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06民初27599号
原告:山东**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4717号齐源大厦2-703。
法定代表人:逯广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经十东路3076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山东**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公司)、第三人******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代位清偿欠款659405.93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659405.9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息实际付清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第三人在2019年签订了《工程分供合同》约定,济南市历城区董家街道十村整合城中村改造安置房项目工程总承包(EPC)(二标段)太阳能热水系统工程交由第三人承担,合同总价为7504582.23元。同年,第三人与原告签订《济南市历城区董家街道十村整合城中村改造安置房项目工程总承包(EPC)(二标段)太阳能热水系统工程项目设备安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负责安装合同项下的太阳能热水系统工程,合同总价为2629558.7元,质保金暂定为385191元,最终金额以被告与第三人确认的结算额为准。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太阳能热水器的安装义务,2020年已经交付使用。被告与第三人也于2020年完成了结算,结算金额为7550535.44元,其中质保金为377526.77元。工程交付后,原告多次催促第三人按照合同约定价款支付款项,第三人一直以被告未付清其款项为由拖延支付,但是第三人至今也未就其债权向被告提起诉讼进行主张。原告认为,第三人怠于向被告行使其债权的行为,影响了原告合法债权的实现,特提起诉讼。
中建一局公司辩称,2019年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工程分供合同》第29条约定,双方发生经济合同纠纷时,甲乙双方通过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应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原告对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前提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被告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尚不明确,按照合同约定,该案应由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
就主管问题,中建一局公司向本院提交其与力***公司签订的《工程分供合同》,该合同第二十九条载明:“双方发生经济合同纠纷时,甲乙双方通过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应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地点:上海市威海路755号文新大厦23楼;该仲裁裁决将是终局的,对甲乙双方均有约束力。”**公司主张,中建一局公司与力***公司合同约定的管辖对**公司并不适用,**公司并非该合同关系当事人,不受该仲裁条款约束。本案属于代位权诉讼,次债务人与债务人约定的仲裁条款不能对抗债权人。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的规定,代位权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北京市丰台区,故丰台法院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代位权”虽是债权人自身的权利,但债权人依据代位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次债务人所行使的权利却仍然是“债务人的债权”。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其中的“抗辩”不仅包括实体抗辩,还应当包括程序抗辩;也就是说,如果债务人本人都无权对次债务人提起特定诉讼,则债权人也当然不得提起。本案中,次债务人中建一局公司与债务人力***公司签订的《工程分供合同》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依据该条款,债务人力***公司无权对次债务人中建一局公司在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债权人**公司自然无权对中建一局公司在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中建一局公司基于该条款提出程序抗辩,不同意人民法院审理该合同项下的争议,其此项抗辩合法有据。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应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新能源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