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96民终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楚天某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月26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湖北楚天某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24)鄂9004民初4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二项,改判某乙公司在原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欠付工程款3660343.04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鉴定费用、案件受理费不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仅判决某乙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1.欠付工程款系由于***与某乙公司之间发生争议所致,某甲公司对此并无过错。根据“谁行为谁担责”的原则,工程款利息不应由某甲公司承担。本案中,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对某乙公司已付的工程款,某甲公司均已根据该公司与***之间的约定履行了相关付款义务,***没有及时取得工程款并非某甲公司原因所致。2.工程款利息系欠付工程款的法定孳息,属于发包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范围,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3929号民事裁定书及一审法院(2021)鄂9004民初4563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应包括欠付工程款及利息。二、某甲公司没有违反与***之间的约定,该公司对***未取得工程价款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涉案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此外,如人民法院判决***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取得工程价款,则应明确其作为工程款的权益享有者应承担涉案工程相关税费、管理成本等费用,前述费用如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某甲公司将另案向***主张权利。
***辩称,一、无论某甲公司还是某乙公司在本案中对工程款久拖未付均存在责任,涉案工程款利息应当予以支付。原判决已经查明工程竣工和交付的时间,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工程款利息,事实认定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应当包括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即某乙公司应当承担相应利息。原判决对***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请求予以认定,因未对***实体权利产生实质影响,为避免诉累***未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
某乙公司辩称,一、***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某甲公司主张工程款及利息,请求某乙公司在欠付某甲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本案属于***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纠纷,某乙公司与***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某乙公司对***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无论某甲公司与***之间是工程转包关系还是工程合作关系,某甲公司没有向***支付工程款或分配利润,构成违约,应承担付款义务及逾期支付利息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理解与适用中,明确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的款项范围应限定于工程价款,不包括违约金、损失、赔偿等,最高人民法院倾向性意见为对工程款利息不予支持。某甲公司所举案例,法律依据不足,且违背最高人民法院上述理解与适用。三、***作为权利主张者,没有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即认可某乙公司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而不对利息承担责任,某甲公司作为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承担主体,在***未提起上诉的情况下,无权突破***对一审判决的意见,要求二审法院改判某乙公司在工程款利息范围内对***承担责任。四、因某甲公司未向***支付工程款而导致***提起本案诉讼,某乙公司仅欠付某甲公司工程款,故本案因***起诉产生的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应当由某甲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对某乙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工程的人、材、机投入情况及其与某甲公司的转包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认定***系实际施工人,缺乏依据。二、即便***从某甲公司承包涉案工程,本案存在两个合同关系,某乙公司欠付某甲公司的工程款以及某甲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应分别由各自合同内容确定。一审法院认定两个合同关系对应的工程款均为30696318.33元,欠付工程款均为3660343.04元,并判决某乙公司在3660343.04元范围内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缺乏依据。本案中,某乙公司认可其与某甲公司之间结算的工程款金额是司法鉴定意见载明的确定性意见金额29439797.68元,某甲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推断性意见金额属于某乙公司应向其额外支付的款项。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支付27035975.29元,欠付金额仅为2403822.39元。至于某甲公司欠付***的工程款金额,应依据***与某甲公司之间的转包合同关系予以认定。三、一审法院将三通一平及修建道路费用、材料调差费用、老百姓阻工造成无法施工的停工损失费用、拆除施工用房的费用、变更收费站设计方案增加重荷载的高支架和高大模板费用、抽水的台班和工资费用,认定为涉案工程造价,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1.