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9民初1187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鑫磊建业幕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小区1222号楼1层。
法定代表人:李华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衡,北京京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育才路9号檀营乡政府办公楼215室-877(檀营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王飞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明霞,北京金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青, 北京金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鑫磊建业幕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鑫磊建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鑫磊建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华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飞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鑫磊建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退还已付货款46 876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 000元;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5月31日签订《护栏木扶手定制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9年5月31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6月13日。第一批货物8号之前到,最后一批货物不晚于13号。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19年6月8日完成第一批货物送货,构成对合同的违约,按照双方约定应承担原告人工费及工期延期的损失违约金。根据双方合同第三条:施工任务:“乙方提供图纸及施工方案,经甲方审核通过后,按照要求施工,承担施工任务”。被告向原告公司提供了一米一节的样品,经原告审核通过。后被告提交的货物经原告验收为0.3米一节,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欺诈、以次充好的违约行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向原告双倍赔偿实际发生的损失费用。现被告已于2019年6月13日将不符合验收标准的货物拉回,货款却迟迟不退,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无故多支付了人工费,严重影响了业主方施工进度。综上所述,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北京***公司辩称,不同意北京鑫磊建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已经完成并实际交付定制任务,所以我方不存在违约,所以不同意退还已付款项,不同意支付违约金;2、对方验收合格后打过来的货款,合同上写了很清楚的。
反诉原告北京***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定做尾款28 524元,运输费用645元,管理费5000元,以上合计34
169元;2、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31日,双方签订《护栏木扶手定制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反诉人依据被反诉人的要求,定制橡胶木扶手直扶手440米,单价65元/米,合计28 600元;弧形扶手390米,单价120元/米,合计46 800元,以上共计75
400元。反诉人提供样品,被反诉人确认无误后,反诉人依据样品生产。合同履行过程中,2019年6月1日,被反诉人依据合同约定转账10
000元至反诉人法定代表人王飞存的农业银行账户。反诉人分三批分别送货至被反诉人指定地点,前两批,按照合同约定,被反诉人按照合同第二条付款方式验收合格后付清该批次货款,分别为2019年6月9日,董晓慧微信转账10 000元,2019年6月12日,微信转账26 876元至王飞存农业银行账户。2019年6月13日,反诉人最后一批货物运输路上,被反诉人提出货物以次充好,且无处对方这些拆除下来的扶手,影响验收以及安全防火,让反诉人将货物拉回。直至2019年6月21日我方收到被反诉人的告知函,双方经多次沟通未果,被反诉人起诉至法院,我方依法提起反诉,请法院一并审理此事。
针对北京***公司的反诉,北京鑫磊建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北京***公司的反诉请求,理由如下:1、本次定制合同首先是反诉人已经晚交货物;2、货物合同不符,对合同造成根本违约;3、反诉人已经将货物拉回,不存在尾款问题,因此合同已解除,反诉人不同意支付尾款及运输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31日,北京鑫磊建业公司(甲方)与北京***公司(乙方)签署《护栏木扶手定制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9年5月31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6月13日。工程内容、数量、价格为:乙方向甲方提供橡胶木直扶手440米,单价65元/米,合计28 600元;弧形扶手390米,单价120元/米,合计 46 800元,以上共计75 4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定金10 000元,甲方应开具收据给乙方;乙方将批次货物送至工地并交甲方进行验收。在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付清该批次货款,定金冲抵最后一批货物,第一批货物8号之前到,最后一批货物不晚于13号。施工任务为:乙方应提供图纸及施工方案,经甲方审核通过后,按照施工要求,承担施工任务。乙方责任、义务:负责施工中相应材料的购买运输工作。
合同签订后,2019年6月1日,北京鑫磊建业公司向北京***公司支付10 000元;2019年6月9日,北京***公司供应第一批货物(直扶手);同日,北京鑫磊建业公司向北京***公司支付10
000元;2019年6月12日,北京***公司供应第二批货物;同日,北京鑫磊建业公司向北京***公司支付26
876元。后,北京鑫磊建业公司认为货物有问题,北京***公司将之前供应货物及第三批在途货物运回,北京***公司支付运费645元。
庭审中,北京鑫磊建业公司表示,如果法院支持北京***公司的反诉请求,在北京***公司不要求其公司支付尾款的前提下,其公司不要求北京***公司向其交付定作货物(包含已退回和尚未交付的);北京***公司表示,如果法院认定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在北京鑫磊建业公司不要求其公司交付定作货物(包含已退回和尚未交付的)的前提下,其公司不再要求北京鑫磊建业公司支付尾款28 524元、运输费645元、管理费5000元。
北京鑫磊建业公司主张北京***公司提供的木扶手不符合定作要求,认为直扶手应当是1米一截,但是北京***公司提供的直扶手尺寸包含0.3米一截的,并提供照片、视频以及电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北京***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其提供的样品视频中直扶手即有长有短,且有拼接,北京鑫磊建业公司认为其供应扶手不符合要求的根本原因是,北京鑫磊建业公司的甲方要求北京鑫磊建业公司提供的木材应为美国红橡,而非橡胶木。本院认为,北京鑫磊建业公司提交的视频以及照片中显示,直扶手存在拼接情况,双方签订的《护栏木扶手定制合同》中仅对扶手总长度进行了约定,并未明确约定每截扶手的具体长度,在北京鑫磊建业公司不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每截扶手的长度进行明确约定的前提下,北京鑫磊建业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难以采信。关于录音证据,仅是双方就此进行协商的过程,双方并未就此事达成最终意见,故本院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亦不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北京***公司是否存在违约。就此,本院论述如下:首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本次定做合同由北京***公司提供样品,北京鑫磊建业公司审核。现通过样品视频及照片,并不能明确显示直扶手的确切尺寸,北京鑫磊建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就扶手尺寸进行过明确约定,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次,根据《护栏木扶手定制合同》约定,北京鑫磊建业公司付款的前提是验收之后,本案中北京鑫磊建业公司已经接受北京***公司两批货物,并依据合同付款,北京鑫磊建业公司虽主张北京***公司第一批货物延迟送货,但就合同履行来看,北京鑫磊建业公司并未依据合同支付定金,且其接收了两批次货物,并支付了两批货款,应当视为其对送货时间的追认。综上,本院认定北京***公司在《护栏木扶手定制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北京鑫磊建业公司要求北京***公司退还货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北京***公司依据《护栏木扶手定制合同》的约定生产定作扶手,北京鑫磊建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故北京***公司要求北京鑫磊建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北京***公司要求北京鑫磊建业公司支付运输费及保管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护栏木扶手定制合同》约定由北京***公司负责施工中相应材料的购买运输工作,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双方庭审中表示,若本院认定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北京鑫磊建业公司不再要求北京***公司交付定作货物(包含已退回和尚未交付的),北京***公司亦不要求北京鑫磊建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对双方上述表示,本院不持异议。鉴于本院支持了北京***公司要求北京鑫磊建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庭审中责任互免的表述,本院确认北京鑫磊建业公司无需向北京***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北京***公司亦无需向北京鑫磊建业公司交付定作货物(包含已退回和尚未交付的)。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北京鑫磊建业幕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北京***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111元,由原告北京鑫磊建业幕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327元,由反诉原告北京***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伟男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苏 振
书 记 员 郭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