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2民初9456号
原告:山东**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MA3DHTL429。
法定代表人:逯广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四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264323970W。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珂,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28599503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山东**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济南四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珂,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建公司、力***公司向**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四建公司、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公司经力***公司合法背书取得出票日期为2020年7月23日、到期日为2021年7月23日、出票人和承兑人为潍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收票人为四建公司、票据号码为230545804101320200723685970482、金额为10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依法享有票据权利。2021年7月23日汇票到期后**公司依法提示付款,2021年7月28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涉案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公司于2021年7月29日分别向四建公司、力***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其票据被拒付的事实并要求向**公司履行付款责任,但四建公司、力***公司至今没有向**公司付款,为此提起本案诉讼。
四建公司辩称,一、**公司的票据追索权条件尚未成就。行使票据追索权需要具备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是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形式要件是取得拒付证明。**公司无法证明提起诉讼前已行使了付款请求权,且未能提供拒绝承兑的证明。二、四建公司与**公司之间不具备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四建公司仅与**公司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力***公司存在采购合同关系,四建公司已按照采购合同约定付款,不应当承担本案的票据义务。
力***公司辩称,**公司的票据追索权条件尚未成就。行使票据追索权需要具备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是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形式要件是取得拒付证明。**公司无法证明提起诉讼前已行使了付款请求权,且未能提供拒绝承兑的证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2019年7月29日,力***公司与**公司签订《济南市历城区郭店街道东风新村等十村城中村改造安置房项目太阳能热水器设备安装协议书》,由**公司承揽了力***公司的太阳能热水器安装项目,合同含税总价为2358118元。
2020年7月23日,**公司签发了票据号码为23054580410132020072368597048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公司,收票人为四建公司,票据金额为1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7月23日,票据为可转让票据。2020年7月28日,四建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力***公司。2020年7月29日,力***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公司。2021年7月29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案涉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2021年7月29日,**公司委托律师向四建公司、力***公司分别邮寄送达《律师函》,告知案涉票据提示付款被拒付,要求其承担票据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追索时,追索人应当提供拒付证明。拒付追索时,拒付证明为票据信息和拒付理由。本案中,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该票据状态即为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的拒付证明。四建公司、力***公司关于**公司票据追索权行使条件未成就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和无因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四建公司作为票据背书人,属于法定的票据义务人。四建公司关于其不应当承担票据义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济南四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山东**新能源有限公司票据款100万元;
二、济南四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山东**新能源有限公司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济南四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能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方 震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田 瑶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