涉案施工合同约定“三通一平即道路修建工作由承包人负责,费用包含在工程量清单相关细目中报价,发包人不再另行支付”,故涉案三通一平及修建道路费用441728.11元不属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约定的工程造价。2.涉案施工合同约定“因价格波动引起的价格变化不予调整”。涉案工程于2016年6月签订施工合同,2017年5月完工,2018年12月竣工验收,一审法院引用2019年6月湖北省住建厅发布的《关于建设工程材料价格风险管控的指导意见》,不具有溯及力,不能适用于本案进行材料调差。且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2017》第5.6.2条的规定,鉴定机构只能对涉案工程中实行了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材料进行调差鉴定。鉴定意见中材料调差的钢材、砂石、商品砼均不属于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材料,所涉352105.65元不能计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的工程造价。3.停工损失属于损失索赔,不属于人民法院委托工程量的造价范围,一审法院将损失认定为工程造价错误,且拆迁补偿不属于某乙公司的义务,百姓阻工的原因是某甲公司所述的当地百姓想到施工场地而未被同意等因素,阻工期限仅11日,一审法院认定停工损失费为121498.39元,缺乏依据。4.涉案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应自行承担修建临时设施的费用”,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申请拆除原临建及新建临建设施费用给予补偿的报告意见中明确说明,“同意施工单位上报的拆除方案,新建临设是沪渝高速排湖管养中心建设需要,费用含在报价中,不应出现在变更中。”2017年6月13日《会议纪要》记载“对于已建临时设施,在某甲公司与中标单位友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某甲公司统一有偿移交给中标单位使用,排湖互通新建工程项目部不再另行支付费用。”某甲公司和某丁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中标涉案工程及沪渝高速排湖养护管理中心北区工程,均由***负责施工和使用新建的临建设施。某乙公司在***起诉某丁公司、某乙公司的北区工程案中,已经支付了临建设施费用,本案无义务再次支付。5.变更收费站的设计方案增加重荷载的高支架和高大模板费用78102.14元,属于措施费,鉴定意见“排湖收费站天棚土建工程”确定性意见中已经列出措施项目,不应再重复计价。6..涉案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应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规定办理施工场地清洁卫生并承担所需费用”,工完场清本身是某甲公司作为施工方的义务,所涉费用已列入安全文明施工费中。2017年5月26月《关于排湖收费站优化使用功能会议纪要》载明“通车前G318至收费站进口处路面清扫及洒水车路面清洗”,是施工方在完工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某乙公司未要求某甲公司进行多次清扫,不存在额外产生用工及机械费用43650元的情形,某乙公司不应支付前述费用。7.根据涉案施工合同约定,施工过程中水文、气象条件等属于施工方已预估的风险,因地下水位高需要抽水、其产生的抽水台班及人工费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机构根据***的陈述计算出的台班费用23462.02元,缺乏依据。此外,一审法院采纳《答复函》中关于三通一平及材料调差费用属于涉案工程造价的意见,却不采纳其中关于“道路通畅、排水通畅、路面硬化工作已含在安全文明施工费中,由施工单位承担”的意见,判决某乙公司承担抽水台班及工资费用23462.02元,存在不当。
***辩称,一、***提供了原始施工资料、财务手续、原材料购买及机械租赁合同以及付款凭证等,足以证明***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述事实亦有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4)鄂96民终466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印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赋予了实际施工人穿透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承担责任的权利,***有权要求某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某乙公司主张将实际施工人排除在外进行结算,将导致工程造价无法客观、合法地核算。三、一审法院对三通一平及修建道路费用、材料调差、老百姓阻工的停工损失、拆除施工用房、变更收费站设计方案产生的高大模板费用、抽水的台班及工资费用的认定,并无不当。1.三通一平属于建设方应当完成的义务,一审法院判决某乙公司承担该费用,并无不当。无论按照行业交易习惯还是住建主管部门的规定,材料价格上涨超过一定范围(±5%),发包方应当予以调整,不得将无限的风险转嫁给承包方。2.上述各项费用均系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亦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另案中,同样对三通一平、材料调差等,一审、二审法院均予以认定。一审法院对涉案相关费用予以认定,既属认定事实清楚,也是同案同判的体现。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应当包括欠付工程款利息,某乙公司据此应当承担相应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某甲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关于某乙公司上诉的内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某乙公司全部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向***支付工程款4764021元(最终以鉴定为准),并支付利息1043320.60元(暂计算至2023年5月28日,最终以476402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5月3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某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及延期支付的利息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某甲公司开具剩余工程税务发票;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鉴定费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承担。