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海执字第15711号
申请执行人:内蒙古自治区科齐科学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乌兰察布西路南侧金牛大厦301、302号。
法定代表人胡群,总经理
被执行人:北京北科蓝光理化试验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广源闸5号五层5013B。
法定代表人丰庆瑞,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内蒙古自治区科齐科学器材有限公司与北京北科蓝光理化试验设备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通过法院财产调查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股权及其他财产等进行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到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暂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周丽军
审 判 员 杨 哲
审 判 员 钟 晓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毕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