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4民终52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武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中,河北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四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河南中四防防腐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蒲东区龙逄大道953号。
法定代表人:牛现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朋坤,男,199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系该公司法务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章,男,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蒲西区,系该公司法务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华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武安市磁山镇磁山二街。
法定代表人:孔令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亚东,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武安市,系该公司法务职员。
上诉人**、上诉人中四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四方公司)、上诉人河北华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因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21)冀0481民初1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没有过错责任,不承担自身损失的35075.45元;2、本案的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具有过错并承担自身损失的20%即35075.45元,系认定事实错误:中四方公司租赁上诉人涉案车辆到华丰厂内施工,对于施工地点是经过中四方公司的工作人员和华丰公司的工作人员同意后确定的。上诉人在工作过程中,完全依靠中四方的人员指挥来操作。当时上诉人将货物运送到中四方公司的指定地点后,在卸货过程中华丰公司的推焦车在没有给与上诉人任何的通知情况下,撞击了上诉人驾驶的涉案车辆。可见本案的事故发生,完全是中四方公司的指挥失误和华丰公司推焦车的驾驶员失误所造成的。上诉人在工作过程中背对推焦车,对于推焦车上诉人完全不能掌控,完全需要华丰公司工作人员和中四方公司工作人员指挥和疏导。为此,本案的案发对于上诉人来说完全无法预料。上诉人没有任何的过错,本案的所有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来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20%责任是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为此上诉贵院,恳请贵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原委,依法改判上诉人没有过错责任,不承担自身损失的35075.45元。
中四方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2、一、二审涉案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不应判决由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与华丰公司签订《通廊彩钢板、复合板更换合同》,施工中,因施工需要,上诉人与具有租赁资质的武安市昌隆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达成口头租赁承揽关系。被上诉人**是昌隆公司的雇佣工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于被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造成被上诉人**受伤是由第三人侵权造成,是华丰公司员工驾驶轨道推焦车操作失误造成,理应由华丰公司承担赔偿。华丰公司的工人应当对操作运行的推焦车负有安全生产的注意义务,华丰公司的员工在操作推焦车运行中,违反轨道车操作规程,造成推焦车撞上吊车,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具有主要过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作为一名起重机操作工人,长期从事吊车作业,应当对周围环境进行充分了解,并对机械使用安全及其中作业的危险性有明确认知。且**自认事故发生时,其系在操作室外停留休息、违规操作,故其对受伤结果具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综合上述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的损失,应判决由被上诉人**、华丰公司、武安市昌隆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为了切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贵院查明事实,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
华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21)冀0481民初150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责任划分比例错误,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本案碰撞事故的安全生产负有“注意义务”是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在该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和一般法理原则,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一般侵权均应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即根据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的大小来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次碰撞事故中,上诉人不存在过错。理由如下:第一,上诉人厂内的推焦车为轨道推焦车,其在固定的铁轨上行进。不可能偏离轨道主动撞到其他物体。发生碰撞是因为吊车停放位置不适宜造成的,而吊车的操作及停放位置也不是上诉人安排的;第二,**及吊车不是上诉人租赁的,工程施工现场也不是上诉人在指挥吊车及人员;第三,承包上诉人通廊彩钢瓦施工的承包人中四方公司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上诉人在选择承包人方面不存在过错;第四,在事故发生前一天,**在中四方公司的指挥下已经在事故发生区域施工了一天,不论是**还是中四方公司对近在咫尺的,一直在行进作业的推焦车已经有所了解,对吊车停放位置及作业应当主动避让轨道运行的推焦车;第五,上诉人的轨道推焦车工作人员在碰撞事故发生时,没有任何失误或者操作不当行为。