诉讼中,***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某甲公司向***支付工程款4145688.29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5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某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及延期支付的利息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0日,某甲公司通过竞标成为沪渝高速公路排湖互通新建工程房建工程施工的中标人,招标文件《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载明“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如下:(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3)装修工程为2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5)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6)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5年;(7)其他项目保修期限约定按图纸��定,不得低于法规规定的时限。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016年6月22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沪渝高速公路排湖互通新建工程房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发包人)将沪渝高速公路排湖互通新建工程房建工程承包给某甲公司(承包人)施工,工期为10个月,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21665157.25元。项目专用合同条款约定全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后支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5%;预留质量保证金总额为合同总价格的5%;发包人义务为提供施工场地,平整施工场地等工作委托承包人负责,上述费用包含在工程量清单相关细目中报价;承包人应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规定办理施工场地清洁卫生并承担所需费用;施工用水、用电、通讯、进场道路等工作由承包人负责接入并在施工期间进行维护,其费用含入工程量清单相关细目报价中,发包人将不另行支付;承包人应自行承担修建临时设施的费用,需要临时占地的,应由承包人办理申请手续并承担相应费用;场内施工道路细化为承包人应负责修建、维修、养护和管理施工所需的临时道路和交通设施,包括维修、养护和管理发包人提供的道路和交通设施,并承担相应费用;工地治安保卫由承包人负责,发包人协助承包人就治安保卫等有关事宜与地方主管部门联系、协调;工期提前不予以奖励;没有监理人的批准,任何工程均不得覆盖或掩蔽,当监理人有指令时,承包人应对重要隐蔽工程进行拍摄或照相并应保证监理人有充分的机会对将要覆盖或掩蔽的工程进行检查和量测;因物价波动引起的价格变化不予调整。后某甲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进行施工。
2016年6月30日,项目监理机构向某甲公司出具《工程开工令》,载明:本工程已具备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条件,现同意开始施工,开工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2017年5月30日,***完成全部合同施工内容并办理交工验收使用。某乙公司于2017年7月18日出具完工证明。2018年12月25日,该工程通过验收。2016年10月18日至2020年1月21日期间,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沪渝高速公路排湖互通新建工程房建工程PHSG-2标项目经理部支付工程款27035975.29元。上述款项均是直接转入涉案工程项目部专户,该专户由***控制使用,***认可某甲公司已向其支付上述工程款金额。
2017年5月26日,某甲公司与监理单位北京某某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形成《关于排湖收费站优化使用功能会议纪要》,约定“通车前G318至收费站进口处路面清扫及洒水车路面清洗”,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盖章确认。2017年6月13日,某乙公司工程技术部、排湖互通新建工程项目部、仙桃市沪渝高速公路排湖互通建设指挥部与某甲公司形成会议纪要:对于已建临时设施,在某甲公司与另案工程中标单位(即沪渝高速公路排湖养护管理中心综合楼及宿舍建设工程中标单位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友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某甲公司书面同意有偿移交给中标单位使用,排湖互通新建工程项目部不再另行支付费用;如某甲公司与中标单位友好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则由某甲公司将对已建临时设施迅速拆除,排湖互通新建工程项目部将对上述已建临时设施按规定程序给予补偿,***代表某甲公司签字。
还查明,某甲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的(2021)鄂9004民初6786号案件中,提交书面答辩状载明“***分别以某甲公司和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同某乙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接了仙桃市排湖互通新建工程房建PHSG-2标和仙桃市排湖养护中心建设工程,***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工程相关的债务应由***个人承担”。
另查明,2016年6月29日某乙公司向仙桃市沪渝高速公路排湖互通建设指挥部出具的《关于恳请确保良好施工环境的函》,载明项目部进场以来,存在多次村民以征地补偿未到位等理由阻扰项目施工,导致施工单位停止施工作业。2017年7月18日,某甲公司向汉宜高速公路仙桃排湖互通协调指挥部及湖北楚天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排湖互通新建工程项目部出具的《关于沪渝高速排湖互通房建工程阻工情况的报告》,载明村民以“征地补偿未到位,侵占农田”为由,从6月15日至7月16日聚集施工现场阻止施工达十余次,导致项目施工严重受阻。
