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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某某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某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881民初2747号 原告:山东某某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某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原告山东某某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某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某某电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某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某某电源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南京某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某某电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2720元;2.请求判令被告南京某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某某电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427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标准计算,自2021年6月10日计算至实际全部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判令被告南京某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山东某某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某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签署《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山东某某电源股份有限公司向南京某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提供阀控式密封铅酸蓄电池等货物,合同价款为25272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山东某某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依约提供货物,但南京某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第1页共2页2023年10月31日,山东某某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某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达成《代付款协议书》,约定南京某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委托第三人于2023年11月2日前代付10000元,剩余货款由南京某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在2023年12月31日前结清,否则自2021年6月10日起以应付未付货款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2023年11月2日,南京某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及代付人向山东某某电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代付款声明》,明确南京某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确认尚欠付山东某某电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52720元,并承诺于2023年12月31日前结清全部货款,否则按日千分之一承担逾期责任并赔偿损失。但截至起诉之日,南京某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仅委托第三人向山东某某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代付10000元,南京某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仍欠付142720元货款未支付。此外,***系南京某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等相关规定,其应当对南京某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9日,山东某某电源股份有限公司(出卖人)与南京某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南京某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从山东某某电源股份有限公司处购买阀控式密封铅酸蓄电池、柜架等产品,合同总金额252720元,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了发货。2017年12月15日,南京某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252720元的发票。南京某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的电子承兑票。2023年10月30日,原告向南京某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发出《往来询证函》,南京某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52720元。2023年10月31日,原告(甲方)、南京某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乙方)与丙方***签订《代付款协议书》,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委托丙方代为向甲方支付以上货款,丙方接受乙方的委托,承诺与2023年11月2日前向甲方支付10000元的货款。乙方承诺剩余货款152720元于2023年12月31日前付清。协议同时约定:若乙方或丙方未按协议约定付款的,承担甲方由此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于2023年11月2日向原告付款10000元。 另查明,南京某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11月3日,***持股100%。 因提起本案诉讼,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保全申请费1270元、保险费5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该合同已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南京某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142720元货款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南京某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因南京某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在代付款协议书及委托代付款声明中承诺若逾期付款自2021年6月10日起承担违约金,故本院支持违约金自2021年6月10日起算。被告***为南京某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在其未能举证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情况下,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律师费、保全申请费及保险费,双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故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南京某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某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某某电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272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4272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律师费8000元、保全申请费1270元、保函保险费500元,由被告南京某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77元,由被告***、南京某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