所以,在此次碰撞事故中,推焦车不存在过错。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另外,上诉人的生产和推焦车的运行是相对比较正常和固定的。被上诉人应当在保证不干扰,不影响上诉人的正常生产情况下进行相关作业,并根据施工现场的生产情况,场地情况,合理、安全的安排包括吊车在内的施工器械和施工进度。因此,不是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的施工负有注意义务,而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生产负有注意义务。综上,一审认为上诉人对该碰撞事故的安全生产负有“注意义务”是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不负有对被上诉人中四方公司安全生产的注意义务,不应承担任何损害赔偿责任。二、本案中涉案的“通廊施工工程”是承包给上诉人中四方公司的,上诉人与中四方公司的施工合同对安全事故的责任承担有明确的约定。根据上诉人与中四方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可知,中四方公司是以清包工的方式承包了上诉人通廊彩钢瓦的更换工程。合同第五条第一项明确约定:甲方提供水电及主材,乙方清包工提供自攻丝、电动工具及施工所有器具。即吊装器具等均由中四方公司负责,上诉人概不承担。被上诉人**及吊车是中四方公司租赁的,与上诉人无关。再者,根据合同第九条安全条款约定:在施工中发生伤亡事故和其他损失,均由乙方负责,即中四方公司负责。而且该事故发生后,中四方公司也向上诉人承诺过,由其负责此事的处理。因此,根据合同条款性质及约定内容可见,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作为本案的受害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专业吊装人员对吊车停放位置及周边情况是否适宜应当有专业的判断;而中四方公司作为专业的施工单位,在指挥施工过程中,对吊车作业指挥应当考虑起码的安全因素。正是因为两方专业人员都犯了侥幸和对周边正常的生产作业情况考虑不周的错误,才导致了碰撞事故的发生。因此,**及中四方公司应当对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责任划分比例错误,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特提出上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21)冀0481民初150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针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中四方公司答辩称:一、案涉吊车所吊运的货物是华丰公司搬运的指定地点,对其所说完全是由中四方公司来指挥操作我们是不认可的;二、**作为司机是其自己决定的停到指定位置,也不是由中四方决定的;三、对其所说轨道车操作员操作不当我们是认可的。
针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华丰公司答辩称:同该公司上诉意见。
针对中四方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同本人的上诉意见。
针对中四方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华丰公司答辩称:同该公司上诉意见。
针对华丰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中四方公司答辩称:一、对**的受伤后果、直接原因是华丰公司的轨道车撞到**的吊车造成的,侵权人是华丰公司的驾驶人员,故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规定,损害由第三人造成的应由第三人承担责任;二、中四方公司虽然承包了华丰公司的彩钢瓦更换业务,但是在更换采钢瓦的时候并没有造成**受伤的事实,双方在合同中所约定的责任承担,仅仅指的是中四方公司的人员在由于自身的原因造成自身的损害的责任承担,但不包括因第三方侵权的行为造成的损害责任,**并非中四方公司的员工而是昌隆租赁公司派来的,又是被中四方公司之外的第三方撞伤的,因此,**的受伤应该由侵权人员的单位华丰公司负主要责任;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行业标准,《轨道车安全操作规程》TBT2694,全国冶金安全技术协会焦化安全分会的GBD12710-2008《焦化安全规程》的规定,轨道车操作驾驶人员违反操作规定,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四、华丰公司负有管理不善的责任。1、华丰公司作为专业企业,对本企业的轨道车操作人员应该进行安全行驶培训和严格执行操作运行规范;2、华丰公司应该在厂区内、轨道旁,设置安全项,注意安全的标示牌以及轨道车行驶的时间段等一系列安全生产措施;3、在一审中,华丰公司的证人曾某称:轨道车是24小时间断运行,而他自己是华丰公司派往现场的监管人员,因此作为华丰公司的管理人员,其表示知道轨道车的运行和危险性,但其并未在现场提醒和制止**的吊车停在离轨道较近的位置,因此,华丰公司作为推焦车驾驶人员的用人单位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
针对华丰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同本人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中四方公司和华丰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7537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四方公司、华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8日华丰公司与中四方公司签订《公司各分厂通廊彩钢板、复合板更换合同》,中四方公司以清包工的方式承包该工程。2018年6月13日,**驾驶吊车进入华丰公司,在该厂区内为中四方公司进行吊装施工。现场由中四方公司人员指挥。在吊装彩钢板时,由于安装尚未完成,**驾驶吊车将物体吊起,在半空中停留时,与华丰公司的轨道推焦车发生碰撞,导致吊车倾斜,**从车上摔下,当日送往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经诊断为:左跟骨骨折。自2018年6月13日至2018年7月3日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24566.45元。后于2019年6月21日至2019年6月25日在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4天,诊断为:左跟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支出医疗费6670.82元。经邯郸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为:**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壹处;护理期限90天;护理人数:伤后2周护理人数为2人,其后护理人数为1人。