湖北楚天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0日更名为湖北楚天某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4日更名为湖北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0日更名为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1日更名为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2024年10月23日,湖北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对位于湖北省仙桃市**镇的沪渝高速公路排湖互通新建工程房建工程实际工程量(包括合同内、外部分)进行造价鉴定的鉴定意见书》(鄂正造鉴字[2024]第467号),鉴定意见:工程总造价为31181663.58元,其中,确定性意见为29439797.68元,推断性意见为1741865.90元。并附说明:1.本鉴定意见将竣工图内施工内容和建设单位签字盖章的签证单内容所计算的造价列入确定性意见,将建设单位未签字未盖章的签证单且现场无法核实部分所涉及的造价计入推断性意见中,供法院参考。2.关于透视围墙基础,***提出,透视围墙实际施工为钢筋混凝土基础,应按钢筋混凝土基础计量计价,但某乙公司提出透视围墙实际施工为砖基础,应按砖基础计量计价。双方当事人对此产生争议,因此部分属于隐蔽工程,现场无法核实,本鉴定意见将透视围墙按砖基础进行计算,并将此部分造价计入确定性意见中,将透视围墙钢筋混凝土基础与砖基础差额部分计入推断性意见中,供法院参考。3.关于三通一平及修建道路相关费用,***提出施工过程中发生了水电报装、场地平整(回填土方)及租用柴油发电机等费用,应增加相应造价,但某乙公司提出招投标文件和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约定三通一平工作由承包人负责、费用包含在工程量清单相关细目报价中,发包人不另行支付,道路维修养护由承包人承担费用,本鉴定意见将此有争议部分造价计入推断性意见中,供法院参考。4.关于三通一平及修建道路相关费用,包含场地平整234728.11元、水电开户搭接57000元、柴油发电机租赁费及柴油费150000元。5.关于材料调差相关费用,***提出,该项目招标控制价采用的是2016年2月份材料价格,第一次招标失败后进行了第二次招标,并于2016年6月才进场施工,并且由于国家对环保节能污染以及运输限载等原因,施工过程中,材料出现了大幅度上涨,其上涨幅度已经超出了承包人及***承受的风险范围,认为市场变化幅度超过±5%(含±5%)的材料增加费应由某乙公司承担;但某乙公司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因物价波动引起的价格变化不予调整”,认为某甲公司无权向某乙公司主张材料价格上涨的费用,材料上涨的风险应由***与某甲公司自行承担;各方当事人对此产生争议,本鉴定意见将材料调差款按清单计价规范进行计算,并将此部分造价计入推断性意见中,供法院参考。6.关于老百姓阻工造成无法施工的停工损失费,***提出,由于建设项目的征地拆迁补偿费用未到位,导致当地老百姓阻工,使工程施工受阻,于2016年6月才进场,至2016年8月下旬才开始正式施工,为此产生了人员及机械窝工,认为此部分费用应由某乙公司承担;但某乙公司提出根据合同专用条款“工地治安保卫由承包人负责,发包人协助承包人就治安保卫等有关事宜与地方主管部门联系、协调”,认为应由某甲公司自行承担,各方当事人对此产生争议,本鉴定意见将此部分造价按相关证据资料进行计算,并将此部分造价计入推断性意见中,供法院参考。7.关于因设计总图全部重新变更,需拆除***正在施工用房的费用,***提出,在施工过程中,因某乙公司重新增加修建养护中心(党校、团校、会议中心)项目,设计总图全部重新变更,2017年3月某乙公司要求***拆除正在使用的施工用房,认为此费用应由某乙公司承担;但某乙公司提出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发包人不提供任何施工设施和临时设施”和2017年6月13日《会议纪要》记载某乙公司无义务支付,不应计取相应造价;各方当事人对此产生争议,本鉴定意见将此部分造价计入推断性意见中,供法院参考。8.关于因设计总图全部重新变更,需拆除施工用房的费用,***主张的单价为380元/㎡,此单价属于市场偏低价格,本鉴定意见按***主张的单价进行计算。9.关于变更收费站的设计方案增加重荷载的高支架和高大模板的费用,***提出,该项目2016年4月进行招标,某乙公司2016年10月才下发由仙桃市政府确认的收费站新设计施工图,此施工图经专家组论证:“必须增加收费站天棚重荷载的高支模、高支架的施工措施。”而招标工程量清单描述是一般脚手架、一般支模,没有重荷载的高支架和高大模板的清单,认为应增加相应造价;但某乙公司提出可确定部分已计算了“矩形柱模板超高”“有梁板模板超高”,认为此费用就是高支模的费用,不应再单独计取造价;各方当事人对此产生争议,根据***提供的仙桃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答复函》,答复函明确“高大模板的费用双方协商后按专项施工方案计价,计价依据按合同约定执行。”则原定额“矩形柱模板超高”、“有梁板模板超高”只适用范围为模板支撑高度超过3.6米但不足8米,收费站模板支撑高度超过8米,应按专项方案计算造价,本鉴定意见将此部分造价按原定额“矩形柱模板超高”、“有梁板模板超高”进行计算,并将此部分造价计入确定性意见中,将专项方案与定额超高的差额部分计入推断性意见中,供法院参考。10.关于为确保通车室内外场地清理、清扫,排除障碍物等费用,***提出,通车前为确保安全、环境、卫生形象等标准要求,根据某乙公司的要求,***派人多次对室内外场地进行清理、清扫、排除障碍物等工作,导致了费用的增加,认为此部分费用应由某乙公司承担;某乙公司认为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承包人应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规定办理施工场地清洁卫生并承担所需费用”,认为不应计取相应造价,此费用应由***承担;双方当事人对此产生争议,本鉴定意见将此部分造价按照《工程数量现场核实签认表》中的金额计入推断性意见中,供法院参考。11.关于延期开工及提前完工的赶工费,***提出,由于建设项目的征地拆迁、当地老百姓阻工、场地未满足三通一平的要求等原因,导致工程约两个月无法施工,直至2016年8月26日才正式动工;某乙公司2016年10月才下发由仙桃市政府确认的收费站新设计施工图,2017年4月27日才下发变更的辅助用房、门房等施工图,为确保项目提前通车,当事人某乙公司要求增加人力、物力进行赶工,并下达了2017年5月份圆满通车的通知,为达到要求现场进行了赶工并增加了相应费用,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资料,认为此费用应由某乙公司承担;但某乙公司认为此证据资料未经某乙公司签字认可,提出施工合同专用条款明确工期提前不予以奖励,不应计取相应造价;双方当事人对此产生争议,本鉴定意见将此部分造价计入推断性意见中,供法院参考。12.关于桩的二次转运增加费,***提出,涉案工程的桩长为12米,需要加长的重载车进行运送,由于现场临时道路的宽度和转弯半径以及承载力不足,无法满足大型重载车及静压桩基车辆通行要求,施工过程中只能将桩卸载在离施工场地约200米以外的位置,再进行二次转运,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资料,应增加相应价款;某乙公司提出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承包人应负责修建、维修、养护和管理施工所需的临时道路和交通设施,包括维修、养护和管理发包人提供的道路和交通设施,并承担相应费用”,认为因临时道路问题产生桩的二次转运费用不属于需办理签证由某乙公司另行支付的费用,若某甲公司因临时道路问题产生了二次转运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双方当事人对此产生争议,本鉴定意见将此部分造价计入推断性意见中,供法院参考。13.关于桩的二次转运增加费,签证单明确了挖机的台班数量为16台班,金额为31000元,按施工期的现行清单及定额进行计算,金额略高于31000元,鉴定意见按签证单中的金额进行计算。14.关于抽水的台班和工资,***提出,由于涉案工程的地下水位高,应某乙公司要求,对本工程进行降水,应增加相应造价;某乙公司认为此部分证据资料未经某乙公司签字认可,提出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承包人已充分预估了有关地质、水文、气象条件并承担相应责任和风险、地下水位高需要抽水的费用应当由承包人自行承担”,不应计取相应造价;双方当事人对此产生争议,本鉴定意见将此部分造价按合同约定的计费方式计入推断性意见中,供法院参考。15.本鉴定意见中的税率按投标税率3.48%进行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否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二、涉案工程的总价款如何确定;3.涉案工程的未付工程价款是否应计算利息、如何计算利息。
