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5民终99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泸州成邦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泰安镇泰阳路二段4号库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20929764641。
法定代表人:黄德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欣,男,1960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大西洋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蟠龙大道68号34幢附209#、2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09364207T。
法定代表人:杨冬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琴,女,生于1990年12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东,男,生于1975年3月21日,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泸州成邦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邦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大西洋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大西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9)川0502民初4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成邦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欣,被上诉人重庆大西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琴、付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成邦机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予以改判。事实与理由:1、重庆大西洋公司出示的《应收账款对账函》并非成邦机械公司会计人员所出具,没有会计人员签名,且所签公司印章并非真实,要求鉴定;2、双方账目已结清,上诉人所出示的付款凭证皆是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德坤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货款,不能与成都施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混淆。因此,上诉人成邦机械公司认为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并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重庆大西洋公司辩称,上诉人对对账函上的签章真伪存在异议,但一审时并未申请鉴定。且该对账函的内容,成邦机械公司的工作人员李吉军已事前通过微信向被上诉人发送了电子文档,双方予以确认,不存在被上诉人伪造对账函的问题。2019年2月1日、3月29日、4月28日黄德坤向成邦机械公司工作人员刘冬琴转账支付的12万元已经抵销了成都市施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并非支付成邦机械公司的应付款项,且金额也不吻合。因此,被上诉人重庆大西洋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重庆大西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成邦机械公司支付重庆大西洋公司货款109934.50元及利息2000元;2、诉讼费用由成邦机械公司承担。一审诉讼中,重庆大西洋公司明确利息以尚欠货款本金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9年3月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至2019年,重庆大西洋公司与成邦机械公司进行了五金产品贸易往来。2017年10月7日,成邦机械公司向重庆大西洋公司银行账户转入13600元焊丝货款。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5月16日,重庆大西洋公司以托运方式向成邦机械公司运送了焊条、焊丝等部分产品。2018年3月29日、5月29日、8月22日、9月5日、9月21日,成邦机械公司向重庆大西洋公司银行账户分别转入货款12390元、50000元、77800元、67230元、120000元,共计327420元。2018年2月7日、4月22日、5月25日、6月25日、12月25日,成邦机械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重庆大西洋公司分别支付5万元、10万元、5万元、10万元、10万元,共计40万元。重庆大西洋公司于2019年7月16日向成邦机械公司出具《应收账款对账函》,载明截止2019年7月16日,成邦机械公司应付重庆大西洋公司货款109934.5元,成邦机械公司于2019年7月20日在《应收账款对账函》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署“此帐确认无误”,并加盖公章。另认定,案外人成都市施能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大西洋公司亦有贸易往来。成邦机械公司陈述黄树成系成邦机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成邦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德坤系黄树成之父,黄树成之母李美素系成都市施能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9年2月1日、3月29日、4月28日,成邦机械公司的法定代理人黄德坤通过其个人账户向重庆大西洋公司员工刘冬琴的银行账户分别汇入70000元、30000元、20000元。重庆大西洋公司陈述前述120000元虽打到重庆大西洋公司员工刘冬琴的账户上,但已被成都施能科技有限公司在欠付重庆大西洋公司货款数额中进行了抵扣。同时认定,2019年2月成都市施能科技有限公司向重庆大西洋公司支付过1笔70000元货款,2019年3月29日,成都市施能科技有限公司向重庆大西洋公司支付30000元货款,2019年4月28日,成都市施能科技有限公司向重庆大西洋公司支付20000元货款。2019年5月5日,重庆大西洋公司与案外人成都市施能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应收账款对账函》共同确认,截止2019年5月5日,成都市施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付重庆大西洋公司货款79236元。
一审法院认为,成邦机械公司于2019年7月20日在重庆大西洋公司出具的《应收账款对账函》上已确认了截止“2019年7月16日,成邦机械公司应付重庆大西洋公司货款109934.5元”的事实,应当按照共同确认的欠款金额向重庆大西洋公司支付货款109934.5元。成邦机械公司以对账函上的公章非其公司印章及成邦机械公司已付清货款为由抗辩,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账函上的公章非成邦机械公司公司印章,且成邦机械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和银行承兑汇票的发生日期均为2019年7月20日对账函签订之前,不足以推翻《应收账款对账函》上经双方确认的欠款金额。成邦机械公司提交的2019年2月1日、3月29日、4月28日案外人黄德坤向重庆大西洋公司公司员工刘冬琴银行转账凭证,但未对黄德坤通过个人账户向重庆大西洋公司员工转账的行为作出合理说明。通过重庆大西洋公司的陈述和举证可以相互印证黄德坤是代案外人成都市施能科技有限公司还款。如系成邦机械公司所说,黄德坤是归还的成邦机械公司欠重庆大西洋公司的货款,这与之后成邦机械公司在《应收账款对账函》上确认欠款金额的行为自相矛盾。因此,成邦机械公司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重庆大西洋公司主张成邦机械公司支付货款109934.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但成邦机械公司欠付货款的行为确给重庆大西洋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一审法院支持成邦机械公司自2019年8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109934.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重庆大西洋公司计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109934.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重庆大西洋公司计付利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泸州成邦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大西洋五金机电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9934.5元,并自2019年8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109934.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109934.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重庆大西洋五金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9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2389元,由被告泸州成邦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应收账款对账函》是否真实,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该《应收账款对账函》所载明的款项。上诉人认为,其出具的支付凭证均系针对成邦机械公司与重庆大西洋公司之间的交易,黄德坤分别于2019年2月1日、3月29日、4月28日向重庆大西洋公司员工刘冬琴账户汇入的70000元、30000元、20000元,共计120000元,均系清偿成邦机械公司对重庆大西洋公司的债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务已经结清。且认为《应收账款对账函》未经上诉人公司财务人员签字,加盖的公章也不真实,该对账函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黄德坤系成邦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子黄树成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黄树成之母李美素则是案外人成都市施能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成邦机械公司与案外人成都市施能科技有限公司均与重庆大西洋公司存在交易往来。介于成邦机械公司与案外人成都市施能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之间是家属关系,两公司又均与重庆大西洋公司之间存在交易往来,故黄德坤虽作为成邦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分别于2019年2月1日、3月29日、4月28日向重庆大西洋公司员工刘冬琴账户汇入的70000元、30000元、20000元,共计120000元,不能当然认定为抵扣成邦机械公司欠重庆大西洋公司的债务。结合重庆大西洋公司向成邦机械公司出具《应收账款对账函》的时间(2019年7月16日)在上述款项支付时间之后的事实,应认定上述款项并非清偿成邦机械公司欠重庆大西洋公司的债务,成邦机械公司应按《应收账款对账函》载明的欠付金额向重庆大西洋公司予以支付。上诉人虽主张该《应收账款对账函》所加盖公章不真实,但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上诉人二审却以同样的理由申请对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除此之外,上诉人成邦机械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应收账款对账函》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成邦机械公司员工李吉军于2019年5月10日以电子文档方式向重庆大西洋公司发送《应收账款对账函》的内容,能够印证重庆大西洋公司所持《应收账款对账函》的真实性。故本院对成邦机械公司欠付重庆大西洋公司货款109934.5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成邦机械公司应向重庆大西洋公司支付上述货款及相应利息,对上诉人以该对账函不真实拒绝支付该对账函载明的欠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泸州成邦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38元,由上诉人泸州成邦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斌
审判员 胡 艳
审判员 李 平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党 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