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尊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宜昌梦诚建材商贸有限公司;湖北盘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尊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9021民初315号 原告:宜昌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xxxxxxxxxxxx,住所地湖北省神农架林区。 法定代表人:田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该公司员工),男,197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湖北省神农架林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某甲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xxxxxxxxxxxx,住所地武汉市某西湖区人民政府东山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该公司员工),男,196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某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xxxxxxxxxxxx,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红桥诚K3)。 法定代表人:代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辨和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宜昌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湖北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湖北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砂石料款300155元,并以300155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计算,自202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3月,原告与二被告于神农架林区木鱼镇签订《砂石料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江某、粗洗砂、细洗砂及碎石给被告,原告供应砂石料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原告开具相应金额且可以抵扣税款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指定的唯一对公账户一次性付清。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砂石料款,被告一直拖欠未支付,2024年8月18日,在某和平安建设办的组织协调下,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付款承诺书。后因未按承诺书履行付款,多次索要无果后,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欠款属实,但金额存有异议。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1.主体不适格。被告某丙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是与被告某乙公司实际履行合同,被告某丙公司项目部加盖印章的行为仅对原告和被告某乙公司的交易起见证作用。 法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3月,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在神农架林区木鱼镇签订《砂石料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采购砂石料(清单含有江某、粗洗砂、细洗砂及碎石)。合同履行地为神农架林区龙降坪(交货地点)。原告在合同约定期完成货物交付,经被告某乙公司验收合格,原告开具相应金额且可以抵扣税款的增值税发票后,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对公账户一次性付清款项。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始供应砂石料,并按月出具结算单。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的工程量结算单上,有“某项目项目专用章”的印章,工程量结算单签署有财务部负责人褚某(被告某乙公司财务人员)及原告彭某。 另查明,二被告存在分包关系,被告某丙公司是神农架林区某项目总包方,被告某乙公司是分包方。被告某乙公司给原告支付货款中,其中一笔金额50000元是由被告某丙公司代为支付。因被告某乙公司未支付完货款,在神农架林区某和平安建设办的组织协调下,被告某乙公司委托高某签署付款承诺书,承诺争取在2023年10月15日之前向原告付款150000元,其余尾款在2023年过年之前结清。后因被告某乙公司未按时支付款项,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后,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砂石料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工程量结算单复印件及原件、付款承诺书复印件及原件、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委托付款申请书打印件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某丙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案涉债务的承担。 关于争论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具体到本案,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砂石料合同》,合同相对方是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没有约定被告某丙公司承担连带债务责任,被告某丙公司在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的工程量结算单加盖印章的行为没有明确表示加入债务,亦无明显备注共同承担,不能认定被告某丙公司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对被告某丙公司代为支付的50000元,被告某丙公司抗辩称其行为表示是代为履行,并提交委托支付协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其在与原告转账中,仅一笔50000元金额转账,代为支付的频率及金额未超出合理范围,故本院认定被告某丙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案涉债务的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第十八条规定,具体到本案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署的《砂石料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遵循诚信原则,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某乙公司对下欠货款无异议,仅对金额存有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抗辩意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诉请的利息,在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结算单最后日期为2023年11月30日,故对原告诉请利息时间起点,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昌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0115元,并以30015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标准,自2023年12月1日起向原告宜昌某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驳回原告宜昌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湖北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