一、关于***是否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通过投标的方式承包了沪渝高速公路排湖互通新建工程房建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由***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涉案工程的施工资料包括施工合同、签证单、工程变更工作联系函、财务请款单、项目部印章、共管账户等均由***控制,且***与某甲公司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或劳务关系,某甲公司与宜昌某某钢材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中,***作为某甲公司涉案项目经理部代表加盖印签,某甲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的(2021)鄂9004民初6786号案件中亦以答辩的方式陈述***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某甲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与***系合作关系,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综合全案查明事实,***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二、关于涉案工程的总价款如何确定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经湖北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总造价为31181663.58元,其中确定性意见造价29439797.68元、推断性意见造价1741865.90元。一审法院对可确定部分造价29439797.68元,依法予以支持。对推断部分造价分别评述如下:
1.关于围墙基础推断性意见171701.75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八条“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规定,本案中,某乙公司提交的招标文件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亦约定没有监理人的批准,任何工程均不得覆盖或掩蔽,当监理人有指令时,承包人应对重要隐蔽工程进行拍摄或照相并应保证监理人有充分的机会对将要覆盖或掩蔽的工程进行检查和量测。因此,关于透视围墙实际施工是钢筋混凝土还是砖基础,属于隐蔽工程,覆盖后难以核实,***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在隐蔽工程隐蔽前通知了发包人或监理人进行检查,对有争议的隐蔽工程部分价款,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2.关于三通一平及修建道路相关费用441728.11元。
仙桃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答复函中关于“三通一平”费用问题已明确进行说明:“三通一平”(通水、通电、通路、场地平整)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施工场地应基本具备施工的条件,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道路畅通、排水畅通、路面硬化工作已含在安全文明施工费中,由施工单位承担。本案中,某乙公司提交的招标文件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提供施工场地为发包人义务,但平整施工场地等工作委托承包人负责,上述费用包含在工程量清单相关细目中报价;施工用水、用电、通讯、进场道路等工作由承包人负责接入并在施工期间进行维护,其费用含入工程量清单相关细目报价中,发包人将不另行支付”,可以看出,提供施工场地作为发包人义务,发包人将该义务委托给承包人负责,费用包含在工程量清单相关细目中予以报价,不再另行支付。依据庭审查明事实,三通一平费用实际上并未加入工程量清单细目报价中,不符合合同约定“不再另行支付”的条件,故三通一平及修建道路相关费用应由某乙公司承担,该费用系施工单位实际应支付的合理费用,对该费用予以支持。
3.材料调差部分350479.99元。
仙桃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对此作出说明“在施工过程中,鉴于承包人采购的材料价差上涨明显超出可以承受的风险范围,单方面承受材料价差风险,明显不公。根据清单计价的规则,扣除招标控制价中明确计取的风险系数后,市场价格的变化幅度超出±5%(含±5%)时,变化幅度以内的风险由承包人承担或受益,超过部分由发包人承担或受益”。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的《关于建设工程材料价格风险管控的指导意见》第五条:施工合同中约定不调整材料价格或约定承包人承担无限材料价格风险的,合同履行期间,当主要材料价格的涨跌幅过大,继续履行合同对合同一方显失公平的,发承包双方应本着实事求是和公平公正的原则,协商签订主要材料价格调整的补充协议。本案中,虽然某乙公司提交的招标文件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有“因价格波动引起的价格变化不予调整”的约定,但在合同实际履行期间,主要建筑材料价格涨幅远高于5%,如继续履行合同对承包人显失公平,应予以调整。故对施工期间材料平均价与基准价±5%以外的差异部分进行材料调差,计算的造价差额350479.99元客观真实,予以支持。
4.老百姓阻工造成无法施工的停工损失费121498.39元。
依据2016年6月29日某乙公司向仙桃市沪渝高速公路排湖互通建设指挥部出具的《关于恳请确保良好施工环境的函》以及2017年7月18日某甲公司向汉宜高速公路仙桃排湖互通协调指挥部及湖北楚天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排湖互通新建工程项目部出具的《关于沪渝高速排湖互通房建工程阻工情况的报告》可知,涉案工程因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费用未到位,导致村民阻工。虽某乙公司提交的招标文件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有“工地治安保卫由承包人负责”,但工程停工原因系发包人未妥善处理拆迁补偿事宜,并非由工地治安保卫处置不当导致,对该部分费用,予以支持。
5.因设计总图全部重新变更,需拆除正在施工用房的费用197600元。
因某乙公司设计总图重新变更,2017年3月某乙公司要求***拆除正在使用的施工用房,虽某乙公司提交的招标文件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发包人不提供任何施工设施和临时设施”,但该临时设施系因发包人原因拆除,某乙公司应当给予补偿。2017年6月13日《会议纪要》中约定“对于已建临时设施,在某甲公司与另案工程中标单位友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某甲公司书面同意有偿移交给中标单位使用,排湖互通新建工程项目部不再另行支付费用;如某甲公司与中标单位友好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则由某甲公司将对已建临时设施迅速拆除,排湖互通新建工程项目部将对上述已建临时设施按规定程序给予补偿”,某甲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并未与另案中标单位达成协商意见,某乙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某甲公司与另案中标单位就临时设施达成有偿移交使用意见的相关证据,本案仅针对涉案工程拆除施工用房的部分予以处理,***主张的单价为380元/㎡,此价格属于市场偏低价格,对该部分费用,依法予以支持。
