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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96民终3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24)鄂9004民初8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某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由某某集团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人才代理招聘服务协议》约定的人员被某某集团公司运用于资质申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错误。某某集团公司与某某公司代招的人员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证书挂靠,案涉《人才代理招聘服务协议》合法有效。(1)双方签订的《人才代理招聘服务协议》并未约定某某公司推荐到某某集团公司的相关人员要运用于资质申报,且某某集团公司未提前告知某某公司其猎聘的人员系用于资质申报。(2)某某公司已将符合双方约定的人员信息及电话号码交接给某某集团公司,后续对接事宜系由某某集团公司自行负责。(3)某某集团公司自行实施资质申报行为,某某公司并不知情,某某建工集团的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与某某公司无关。2.某某公司已履行《人才代理招聘服务协议》约定的义务,依法不应退还服务费用7万元及赔偿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547063.56元。某某公司持有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和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人才代理招聘服务协议》的服务内容属于某某公司的经营范围,某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积极猎聘工程师,并将符合条件的工程师推荐某某集团公司,经某某集团公司认可后与工程师签订聘用协议书,某某公司代某某集团公司向工程师支付费用,并协助将工程师证书注册在某某集团公司。某某公司代某某集团公司支付88万元工程师聘用费用,其中注册类工程师聘用费用83万元,非注册类(中级职称、高级职称)工程师聘用费用5万元,剩余12万元为某某公司签订及履行《人才代理招聘服务协议》的成本及利润。 某某集团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双方签订的《人才代理招聘服务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本案中,某某集团公司为申报建筑行业乙级资质,因欠缺资质申报所需的人才储备资源,而与某某公司签订案涉服务协议,由某某公司提供符合条件的人才并将人才证书注册至某某集团公司,上述人才实质上并非某某集团公司的员工,亦未在该公司工作,某某公司对某某集团公司申报资质的需求知情。根据双方协议第四条第2款“在代理期内,乙方需将注册工程师合格资质证书、职称证书、毕业证书、身份证及个人业绩证明等相关材料交给甲方留案备用”、第四条第5款“因乙方推荐的注册类人才被查出多地区购买社保而导致资质无法办理成功,视为乙方服务质量存在瑕疵,甲方有权追究其责任及损失”之约定,可以看出案涉协议本质上为人才挂靠协议。该协议违反建筑法及行政许可法的相关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2.一审判决某某公司返还服务费7万元及双方对于损失各承担50%符合公平原则。一审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在认定服务费返还金额时酌情考虑了某某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投入的人力、物力成本,并认定双方对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对履行案涉协议产生的损失按照50%的比例进行分担并无不当。 某某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某某集团公司和某某公司之间签订的《人才代理招聘服务协议》;2.判令某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包括人才费用损失100万元及社保损失214127.11元,合计1214127.11元。3.本案诉讼费由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4日,某某集团公司(甲方)为申报建筑行业乙级资质与某某公司(乙方)签订《人才代理招聘服务协议》,双方就委托招聘及人才信息服务事宜协商一致同意,并约定如下:一、代理期限:代理有效期为365天,即从2021年4月25日起至2022年4月24日止。二、基本条件:甲方为合法的规范经营企业,因经营业务需要特委托乙方有偿荐举符合甲方条件的各类经营管理人才和技术人才;某某专业人才招聘咨询公司,拥有充足的人才信息资源可以满足甲方对各类专业人才的需要,以人才信息、人才服务等为经营产品。三、代理服务内容:在协议有效期内,甲方委托乙方举荐各类人才,即乙方作为甲方人才代理方,并向乙方提供相关法律文件(营业执照、经营资质等),甲方委托乙方所推荐的所需注册工程师全部要求全国唯一社保,以上人才的起始日期由最后一名人才引进时间之日往后推算一年,且乙方引进人才注册时间不能超过双方约定的注册时间(60日)。四、数量及相关费用如下:注册一级建筑师2人(单价13万元,总额26万元),注册一级结构师2人(单价14万元,总额28万元),注册暖通空调工程师1人(单价14万元,总额14万元),注册给排水工程师1人(单价18万元,总额18万元),注册供配电工程师1人(单价14万元,总额14万元),非注册类高级工程师(建筑)1人(单价2万元,总额2万元),非注册类中级工程师(给排水)1人(单价1万元,总额1万元),非注册类中级工程师(结构)1人(单价1万元,总额1万元),非注册类中级工程师(暖通)1人(单价1万元,总额1万元),共计12人,费用106万元,优惠金额6万元,实际应支付100万元。双方还对违约责任、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某某集团公司于2021年3月17日、2021年3月22日分别支付给某某公司人才代理招聘服务费20万元、80万元,共计100万元。