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1722财保86号
申请人:山东阳晨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4717号齐源大厦2-7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MA3DHTL429。
法定代表人:逐广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建大置地(单县)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单县南城街道水发领秀府售楼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2MA3P4B47X8。
法定代表人:倪成臻。
申请人山东阳晨新能源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建大置地(单县)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它等额财产,并提供了其购买的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山东阳晨新能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银行回单、投标材料等相关证据。申请人主张,2021年4月份,被申请人就水发领秀府一期项目5678#太阳能热水器安装工程进行招标,申请人按照要求于2021年4月30日向被申请人缴纳5万元投标保证金。申请人没有中标,按照双方约定被申请人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但是经多次催要,被申请人一直无故拒绝退还。现申请人山东阳晨新能源有限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建大置地(单县)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它等额财产。
案件申请费520元,由申请人山东阳晨新能源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王 峰
书 记 员 ***
提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