6.变更收费站的设计方案增加重荷载的高支架和高大模板的费用152732.73元。
涉案工程增加收费站天棚重荷载的高支模、高支架的施工措施,在招标工程量清单描述是一般脚手架、一般支模,没有重荷载的高支架和高大模板清单,应增加相应造价。某乙公司认为,在确定性意见中计算的“矩形柱模板超高”、“有梁板模板超高”系高支模费用,不应再单独计取造价,综合脚手架高度超过8米,存在脚手架、矩形柱、矩形梁、有梁板、短形柱模板超高、有梁板模板超高的重复计价,且垫层不是***施工,费用应当扣减。***认为垫层不是其施工,鉴定意见中已扣减了垫层费用。对此,湖北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回复,鉴定意见书已计算垫层费用74630.59元,且“矩形柱模板超高”、“有梁板模板超高”适用范围为模板支撑高度超过3.6米但不足8米,涉案工程模板支撑高度超过8米,高支模与脚手架、矩形柱、有梁板未重复计算,并作出说明,只是借用“满堂脚手架”项目编码及名称,实际为高支模的费用。据此,一审法院认为,该部分含税工程造价为152732.73元,分部分项价格为152128.32元,由螺栓及满堂脚手架(实际为高支模费用)154040.13元、垫层74630.59元,扣除确定性意见中已计算的造价76542.40元计算得出(154040.13元+74630.59元-76542.40元),系扣减了确定性意见中已计算的部分,对差额作出的推断性意见,不存在与脚手架、矩形柱、矩形梁、有梁板、短形柱模板超高、有梁板模板超高的重复计价。该部分费用应当扣除并非由***施工的垫层费用74630.59元,对78102.14元(152732.73元-74630.59元)的部分予以支持。
7.为确保通车室内外场地清理、清扫,排除障碍物等费用43650元。
某乙公司提交的招标文件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承包人应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规定办理施工场地清洁卫生并承担所需费用”,***提交的2017年5月26日《关于排湖收费站优化使用功能会议纪要》约定“通车前G318至收费站进口处路面清扫及洒水车路面清洗”,后***根据该会议纪要对室外场地清扫、清理,排除318国道上的障碍物、洒水车冲洗,G318至收费站进口路面多次清扫及洒水车路面清洗,及垃圾清理运出等工作,用工及机械费用为43650元(工程范围内清理、清扫的内容未计算),虽然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均未签证,但该费用系***在施工过程中对进出口及318国道上的室外场地进行清理实际应支付的合理费用,并非在施工场地范围之内,对该费用予以支持。
8.延期开工及提前完工的赶工费208012.91元。
某乙公司提交的招标文件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工期提前不予以奖励”,某乙公司已承担***延期开工的停工损失,涉案工程并未设立提前完工奖励,***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发包人应支付提前完工奖励。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赶工方案经发包人确认,且不足以证明工程承包方所提交的相关费用是赶工所需而非正常施工所需,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
9.桩的二次转运增加费31000元。
因施工场地条件限制,致使桩一次运输不能达到工程施工现场范围内,必须进行二次转运,产生二次转运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提交的招标文件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承包人应负责修建、维修、养护和管理施工所需的临时道路和交通设施,包括维修、养护和管理发包人提供的道路和交通设施,并承担相应费用”,虽有发包人提供的道路和交通设施,但合同约定将维修、养护、管理义务交由承包人负责,并承担相应费用。因此,承包人应当保证道路达到施工所需的标准并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在施工过程中,因需要运输的桩过长而道路狭窄,无法一次通过,需要二次转运搬卸,由此增加的运输费用应由***自行承担。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
10.抽水的台班和工资23462.02元。
***认为由于涉案工程的地下水位高,应某乙公司要求,对本工程进行降水,为此增加了相应费用;某乙公司认为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承包人在送交投标文件之前,已进行了现场考察,对现场和其周围环境以及可得到有关资料进行了察看和核查,并收集有关地质、水文、气象条件等……应视为承包人已充分估计应承担的责任和风险”,地下水位高需要抽水的费用应当由承包人自行承担,且涉案工程系因总图变更导致的积水,某乙公司要求某戊公司抽水,并未要求***抽水,不应计取相应造价。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承包人在送交投标文件之前,并不能预见到发包人某乙公司会变更设计总图,亦无法预料到产生积水需要增加抽水,不属于“现场考察”的范畴,涉案工程积水进行抽水实际上由***实施,而非某戊公司实施,发包人作为受益方应当承担该部分费用。虽某甲公司项目部在签认表上陈述“抽水28天,一天按3个台班计算,一个台班60元,人工费按照150元/天”,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未签证,但该费用较为客观,予以支持。
综上,涉案沪渝高速公路排湖互通新建工程房建工程造价为30696318.33元(29439797.68元+441728.11元+350479.99元+121498.39元+197600元+78102.14元+43650元+23462.02元)。
三、关于涉案工程的未付工程价款是否应计算利息、如何计算利息的问题。
