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0502执异119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申请执行人:泸州成邦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泰安镇泰阳路二段4号库房,组织机构代码09297646-4。
法定代表人:黄德坤,总经理。
被执行人:贵州省华葛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州布依苗族自治州贞丰县南环路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5577126521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泸州成邦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州省华葛酒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本院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异议人**于2015年11月受委派担任贵州贵州省华葛酒业有限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至2016年5月,期间因缺少资金,公司未从事任何经营活动。2016年5月14日股东会决议,免去异议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职务,由何志明担任。但何志明未作工商变更。异议人多次催促何志明变更工商登记未果。泸州成邦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州省华葛酒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发生于2013年,异议人并不知情。2016年你院受理此案及判决和执行,异议人都不知道此事。你院在执行该案中,对异议人**限制消费。现异议人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你院解除**的失信人员名单。
本院查明,原告泸州成邦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省华葛酒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被告贵州省华葛酒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2016年4月23日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均显示,**是贵州省华葛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职务。2016年6月23日,本院作出(2015)川0502民初2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贵州省华葛酒业有限公司欠原告泸州成邦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200万元,自2017年1月起每月支付不低于10万元至2017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二、若被告贵州省华葛酒业有限公司连续三期未按上述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立即对被告未付的全部欠款申请强制执行,并自2016年6月23日起按月利率2%对未支付的欠款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12,026元,由原告承担6,013元,被告承担6,013元(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其后,因被告贵州省华葛酒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泸州成邦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4月9日,本院向被执行人贵州省华葛酒业有限公司送达了(2019)川0502执恢225号恢复执行通知书及(2019)川0502执恢225号报告财产令后,被执行人贵州省华葛酒业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也未向本院报告财产。2019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19)川0502执恢225号限制消费令,对贵州省华葛酒业有限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同日,本院作出(2019)川0502执恢225号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贵州省华葛酒业有限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异议人**以其于2016年5月起即不再是贵州省华葛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不应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但其提交本院的工商注册登记信息仍显示:贵州省华葛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第三条规定“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六)旅游、度假;(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五)……”;第六条规定“记载和公布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应当包括:(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二)……”。本案中,被执行人贵州省华葛酒业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也未依法向本院报告财产。因此,本院作出(2019)川0502执恢225号限制消费令及(2019)川0502执恢225号执行决定书,对贵州省华葛酒业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异议人**以2016年5月起不再是贵州省华葛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本案不知情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与客观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吴晓明
审判员 梅 益
审判员 李焕庭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鲜佳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