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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四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台山市荣石置业有限公司;惠州市锦实置业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1302民初25879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河南省新乡市。 法定代表人:牛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秉鑫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某乙公司,住所惠州仲恺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公司员工。 被告二:某丙公司,住所台山市。 法定代表人:余某。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连带向原告支付汇票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5年5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4年10月31日原告收到被告一转让背书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为:63165810000262024103000141772465000001-85000000,金额为2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4年10月30日,到期日为2025年4月30日,出票人及承兑人为某丙公司,即被告二,收票人为被告一。2024年10月31日,被告一背书转让该票据给原告。原告于2025年5月6日提示付款,系统均显示“托收在途”,票据金额未实际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不应得到支持,相关利息应自2025年5月8日起算。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条,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应在收到提示付款请求的当日至迟次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曰顺延)付款或拒绝付款。本案中,案涉汇票于2025年4月30日到期,原告于2025年5月6日提示付款,承兑人应最迟于2025年5月7日承兑付款。因此,逾期利息应自付款期限次日即2025年5月8日起算。原告诉请自2025年5月1日起算利息并无依据,恳请贵院查明。 被告某丙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 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24年10月31日,被告二向被告一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为:63165810000262024103000141772465000001-85000000,金额为200000元,到期日为2025年4月30日,承兑人为被告二。2024年10月31日,被告一背书转让该票据给原告。原告于2025年4月30日提示付款显示“拒付”。 另查,本院依原告申请,作出(2025)粤1302民初258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200000元的财产。原告为此支出了保全费1520元。 裁判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原告通过背书的方式取得案涉汇票,其于2025年4月30日发出提示付款被拒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关于“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规定,被告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20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自2025年5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某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法应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修正)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汇票款20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5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为5820元,由被告某丙公司、某乙公司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七日内,被告应到庭缴交应承担的诉讼费,逾期未缴交,本院将依法追缴,不再另行通知;原告已预交受理费4300元,应予以退回,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径直向原告支付,本院不作退费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