涉案沪渝高速公路排湖互通新建工程房建工程造价为30696318.33元,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27035975.29元,***亦认可收到上述款项,某甲公司还下欠***工程款3660343.04元,某乙公司还下欠某甲公司工程款3660343.04元。某甲公司辩称其未占用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所有某乙公司拨付的涉案工程款全部用于涉案工程的人工支付、材料款支付、机械作业费支付以及涉案工程的规费、税费等,某甲公司已完成涉案工程现阶段的所有给付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施工,系***的合同相对方,应对***承担下欠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与某甲公司未对付款时间、逾期利息、质保金作出书面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涉案工程交付时间为2017年5月30日。因此,某甲公司对***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为:以3660343.04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负责”的规定,发包人某乙公司仅在欠付某甲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不包含其欠付某甲公司工程价款的逾期利息。依据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某甲公司承诺书、招标文件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可知,除防水、排水约定最长时间5年质保期外,其他部分为2年质保期,涉案工程质保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2018年12月25日起算,质保期已届满。因此,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全部下欠工程款3660343.04元,并在该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价款3660343.0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660343.04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某乙公司在3660343.04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65.51元,由***负担3882.77元,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共同负担36082.74元;鉴定费220000元,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某甲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某乙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某甲公司提交证据一、2021年9月13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附落款时间为2021年9月6日的《请求及时解决工程结算问题的报告》;2022年10月21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附落款日期为2022年8月22日的《沪渝高速公路排湖互通新建工程房建PHSG-2工程结算的请求》,拟证明:1.工程款延期支付的原因,系***不同意某乙公司的结算金额并提出异议,某甲公司根据***的意愿向某乙公司传递文件并协调付款结算事宜。本案因***与某乙公司未对结算金额达成一致,才导致付款延迟,某甲公司对迟延付款没有责任,不应成大延期付款利息。2.本案不存在某甲公司截留工程款或怠于向某乙公司主张权利的情形,***也自认与某甲公司不存在延期付款的争议,某甲公司在对***的工程款支付事宜上没有过错。3.如人民法院认为存在工程款支付的时间差,应由某乙公司对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3929号民事裁定书、仙桃市人民法院(2021)鄂9004民初456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工程款利息系欠付工程款的法定孳息,属于发包人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范围。
证据三、2022年10月21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某乙公司应该对工程款利息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不能达到该公司主张其对涉案工程款逾期支付没有过错,应由某乙公司向***承担逾期支付责任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二,虽系生效文书,但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个案观点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不予采信。证据三,不能达到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应向***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责任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二审时的争议焦点为:1.***以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身份,向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主张工程款相关权利,有无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某乙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数额,是否适当;3.某乙公司是否应当向***承担工程款逾期支付利息损失。针对争议焦点问题,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以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身份,向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主张工程款相关权利有无依据的问题。经查,《沪渝高速公路排湖互通新建工程房建工程施工合同》由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署,***在诉讼中提供了涉案工程的施工资料原件,且其曾代表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承诺书,参与某乙公司等单位对涉案工程事项的谈判,对外签订涉案材料购买合同、劳务承包合同等,结合某甲公司在仙桃市人民法院(2021)鄂9004民初6786号案件中关于***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某乙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某甲公司施工,某甲公司再将工程转包给***施工的事实。故***系涉案沪渝高速公路排湖互通新建工程房建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有权向承包人某甲公司及发包人某乙公司主张工程款相关权利。
