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1581民初1412号
原告:***,男,199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蒲东区。
被告:李某,男,198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蒲东区。
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长垣市南蒲区崇德路特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李某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某、***向***支付欠款11万元;2.判令李某、***向***支付利息(以11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3.判决中四方对李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李某、***、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份起,***驾驶吊车在***承包的位于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项目工地施工。***于2021年8月14日前完工,完工时***尚欠***工程款11万元。***于2021年8月14日向***出具了《欠条》,承诺于2021年9月10日前还清欠款,如到期未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利息计算违约金。李某在欠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确认。2021年9月8日,项目经理李某向***出示了“甲湖湾项目据”,证明李某在向上级请款。后续***多次催讨李某、***还款,但截止起诉之日,李某、***仍未支付欠款11万元。李某、***与某某公司属于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均是向某某公司开具的发票,某某公司收到总包工程款后支付给李某,再由李某支付给***,故某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基于以上事实,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某某公司辩称,一、根据***所述及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并非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而是租赁合同纠纷;二、本案所涉的租赁合同当事人双方是原告***及本案另一被告***,某某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三、***基于该租赁合同要求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李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某某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1年,自然人***挂靠某某公司,借用其资质承包了某某科技公司在陆丰市**项目中的“吊装钢结构”工程项目,***又将该工程项目交由自然人***实施。***驾驶自己吊车进行钢结构工程施工作业,每次完成施工作业后,***填写豫丰吊装工作证明单给李某,其中载明工作内容有:钢结构吊装、卸车、组装钢构等。李某作为现场负责人的身份在证明单上签字。工程完工后,***于2021年8月14日向***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尚结欠***吊车费用11万元,并承诺于2021年9月10日前还请,如到期未还,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息计算违约金……李某作为保证人在该欠条签字。出具欠条后,***并未向***支付任何款项。
2021年8月27日,***、李某向***出具保证书,内容为某某公司承接天地科技有限公司宝利华装车站项目使用***吊车在3月27日至8月24日费用共计11万元,因未付款使吊车无法正常还贷导致锁车,某某公司将于9月10日付清尾款。
后因***催讨该款无果,而致本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甲湖湾项目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保证书、微信聊天记录开票信息、微信聊天记录快递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豫丰吊装机械工作证明单31份、微信聊天记录主页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本案中,***确认尚欠***吊车费用11万元,***未支付拖欠的吊车费用,构成违约,应承担向***支付吊车费11万元违约责任。关于利息,涉案款项已约定还款期限为2021年9月10日,李某应向***支付逾期利息,即涉案款项的逾期利息以11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1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某某公司、李某是否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借用某某公司资质实际施工,可认定***与某某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挂靠人是对外交易的实际履行者,是造成对外交易违约或侵权的主要过错者,而被挂靠企业允许挂靠人借用其资质进行施工,对挂靠人应当加以严格的监督和管理,否则应对不诚信交易产生的违约或侵权承担监管不力的责任,故某某公司对***基于挂靠关系而产生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李某是***的项目经理,其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不承担责任。
关于李某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因李某在涉案欠条、保证书中李某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摁印,但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李某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六百九十二条、六百九十三条规定,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为2021年9月10日,本案保证期间在2022年3月10日就届满6个月,而本案的起诉日期系2022年6月9日,***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李某不承担保证责任。
另外,***驾驶自己的吊车进行钢结构工程施工作业,根据其提交的豫丰吊装工作证明单显示工作内容有:钢结构吊装、卸车、组装钢构等,可认定本案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不是单纯的租赁关系,对于某某公司主张本案并非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而是租赁合同纠纷的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款项11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1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56.51元(***已预交),由***、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管辖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八十六条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百九十三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