某某公司委托北京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某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招募人才,前后共计招募了各类人才17人(中途删除4人),实际招募人才13人,某某公司向北京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人才费用83万元,某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人才费用5万元,合计支出88万元。某某集团公司为上述17人缴纳社保合计214127.11元。2021年5月18日,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关于公布核准的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名单的公告》,某某集团公司申请的建筑行业(建筑工程)乙级资质经事后核查,结果为不同意,原因为***业绩存疑。2022年9月1日,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向某某集团公司发送《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撤回行政许可意见告知书》载明:根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60号)、《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等有关规定,我厅对你单位通过告知承诺审批方式取得的建筑行业(建筑工程)乙级资质进行了事后核查,并将核查意见予以公示(鄂建审示〔2022〕49号)。公示期内,你单位提交了申诉材料,经复核,不予认可。依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0号)第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我厅拟撤回你单位建筑行业(建筑工程)乙级资质的行政许可,因资质撤回产生的一切风险及法律后果由你单位自行承担。你单位可自接到本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我厅提出书面陈述或申辩,逾期未提交书面陈述或申辩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2022年10月21日,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关于撤回撤销部分勘察设计企业资质行政许可的决定》,某某集团公司申请的建筑行业(建筑工程)乙级资质被撤回。双方因退费发生分歧,某某集团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某某集团公司获取建筑行业(建筑工程)乙级资质,其主要障碍是无符合上述资质申报的人才储备资源。某某集团公司为了快速取得上述资质,并非通过正规的人才招聘进行,而是与某某公司签订《人才代理招聘服务协议》,让某某公司为其寻找相应资质人员挂靠在其名下,骗取相应资质审查通过。该行为已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强制性规定,故案涉《人才代理招聘服务协议》无效。合同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某某集团公司、某某公司明知某某公司代猎聘人员均不在某某集团公司实际工作,仍通过由某某集团公司为相关人员购买短期社保的方式以企图获取相应资质,故双方对于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均应承担合同无效的后果。某某集团公司、某某公司过错大小相等,对于因履行《人才代理招聘服务协议》所产生的损失,应各自按照50%的比例分担。 某某集团公司因履行案涉合同共向某某公司支付了100万元,为相关人员缴纳社保214127.11元。某某公司收取100万元后,将其中12万元作为服务费收取,另外的88万元作为人才费支付给案外人。为此,某某集团公司支出的费用包括两部分,一部分为某某公司收取的12万元服务费。另一部分为某某公司支付的88万元人才费和某某集团公司为相关人员缴纳的社保214127.11元,合计1094127.11元。 某某公司因《人才代理招聘服务协议》收取了咨询服务费12万元,根据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某某公司理应全额返还给某某集团公司。但考虑到某某公司在招聘人才过程中必然投入人力、物力等成本,结合本案的实际,酌情在某某公司应向某某集团公司退还的服务费中扣除5万元。因此,某某公司应向某某集团公司退还服务费7万元。另外,某某公司向案外人支付的88万元人才费以及某某集团公司为相关人员缴纳的社保214127.11元,合计1094127.11元,应作为某某集团公司因履行案涉合同遭受的损失,由双方按50%的比例分担,故某某公司应赔偿某某集团公司损失547063.5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某某集团公司与某某公司于2021年3月4日签订的《人才代理招聘服务协议》无效;二、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集团公司返还服务费7万元;三、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某集团公司损失547063.56元;四、驳回某某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27.14元,减半收取计7863.57元,由某某集团公司负担2878.25元,某某公司负担4985.32元。 二审期间,某某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某某集团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某某公司提交的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不能证明案涉《人才代理招聘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对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人才参保证明,不能证明某某集团公司与某某公司提供的人员存在劳务关系,对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某某集团公司与案外人武汉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1日签订的项目咨询服务合同、某某集团公司与案外人湖北某某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日签订的项目咨询服务合同,因某某集团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某某集团公司与上述两公司签订项目咨询服务合同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某某集团公司办理专业资质的行为与某某公司无关,对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某某公司与某某集团公司签订的《人才代理招聘服务协议》第三条约定付款方式为“乙方将人才注册到甲方公司,甲方在确认审核通过后,当所有注册人才注册成功并网上公示后,且所有人员全部购买社保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人才聘用工资尾款人民币100万元”。