关于一审判决认定某乙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某乙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将三通一平及修建道路相关费用、材料调差款项、老百姓阻工造成无法施工的停工损失、拆除施工用房的费用、变更收费站设计方案增加重荷载的高支架和高大模板费用、场地清理费用、抽水的台班和工资款项,认定为涉案工程造价,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对此,1.关于三通一平及修建道路相关费用441728.11元,包含场地平整费234728.11元、水电开户搭接费57000元、柴油发电机租赁费及柴油费150000元。根据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沪渝高速公路排湖互通新建工程房建工程施工合同》,提供施工场地系发包人的义务,其中约定平整施工场地等工作委托承包人负责,上述费用包含在工程量清单相关细目报价;施工所需的电力、生产和生活用水接至施工场地等工作委托承包人负责。双方还在合同其他义务中专门约定,施工用水、用电、通讯、进场道路等工作由承包人负责接入并在施工期间进行维护,其费用含入工程量清单相关细目报价中,发包人将不另行支付。根据以上合同内容可以认定,发包人某乙公司将其提供施工场地的义务委托给承包人某甲公司负责完成,费用含入工程量清单相关细目报价。但经查,上述费用未计入工程量清单细目报价,某乙公司应当予以另行支付。2.关于材料调差款350479.99元。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在《沪渝高速公路排湖互通新建工程房建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因价格波动引起的价格变化不予调整。参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3.4.1条规定,建设工程发承包,必须在招标文件、合同中明确计价中的风险内容及其范围,不得采用无限风险、所有风险或类似语句规定计价中的风险内容及范围。本案中,合同履行中主要材料价格上涨幅度较大,如按照原报价履行,对承包方明显不公,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及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对施工期间材料平均价与基准价相差超过5%的部分,作为调差款计入某乙公司应付工程款,并无不当。3.关于老百姓阻工造成无法施工的停工损失费121498.39元。根据***提交的某乙公司出具的《关于恳请确保良好施工环境的函》、某甲公司出具的《关于沪渝高速排湖互通房建工程阻工情况的报告》以及所附《胡场镇民三村村民阻工事件实录》,可以印证村民多次以涉案建设项目征地补偿未到位、用地红线侵占土地等理由阻工,此非施工方原因所致,施工外围事务未妥善处理而导致的停工损失,应由某乙公司承担。司法鉴定机构根据停工时间、停工人数等具体情况计算出的停工损失费用,应予采纳。4.关于拆除施工用房的费用197600元。虽然,《沪渝高速公路排湖互通新建工程房建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由承包人承担临建修建费用,但前述争议费用系因某乙公司设计图纸变更,导致该公司要求拆除已经搭建且正在使用的施工用房并重建。根据2017年6月13日各方签署《会议纪要》的内容,可以确认在某甲公司不能与案外人排湖互通北区房建工程中标单位对临建设施有偿移交使用达成一致的情况下,由某乙公司对涉案已建临建设施给予补偿。据上,前述因某乙公司原因导致原临建设施拆除的费用,应当由该公司另行予以支付。5.关于变更收费站设计方案增加重荷载的高支架和高大模板的费用152732.73元。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存在变更收费站方案,需要增加高大模板专项施工的情形。根据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特殊说明部分内容以及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回复意见,其中载明司法鉴定结论的确定性意见中计算的“矩形模板超高”“有梁板模板超高”适用的模板支撑高度未超过8米,鉴定机构仅将模板支撑高度超过8米的部分列入推断性意见造价,故不存在确定性意见与推断性意见重复计价的情况,某乙公司应当对司法鉴定结论中推断性意见所涉增加重荷载的高支架和高大模板费用152732.73元(扣减***未施工垫层的金额),承担支付责任。6.场地清理费用43650元。《沪渝高速公路排湖互通新建工程房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应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规定办理施工场地清洁卫生并承担所有费用。但是,2017年5月26日形成的《关于排湖收费站优化使用功能会议纪要》载明,经某乙公司排湖互通项目部领导、管理单位、监理单位、设计代表、施工单位等相关负责人在某某会议室经五方商定,达成了“通车前G318至收费站进口处(ETC岛头平行)路面清扫及洒水车路面清洗”的意见,***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照前述会议纪要要求,对其施工范围外的场地进行清理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应由某乙公司予以支付。7.抽水的台班和工资费用23462.02元。根据2016年9月7日、2017年3月7日、2017年4月3日的工地会议纪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定涉案工程因排水设计变更导致积水,某乙公司等单位要求某甲公司施工时进行排水,***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该项工作后,某乙公司及监理单位却未予签证。一审法院根据司法鉴定机构以某甲公司项目部签证单所涉期间为依据,结合定额规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认定抽水台班和工资费用为23462.02元,并无不当。此外,某乙公司还上诉主张,一审法院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约定的工程价款作为***主张价款的依据,存在不当。对此,本案中,***未与某甲公司签订书面施工合同,某甲公司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对***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约定的计价方式主张工程价款没有异议,一审法院判决某乙公司向***支付价款的金额亦未超出该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范围,故对某乙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采纳。
关于某乙公司是否应当向***承担工程款逾期支付利息损失的问题。本案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施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向发包人主张权利。该条文规定发包人仅在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某乙公司与***并无直接合同关系,一审法院据此未判决某乙公司向***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支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某甲公司关于改判某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3660343.04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371.68元,由上诉人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288.94元、湖北楚天某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6082.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詹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