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1122民初486号
原告:中国中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100007373N。
法定代表人:李×1。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北京子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2。
被告:山西国锦煤电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680226352U。
法定代表人:王×,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
原告中国中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国锦煤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中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李×2和被告山西国锦煤电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中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含建筑安装工程款)4268400元并依法判令被告自2016年12月13日起以4268400元为基数、年利率为6%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质保金139万元并依法判令被告自2017年12月28日起以139万为基数、年利率为6%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以上货款、建筑安装工程款及质保金合计人民币56584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8月签订了《山西国锦煤电一期(2X300MW)工程特殊消防、火灾报警及消防联动控制系统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消防系统、火灾报警及消防联动控制系统产品并负责安装,合同总金额为1450万元(上报结算金额为14583743.10元,甲方一直未结算),约定了双方的各项权利义务并附有投标报价汇总表。原告随后及时全面的履行了双方约定的合同义务,而被告却未能全面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仍有5658400元货款(含工程款)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山西国锦煤电有限公司辩称,一、对诉讼金额有异议。合同金额为1450万元,而原告以1458.37431万元作为总金额,对此不认可。二、被告总计支付合同总额60%的款项,存在超过合同约定付款的情况。被告已付884.16万元,原告未按合同提供设备,合计46623台套,合计金额2153914元,相应的配套安装费用1330878.6元;未提供的备品备件及专用工具25台套,合计金额19017元,已提供设备但未安装费用320000元;加之超付设计文件、培训及后期服务费540000元。前述超付4363809.6元。三、原告主张的款项,付款条件不成就,不应当支持。合同中有明确的付款条件,其中30%的材料设备款,付款条件为:设备安装完毕后并进行整套试验,达到额定出力连续安全运行168小时,消防部门签发系统初步验收证书,设备100%的发票。合同另约定,原告负责系统通过公安消防部门的审查及验收。直到目前系统仍未得到验收,因此付款条件不成立。四、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未提供完整的图纸,没有完成图纸的消防审定,未完成联机试验,没有完成消防验收,未完成竣工结算、竣工试验和竣工验收,未进行专门的培训,且因部分系统设备未提供、未完成安装、未完成调试,已安装设施存在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山西国锦煤电一期(2X300MW)工程特殊消防、火灾报警及消防联动控制系统采购及安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并约定合同的价款为人民币1450万元整。
证据2、消防工程移交单两份:第一份山西国锦煤电一期(2X300MW)工程特殊消防工程(移交单),第二份山西国锦一期2X300MW煤矸石发电供热工程(特殊消防、火灾报警及消防联动控制系统)移交单,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合同业务。
证据3、消防培训签到表,证明原告给被告公司员工进行了消防知识培训,履行了合同义务。
证据4、工程质量报验单,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及施工的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
证据5、银行客户回单,证明被告支付了部分合同价款8841600元,尚欠原告人民币5658400元。
证据6、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一期2X300MW煤矸石发电供热工程于2016年11月6日已进行运营。
证据7、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一期2X300MW煤矸石发电供热工程于2016年11月6日已进行生产运营。
证据8、来源于**市人民政府官方网站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一期2X300MW煤矸石发电供热工程在交付后一直进行生产运营。
证据9、来源于被告及山西经济信息网的两页新闻稿件,证据内容是该稿件显示被告于2015年1月6日前已建成投产,且一直保持生产运营指标良好的报道。
证据10、来源于交城县人民政府的未批先建工程申报表,证明2016年交付后消防验收不能申报的原因是由于被告作为申请消防验收报告的主体,没有办理规划许可证及土地使用权证。
证据11、来源于交城县人民政府的交城县人民政府文件,证明该项工程已建设完工,且该项目为未批先建项目,规划及土地手续均未落实,造成消防验收不能完成。
证据12、来源于交城县住建局的交城县住建局文件,证明该项目于2017年2月23日才取得符合交城经济开发区总体规划要求,其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土地建设许可证均未落实,造成消防验收不能受理。
证据13、增值税发票两张,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确认技术服务完毕,余下的款项为项目工程款。
被告山西国锦煤电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表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移交单没有被告公司**,也不能作为验收合格的依据,而且移交单中的日期倒置,从内容上也缺少一些系统工程的清单;对证据3有异议,无法证明合同约定的培训义务;对证据4有异议,没有被告和监理公司的签字**,报检内容中没有七氟丙烷系统和超细干粉系统,验收表中所有的分项工程数量均为6项,与合同约定不符;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7、8、9、10、11、12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3无异议。
被告山西国锦煤电有限公司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山西国锦煤电一期(2X300MW)工程特殊消防、火灾报警及消防联动控制系统采购及安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证据2、技术协议总则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关于验收的内容未完成。
证据3、中安未按照合同提供设备安装设计服务及安装后一直未处理问题的说明一份,证明被告超合同付款,部分系统设备未提供、未安装、未完成调试,存在诸多问题,已安装设备也存在问题,相关技术资料未提供。
证据4、山西国锦煤电一期(2X300MW)工程特殊消防项目监理工作的相关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未向监理公司提交设计图纸、设备交货单、产品合格证、检测报告、竣工图纸等。
证据5、监理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监理公司存在合法的合同关系,监理公司出具的证据4是符合监理合同的约定和监理规范的。