第四条第2款约定:“在代理期内,乙方需将注册工程师合格资质证书、职称证书、毕业证书、身份证及个人业绩证明等相关材料交给甲方留案备用”。第四条第3款约定:“甲方在办理好资质申请证件查验手续注册完成后应将相应材料归还受聘人,聘用时间自受聘方在甲方公司相应手续办理完毕后或聘用合同另行约定的时期开始计算”。第四条第5款约定:“乙方对其提供的服务质量负责,对所推荐的人才情况负有初步审查之责,因人才个人原因导致其证书在甲方单位自始申请注册/转注册未成功的,视为乙方服务质量存在瑕疵,甲方可拒绝支付该人才推荐服务费(如已支付乙方且乙方未将人才费支付人才的,乙方应当返还,如乙方已将其中的人才费用支付人才,则乙方有义务配合甲方向人才追索)。因乙方推荐的注册类人才被查出多地区购买社保而导致资质无法办理成功,视为乙方服务质量存在瑕疵,甲方有权追究其责任及损失。”二审中,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陈述,某某集团公司为申报资质,于2021年4月1日与案外人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项目咨询合同之前,曾向其询问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相关情况。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的争议焦点为某某公司与某某集团公司签订的《人才代理招聘服务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一审判决某某公司向某某集团公司返还服务费7万元及赔偿损失547063.56元是否正确。 关于某某公司与某某集团公司签订的《人才代理招聘服务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由上述法律规定可知,我国施行建筑资质管理制度,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施工企业、设计单位等进行资质审查并颁发相应资格证书,上述规范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设计单位等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申报资质。本案中,某某公司与某某集团公司签订的《人才代理招聘服务协议》约定,某某集团公司委托某某公司举荐注册一级建筑师、注册一级结构师等10名(要求注册工程师全国唯一社保)及非注册类高级工程师等4名,某某集团公司在某某公司将上述人才成功注册到某某集团公司并网上公示,且某某集团公司为全部人员购买社保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某某公司支付聘用工资100万元。双方还约定,某某公司对所推荐的人才情况负有初步审查的责任,因人才个人原因导致其证书在某某集团公司注册未成功的,视为服务质量存在瑕疵,某某集团公司可以拒绝支付该人才推荐服务费。因某某公司推荐的注册类人才被查出多地区购买社保而导致资质无法办理成功,视为服务质量存在瑕疵等。从双方协议的内容来看,某某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为提供符合约定条件的人才并保证相关人才在某某集团公司注册成功并能够缴纳社保,某某公司履行上述义务后,某某集团公司支付全部合同价款。同时,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人才聘用时间以受聘方在某某集团公司相关手续办理完毕后或聘用合同另行约定的时期开始计算,亦即双方协议所约定的代理期限不代表人才在某某集团公司的工作期限,双方并未约定合同的履行以相关人才到某某集团公司为前提。故某某公司提供服务的内容实质系提供符合相应资质的人员供某某集团公司申报专业资质使用。某某公司上诉主张其对某某集团公司申报资质的行为不知情,该行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二审中,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陈述,某某集团公司为申报资质,于2021年4月1日与案外人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项目咨询合同之前,曾向其询问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相关情况。结合案涉协议内容以及某某公司知晓某某集团公司为申报专业资质与案外人签订合同的事实,能够认定某某公司明确知晓某某集团公司与其签订案涉协议的意图。双方签订案涉协议的目的在于骗取相应建筑资质,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审判决认定某某公司与某某集团公司签订的《人才代理招聘服务协议》无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某某公司主张其对某某集团公司将引进人才运用于资质申报不知情及案涉协议合法有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一审判决某某公司向某某集团公司返还服务费7万元及赔偿损失547063.56元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某某公司与某某集团公司均对签订合同的目的及相应的违法后果明知,双方对案涉协议无效均负有过错,一审判决酌定按照50%的比例分担损失并无不当。某某集团公司为履行案涉合同向某某公司支付100万元,某某公司已实际支出人才费88万元,余款12万元。对于未支出的12万元,一审法院考虑到某某公司在招聘人才过程中存在人力、物力等成本,酌情扣减5万元,判决将剩余7万元退还给某某集团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某某公司已支付的人才费88万元及某某集团公司为相关人员缴纳社保的支出214127.11元,共计1094127.11元,均应作为某某集团公司因履行案涉协议遭受的损失,由双方按照50%的比例分担,故某某公司应赔偿某某集团公司损失547063.56元。 综上,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71元,由上诉人湖北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