另查明:**具有汽车式起重机操作资质,自有起重机从事租赁行业。**和护理人员石翠红、翟继卫均为城镇居民。被抚养人石诺蘂于2013年8月9日出生、石尚喆于2015年7月25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并受法律保护,**因在施工工程中发生事故而受伤,依法应当得到赔偿。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中四方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与华丰公司签订《公司各分厂通廊彩钢板、复合板更换合同》,该合同第九条双方就安全施工做出约定由中四方公司负责,可见在案涉工程中四方公司负有采取积极行为防范或避免他人遭受损害的义务,而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该院认为中四方公司存在过错。就华丰公司而言,其虽与中四方公司签订合同将案涉工程交由中四方公司进行施工,由中四方公司负责安全施工,但其亦明知该施工地点在其厂区内,且无其他可供选择的代替施工地点,其在操作运行推焦车进行生产时,其亦应当负有安全生产的注意义务。故本案中华丰公司亦存在过错。中四方公司与华丰公司均应当对本案之损害结果承担侵权责任。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中四方公司就案涉工程组织现场施工过程中,指挥**操作的吊车悬空停留,与华丰公司操作运行的推焦车相撞,致使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故中四方公司与华丰公司分别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了本案损害事实的发生。结合《公司各分厂通廊彩钢板、复合板更换合同》就安全施工的约定及工程施工现场的实际情况,同时考虑到中四方公司在安排**进行施工前,该公司已经安排其他吊车在事故地点施工,其现场指挥人员应当对周围环境有所了解。故中四方公司负有采取积极行为防范或避免他人遭受损害的主要注意义务,应当对本案之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而华丰公司操作运行的推焦车虽系固定轨道运行,但其亦应当负有安全生产的注意义务,故华丰公司对本案损害结果承担次要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作为被侵权人,其长期从事吊车作业,应当对周围环境进行充分了解,并对机械使用安全及其中作业的危险性有明确认知。且**自认事故发生时,其系在操作室外停留休息。故其对受伤结果的发生亦具有过错,应当减轻中四方公司及华丰公司的责任。综上所述,该院认为就**受伤的损害结果,中四方公司承担60%的责任,华丰公司承担20%的责任,**自行承担20%的责任为宜。
**因治疗伤情住院共24天,共计支付医疗费3123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50元=1200元;**的误工费因未提供其收入的实际损失,故参照河北省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2.17条规定,误工期为90日-180日,营养期限为60日-90日,结合**的伤情且两次住院治疗,请求误工期150天、营养期90日并无不当。故其误工费参照租赁和商务服务业标准,计算为:54628元÷365天×150天=22449.86元,**主张误工费21600元并无不当;营养费酌情认定为每天30元,故营养费为30元×90天=2700元;护理人员因未提供固定工资的证据,故参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44383÷365天×14天×2人=3404.72元、44383÷365天×76天=9241.39元,护理费共计12646.11元,**要求护理费11960元并无不当;伤残赔偿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7286元×20年×10%=74572元,**要求71476元并无不当;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交通费属**受伤后治疗所必须发生的费用,故交通费酌情按500元计算;鉴定费2200元;被抚养人石诺蘂抚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3167元×10年×10%÷2计算为11583.5元;石尚喆抚养费23167元×12年×10%÷2计算为13900.2元。以上费用共计177988.94元。**请求受伤损失共计175377.27元,予以支持。按照赔偿责任的比例计算为中四方公司承担105226.36元,华丰公司承担35075.45元,**自行承担35075.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遂判决:一、中四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105226.36元;二、华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35075.45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7元,减半收取588.5元,由中四方公司承担353.1元,华丰公司和**各承担117.7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结合其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责任主体以及所作的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正确。本案中,中四方公司以清包工的方式承包了华丰公司的工程。**受雇于中四方公司驾驶吊车在华丰公司厂区内为中四方公司进行吊装施工。现场由中四方公司人员指挥。在吊装彩钢板时,由于安装尚未完成,**驾驶吊车将物体吊起,在半空中停留时,与华丰公司的轨道推焦车发生碰撞,导致吊车倾斜,**摔倒受伤。这是本案的基本事实。根据中四方公司与华丰公司签订的《公司各分厂通廊彩钢板、复合板更换合同》第九条的约定,中四方公司在施工中负有采取积极行为防范或避免他人遭受损害的义务,因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中四方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而华丰公司虽与中四方公司签订合同时将案涉工程交由中四方公司负责安全施工,但其明知该施工地点在其厂区内,且无其他可供选择的代替施工地点,其在操作运行推焦车进行生产时,亦应负有安全生产的注意义务,故华丰公司在本案中亦存在过错;**作为被侵权人,其长期从事吊车作业,应对周围环境进行充分了解,并对机械使用安全及其中作业的危险性有明确认知,且**自认事故发生时,其系在操作室外停留休息,故**对受伤结果的发生亦具有过错。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其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依法对**、中四方公司、华丰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比例所做划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四方公司、华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其自行承担,上诉人中四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25元由其自行承担,上诉人河北华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其自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保俊
审 判 员 胡海军
审 判 员 陈志明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吴广晓
书 记 员 杨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