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0923民初4309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市辖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东建设)与被告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东建设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东建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1989952.83元,并以1989952.83元为基数,从2025年1月10日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截止到2025年9月25日利息43668.41元,合计2033621.2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某某县县城西区生活污水处理厂某某学校项目桩基专业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某某县某某乡某某路以北、文化路以东、某某路以西,合同采用综合单价计价方式,以本合同工程量清单所列项目价格为准。合同第31.2条约定:分包应当在每月15日前向承包人提交本计量周期施工分包验工计价表及附件,承包人在书面签字确认审核通过后30内支付该批进度款的7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厂施工,2024年12月施工完毕。施工过程中原告分别于2024年11月10日、2024年12月10日向被告提交本计量周期施工分包验工计价表及附件,被告签字予以确认,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70%的进度款。两次验工计价总计2842789.76元,被告应当支付1989952.83元进度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未支付过任何款项。
被告某公司辩称,一、某公司未付工程进度款应为开票1610639.59元,而非原告诉请的1989952.83元,其中超出部分(即379313.24元)按照合同约定现不应予以支付。2024年10月24日,某公司与原告就某某县县城西区生活污水处理厂某某学校项目签订《桩基专业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合同编号:CJ-xxxxxxxxxx-2024-xxx。2024年11月10日进行第一期验工计价,本期计价金额为1610369.59元;2024年12月10日进行第二期验工计价,本期计价金额为1232150.17元;两期共计1989952.83元。根据《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第31.2条,“承包人在书面签字确认审核通过后30天内支付该批进度款的70%,但前提是承包人已收到分包人提供的符合财务和税务规定的增值税发票(发票金额应包含此次扣回的预付款),且支付前分包人必须向承包人提供银行流水工资单,有其他条件在此列明,如“承包人已收到发包人支付的相应款项”等。”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截至目前,原告未能提供其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即379313.24元)合同所约定的增值税发票,该事实已构成对合同付款条件的根本性违反。原告作为分包人,其开具符合财务和税务规定的增值税发票是合同明确约定的义务,亦是承包人履行付款义务的前提。原告在未履行自身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径行要求某公司支付进度款,显属无据。故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即379313.24元)属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某公司依法不负有支付相应进度款的义务。二、逾期付款利息应为34860.42元,而非原告诉请的43668.41元。案涉分包合同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25年1月10日以1610639.5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暂计算至2025年9月25日为34860.42元。综上所述,原告超出该范围的诉讼请求及相应利息缺乏依据,应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某某县某某乡初级中学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某公司,某公司将桩基专业工程分包给某东建设。
2024年10月24日,某公司(承包人)与某东建设(分包人)签订《某某县县城西区生活污水处理厂某某学校项目桩基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合同中约定,第一条,分包工程名称为某某县县城西区生活污水处理厂某某学校项目桩基专业分包工程,分包工程地点为某某县某某乡某某路以北、文化路以东、某某路以西,工程施工范围为某某县县城西区生活污水处理厂某某学校项目桩基专业分包工程,工程施工内容为主要包括图纸、设计变更、洽商等范围内工程量清单涉及的全部内容的专业分包项目。第三十一条,31.2,进度款按月支付。分包人应在每月15日前向承包人提交下列资料:本计量周期施工分包验工计价表及附件。承包人经审核对材料有异议的,有权要求分包人修正和提供补充资料。承包人在书面签字确认审核通过后30天内支付该批进度款的70%,但前提是承包人已收到分包人提供的符合财务和税务规定的增值税发票(发票金额应包含此次扣回的预付款),且支付前,分包人必须向承包人提供银行流水工资单,有其他条件在此列明,如“承包人已收到发包人支付的相应款项”等。根据合同约定有其他扣款的,承包人有权在进度款中予以扣除。承包人对进度款的支付,不视为承包人已同意、批准或接受了分包人完成的该部分工作。31.3分包人向承包人提交以下完工结算资料:已完工程末次计量周期施工分包验工计价表及附件,承包人经审核对材料有异议的,有权要求分包人修正和提供补充资料。承包人在书面签字确认后一年内支付至完工结算价款的90%、二年内支付至完工结算价款的97%,但前提是承包人已收到分包人提供的符合财务和税务规定的增值税发票(发票金额应包含此次扣回的预付款),且若有其他条件在此列明,如“承包人已收到发包人支付的相应款项”等。根据合同约定有其他扣款的,承包人有权在完工结算款中扣除。31.6本合同按照3%的比例预留质量保证金,以保证分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保证金预留方式为:在完工结算款中预留。采用质量保证金方式的,缺陷责任期满后,分包人向承包人申请到期应返还承包人剩余的质量保证金金额,承包人在14天内核实分包人是否完成缺陷责任。如无异议,承包人应当在核实后将剩余保证金无息返还分包人。31.7每笔付款前,分包人应按承包人要求出具合法有效的发票。本合同下开具发票类型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人应在开票之后5个工作日内将发票送达承包人,承包人签收发票的日期为发票的送达日期。
2024年11月10日案涉工程第一次施工分包验工计价,本期计价金额为1610639.59元。
2024年12月10日案涉工程第二次施工分包验工计价,本期计价金额为1232150.17元。
2025年8月28日,某东建设向某公司发送争议协商函,争议协商函中载明“我司与贵单位于2024年10月24日签订某某县县城西区生活污水处理厂某某学校项目《桩基专业工程分包合同》,由我司承接贵单位所发包工程。合同签订后我司随机安排工人进行施工,并于2024年12月完工。在2024年11月10日、12月10日分别进行验工计价,载明已完工程总金额为2842789.76元,我司已开具发票金额为1610639.59元,但截止发函之日,我司尚未收到任何工程款……”。某公司于2025年9月4日签收该争议协商函。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某某县县城西区生活污水处理厂某某学校项目桩基专业工程分包合同》、施工分包验工计价表、争议协商函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本案中,根据某东建设与某公司于2024年10月24日签订《某某县县城西区生活污水处理厂某某学校项目桩基专业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中约定,“承包人在书面签字确认审核通过后30天内支付该批进度款的70%,但前提是承包人已收到分包人提供的符合财务和税务规定的增值税发票(发票金额应包含此次扣回的预付款),且支付前,分包人必须向承包人提供银行流水工资单,有其他条件在此列明”。现某东建设与某公司已进行两次施工分包验工计价,计价总额为2842789.76元,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于原告某东建设主张被告某公司支付原告某东建设工程款1989952.83元(2842789.76元×7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某东建设未能提供379313.24元合同所约定的增值税发票。原告某东建设称原告某东建设提供了第一次验收计价1610639.59元的发票,但被告某公司并未向原告某东建设支付款项。本院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支付工程款属于主要义务,相较于主要合同义务,开具发票仅为附随义务,主要义务直接关系到合同目的的实现,而附随义务只是起到辅助和补充的作用,不能因为附随义务的未履行而阻碍主要义务的履行。本案中,发包人以附随义务的未履行来对抗支付工程款的主要义务,有失公平。为维护合同义务履行的主次关系和公平原则,保障承包人在履行主要义务后获得工程款的权利,本院对于被告某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根据案涉合同中约定“承包人在书面签字确认审核通过后30天内支付该批进度款的70%”,因案涉工程于2024年11月10日、2024年12月10日进行施工分包验工计价,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1989952.83元,并以1989952.83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1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故利息应自2025年1月10日起,以1989952.8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工程款1989952.83元及利息(以1989952.83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3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