证据6、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及验收需要提交的资料三份,证明原告应当按照清单所述为被告办理消防验收手续。
证据7、山西省国土资源厅晋国土资规(2018)1号文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土地使用合法。
证据8、特殊消防系统现场安装与设计图纸存在差异问题的说明一份,证明多处现场安装与设计图纸存在差异。
原告中国中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表示:对证据1、2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是被告单方提出的说明,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来支持;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而且被告在2016年11月6日就已经将涉案的一期工程进行运营生产;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同时也说明监理公司与被告存在的利益关系;对证据6的关联性不认可,这只是被告所列的证据材料清单,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7不认可,被告长期未向原告提出过协助其办理消防验收的请求,且其在2016年已将上述工程运营使用;对证据8不认可,所有相关资料都已移交被告。
另,根据案件需要,本院分别向交城县住建局和交城县政府办调取了原告提供的证据11和12,经核实原件和复印件一致。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原告中国中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山西国锦煤电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山西国锦煤电一期(2X300MW)工程特殊消防、火灾报警及消防联动控制系统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消防系统、火警报警及消防联动控制系统产品并负责安装,合同总金额为1450万元。该项目工程由北京国电德胜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担任监理工作。合同5.5竣工文件5.5.1规定,乙方应编制并及时更新反映工程实施结果的竣工记录,如实记载竣工工程的确切位置,尺寸和已实施工作的详细说明。竣工记录应保存在施工场地,并在竣工试验开始前,按照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份数提交给监理人。5.5.2规定,在颁发工程接收证书之前,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的份数和形式向监理人提交相应竣工图纸,并取得监理人对尺寸、参照系统及其他有关细节的认可。5.6.2规定,乙方应提交足够详细的最终操作和维修手册,以及在甲方要求中明确的相关操作和维修手册。合同专用条款18.2竣工验收申请报告规定,乙方负责整理和提交的竣工验收资料应当符合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有关施工资料的要求,具体内容包括并不限于:1、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式四份);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3、施工许可证;4、施工图纸设计文件审查意见;5、施工单位工程竣工报告;6、监理单位工程质量评估报告;...16、本项目《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6份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6份完整的竣工资料、2份电子光盘的完整的竣工资料。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共支付原告合同价款8841600元。原告声称工程完工后,已向被告进行了移交,相关资料也已一并移交。而被告称移交单上并没有被告方的公司印章,该工程至今没有竣工验收。本院对本案涉案工程的监理方北京国电德胜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监理***进行了询问,***表示原告没有提交过验收报告,也没有通过监理方提交过任何资料,原告的移交单,只是证明分步、分项工程质量验收了,不能代表全部工程已经验收、已经移交了。一方面没有进行整体验收,另一方面工程移交方和接收方并不是工程施工负责人,没有监理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并指出施工单位应当提交设计图纸、设备交货单、产品合格证、检测报告、监造检验及性能验收文件、系统实验、调试试验记录、竣工图纸等文件和合同所约定的文件资料。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出对《山西国锦煤电一期(2X300MW)工程特殊消防、火灾报警及消防联动控制系统采购及安装合同》项下已安装设备、已建工程的质量和价格进行鉴定的申请,同时被告提起反诉,要求返还超付款项和继续履行合同。在本院第二次开庭时,被告表示放弃鉴定申请和反诉请求。要求原告按照合同和技术协议的约定提交相关资料(山西国锦煤电有限公司特殊消防系统需完善项目)后,其同意支付剩余的合同价款。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中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国锦煤电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约定的合同固定价款14500000元,被告已给付8841600元,尚欠原告人民币5658400元。双方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工程完工后,原告是否将合同约定的相关资料移交给了被告;2、被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
1、关于工程完工后,原告是否将合同约定的相关资料移交给了被告的问题
一方面,工程完工后,在移交分项系统时,原告称相关资料已一并移交给了被告。但原告提交的移交单中,移交方和接收方都不是工程负责人,也没有监理单位和被告单位的**,移交单中也未说明有相关资料,监理单位称也没有收到合同约定的相关资料。所以原告称资料已经全部移交欠妥。另一方面,从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的“山西国锦煤电有限公司特殊消防系统需完善项目”的资料来看,被告认可原告移交了部分资料,只是要求被告再提供部分资料进一步完善,但提交了什么并无说明。因此,本院根据合同约定和被告的请求认为原告还应向被告提供1、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图(包括设计图样和设计说明)、技术审查合格意见书;2、一式6份完整的竣工图纸及竣工资料、两份电子版;3、设备交货单、产品合格证;4、各系统检测验收记录;5、工程竣工报告。
2、关于被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
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部移交工程资料,也未向原告提交竣工结算材料。原告也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中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被告山西国锦煤电有限公司交付:
1、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图(包括设计图样和设计说明)、技术审查合格意见书;2、一式6份完整的竣工图纸及竣工资料、两份电子版;3、设备交货单、产品合格证;4、各系统试验调试记录;5、施工单位工程竣工报告。被告在消防验收时应给予协助配合。
二、被告山西国锦煤电有限公司在原告中国中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交付上述文件资料后支付原告人民币56584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9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519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