。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公开询问时,上诉人补充称,1.即使被询问人系工程的监理人员,其与被上诉人存在着利害关系,笔录内容也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不能被采信。被询问人在询问笔录中声称对涉及图纸的文件和合同第54页所规定的文件资料应进行移交,显然不符合常理,因为作为一个正常人,在过去时间长达10年,仍能在脑中记着合同第几条,不合常理。一审判决明显超出了上诉人诉请范围,而被上诉人也未在庭审中提出反诉请求,一审属违反不告不理民事诉讼基本原则。 国锦煤电辩称,1.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维持一审判决。2.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所主张的事实。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矛盾,不能证明工程移交并验收合格。上诉人主张的款项,付款条件不成就,不应得到支持。上诉人承诺并保证完成消防系统的验收合格。上诉人未完成联机试验。中安消防未提供设计图纸(包括电子版)等合同约定的资料。因部分系统设备未提供、未完成安装、未完成调试,导致诸多问题。已安装设施存在问题。对上诉人当庭补充的内容辩称,一审法院作出的询问笔录正确,关于超出诉请,被上诉人认为未超出诉请。 中安消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含建筑安装工程款)4268400元并依法判令被告自2016年12月13日起以4268400元为基数、年利率为6%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质保金1390000元并依法判令被告自2017年12月28日起以1390000为基数、年利率为6%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以上货款、建筑安装工程款及质保金合计人民币56584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原告中安消防和被告国锦煤电签订了一份《山西国锦煤电一期(2X300MW)工程特殊消防、火灾报警及消防联动控制系统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消防系统、火警报警及消防联动控制系统产品并负责安装,合同总金额为14500000元。该项目工程由北京国电德胜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担任监理工作。合同5.5竣工文件5.5.1规定,乙方应编制并及时更新反映工程实施结果的竣工记录,如实记载竣工工程的确切位置,尺寸和已实施工作的详细说明。竣工记录应保存在施工场地,并在竣工试验开始前,按照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份数提交给监理人。5.5.2规定,在颁发工程接收证书之前,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的份数和形式向监理人提交相应竣工图纸,并取得监理人对尺寸、参照系统及其他有关细节的认可。5.6.2规定,乙方应提交足够详细的最终操作和维修手册,以及在甲方要求中明确的相关操作和维修手册。合同专用条款18.2竣工验收申请报告规定,乙方负责整理和提交的竣工验收资料应当符合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有关施工资料的要求,具体内容包括并不限于:1、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式四份);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3、施工***;4、施工图纸设计文件审查意见;5、施工单位工程竣工报告;6、监理单位工程质量评估报告;...16、本项目《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6份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6份完整的竣工资料、2份电子光盘的完整的竣工资料。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共支付原告合同价款8841600元。原告声称工程完工后,已向被告进行了移交,相关资料也已一并移交。而被告称移交单上并没有被告方的公司印章,该工程至今没有竣工验收。原审对本案案涉工程的监理方北京国电德胜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监理杨×2进行了询问,杨×2表示原告没有提交过验收报告,也没有通过监理方提交过任何资料,原告的移交单,只是证明分步、分项工程质量验收了,不能代表全部工程已经验收、已经移交了。一方面没有进行整体验收,另一方面工程移交方和接收方并不是工程施工负责人,没有监理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并指出施工单位应当提交设计图纸、设备交货单、产品合格证、检测报告、监造检验及性能验收文件、系统实验、调试试验记录、竣工图纸等文件和合同所约定的文件资料。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向原审提出对《山西国锦煤电一期(2X300MW)工程特殊消防、火灾报警及消防联动控制系统采购及安装合同》项下已安装设备、已建工程的质量和价格进行鉴定的申请,同时被告提起反诉,要求返还超付款项和继续履行合同。在原审第二次开庭时,被告表示放弃鉴定申请和反诉请求。要求原告按照合同和技术协议的约定提交相关资料(山西国锦煤电有限公司特殊消防系统需完善项目)后,其同意支付剩余的合同价款。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中安消防与被告国锦煤电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约定的合同固定价款14500000元,被告已给付8841600元,尚欠原告人民币5658400元。双方对此没有异议,原审予以认定。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工程完工后,原告是否将合同约定的相关资料移交给了被告;2、被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1、关于工程完工后,原告是否将合同约定的相关资料移交给了被告的问题。一方面,工程完工后,在移交分项系统时,原告称相关资料已一并移交给了被告。但原告提交的移交单中,移交方和接收方都不是工程负责人,也没有监理单位和被告单位的**,移交单中也未说明有相关资料,监理单位称也没有收到合同约定的相关资料。所以原告称资料已经全部移交欠妥。另一方面,从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的“山西国锦煤电有限公司特殊消防系统需完善项目”的资料来看,被告认可原告移交了部分资料,只是要求被告再提供部分资料进一步完善,但提交了什么并无说明。因此,原审根据合同约定和被告的请求认为原告还应向被告提供1、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图(包括设计图样和设计说明)、技术审查合格意见书;2、一式6份完整的竣工图纸及竣工资料、两份电子版;3、设备交货单、产品合格证;4、各系统检测验收记录;5、工程竣工报告。2、关于被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部移交工程资料,也未向原告提交竣工结算材料。原告也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原审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中国中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被告山西国锦煤电有限公司交付:1、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图(包括设计图样和设计说明)、技术审查合格意见书;2、一式6份完整的竣工图纸及竣工资料、两份电子版;3、设备交货单、产品合格证;4、各系统试验调试记录;5、施工单位工程竣工报告。被告在消防验收时应给予协助配合。(二)被告山西国锦煤电有限公司在原告中国中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交付上述文件资料后支付原告人民币56584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99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51995元。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中包括5个方面的竣工设计验收相关资料,上诉人是否向被上诉人已经移送,导致被上诉人案涉工程至今未通过验收,是否与上诉人未将该5方面资料移交所造成的;2.原审的判决是否超出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围绕双方争议焦点尤其是导致被上诉人案涉工程未通过验收的原因,是否与一审确定的五方面的资料未移交有关。通过二审公开询问查明,上诉人除移交初步设计图纸(约10张)外(属被上诉人自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就案涉工程的相关资料向被上诉人移交,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54页18.2条约定以及技术协议第85页和86页2.5条约定的技术资料等,上诉人均未移交,也是导致被上诉人将案涉工程未进行消防部门的验收的根本原因。因此,上诉人主张已按合同和技术协议履行了相关移交手续无证据证明,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一审判决是否超出诉请的问题,一审判决所确定的金额与上诉人主张的金额是一致的,所付条件在一审查明的基础上已进行了确认,并未超出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故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超越其诉讼请求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关于所建工程占用土地手续的问题,2012年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生态工业园区、交城县***镇***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租用协议书》,对于占用土地只是进行了租赁,且租赁期为五十年。根据原山西省国土资源厅于2018年下发《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完善工业用地市场化配置方式促进产业转型升级的意见》(晋国土资规【2018】1号)第二条规定“除现有工业用地供应方式处,可以灵活选择长期租赁、租让结合、先租后诉、弹性出让等方式”,因此被上诉人的占用土地手续问题已通过租赁的方式予以解决,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占用土地手续未经审批也是未得到消防验收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案涉款项其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第二部分合同专用条款17.2约定有明确的付款条件,其中30%材料设备款,付款条件为:设备安装完毕后并进行整套试验,达到额定出力连续安全运行168小时,消防部门签发系统初步验收证书,并还需提供设备100%的发票。在前述付款条件中,第一、案涉设备未进行整套试验;第二、没有安全运行168小时;第三、未经消防部门验收及签发系统初步验收证书;第四、未提供100%的发票。因此,上诉人在上述四个条件均未成就的情况下,其主张30%的设备材料款的付款条件不成就。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安消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中国中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