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5民初2826号
原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住所地仙桃市。
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楚天某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仙桃公司)与被告湖北楚天某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保险仙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保险仙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款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10月26日9时4分许,案外人***驾驶鄂MF3****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仙桃市区前往仙桃市毛嘴镇,车辆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沪渝向988公里800米公里附近处时,撞上路面遗留的障碍物,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仙桃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本案的事故事实予以认定。
鄂MF3****号小型普通客车归案外人仙桃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所有,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1758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涉案车辆损失经原告核定并经维修,产生维修费45000元。因被告拒不赔偿案外人车辆的损失,案外人仙桃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向原告申请代位赔偿,并于2023年11月21日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同意将已获得赔偿部分的追偿权转让给原告,并协助原告行使代位求偿权。原告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同意了案外人的代位求偿申请,并于2023年11月24日赔付车辆维修费45000元至该车辆的维修单位潜江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原告多次就赔偿事宜同被告方协商,被告拒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某丙公司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道路交通事实无异议,但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根据原告提交的电子保单,保险人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但保单的盖章主体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案涉道路交通事故是驾驶人自身过错导致,驾驶人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不是案涉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与该道路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仙桃大队调查认定,案涉事故系车辆驾驶人的单方事故,车辆驾驶人在车辆驾驶过程中未能尽到审慎注意义务。被告作为高速公路运营管理单位,无任何与损害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侵权行为。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了本案道路事故成因分析和事故认定责任,被告未被列为事故当事人,显然其认为被告与本案事故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故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被告已依法履行了对案涉道路的管理维护义务,对案涉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原告以高速公路存在障碍物的结果推断被告要承担责任,系其主观臆断,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1、现行高速公路管理法律法规没有也不可能要求高速公路运营管理单位对路面杂物做到随时清除,不能以高速公路上存在障碍物推断被告未履行保障公路安全的义务,否则,既不合理,也不公平。《公路养护技术规范》(JTGH10-2009)4.2.4规定“(1)巡查过程中,发生路面上有杂物,应及时清扫,保持路面整洁。(2)路面的日常清扫,应根据实际情况,采用机械或人工的方法进行。高速公路和一级公路应以机械清扫为主,其他等级可以机械和人工相结合进行清扫。(3)二级和二级以上公路路面的清扫作业频率宜不少于1次/d”,交通部关于对《关于请求明确有关条款含义的紧急请示》的答复(交公便字[2001]166号)中明确指出:“该条规定中的‘及时’并不等于‘随时’,《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没有也不可能要求公路养护单位对路面杂物做到随时清除。因此,如果公路养护单位按照规定的频率或有关工作要求做到了定期清扫,即不能认为其疏于养护”。根据现行规定,高速公路运营管理单位对高速公路的管理维护可具体化为每天一次的定期养护巡查,被告按规定开展前述维护工作,不能认定为疏于养护。2、被告在案涉事故之日已对案涉路段养护巡查两次,路政巡查一次,已尽维护管理义务,不存在过错。被告于2023年2月与湖北省某某有限公司签订(以下简称某丁公司)《沪渝高速公路武汉至宜昌段、三峡高速公路高家店至花溪段2023年日常保洁和绿化工程养项目RCBJ-1标段施工合同》,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某丁公司应“以人工作业为主,并配置相应的运输车辆”“平均每五十公里至少配置路面清扫设备一台,清扫设备作业频率,永安—仙桃段每天2次,仙桃—宜昌段每天1次”,且被告为确保该养护工程的质量约定由被告养护部门对养护单位进行管理及考核。根据《日常养护保洁、清扫作业记录表》显示,养护单位在2023年10月26日已对案涉**路面保洁养护;同时,被告每日也会对案涉路段路政巡查,并填写《高速公路路政巡查管理记录》,根据巡查记录显示,被告在2023年10月26日已在案涉高速公路进行了路政巡查,并对发现的路面障碍物、路政案件等及时进行了处理。此外,除上述每日固定的保洁和巡查,被告对于偶发性的清障和保洁需求也会及时安排人员进行处理,尽最大所能保障道路的安全和畅通。故被告已尽维护管理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3、对于巡查间隙路面上随时可能出现的物品,被告既无法预见、无法避免,也不可能做到随时清除,不能因案涉路段存在物品即认定被告未履职或存在过错,否则将加重被告的义务,显失公平。高速公路跨度长,某甲公司不可能随时随地发现突然出现的障碍物,更加不可能随时清除,也正因为如此,现行高速公路管理规定才设立巡查制,某某某甲公司按规定进行巡查;在针对路上出现的障碍物,高速公路管理规定的要求是“及时”清理,而非“随时”清理。同时,某甲公司从发现障碍物到完成清理,也需要合理的响应时间,不可能一发现障碍物即时完成清理。被告作为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其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当超出其管理和控制能力,故不能以道路上存在障碍物而推断被告未履行管理养护义务或存在过错。四、某乙公司系基于《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取得代位求偿权,本质上是驾驶人员享有的权利,不应当超过驾驶人员自身。在驾驶人员不具有向被告诉求赔偿的情况下,保险人显然不应当具有代位求偿权。本案中,原告既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直接侵权行为,亦未证明被告在管理上存在过错,而被告的证据能证明自己履行了相应的管理义务。案涉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为单方事故,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其损失应自行承担。在保险人与驾驶人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某乙公司收取了商业保险费,其负有的主要合同义务在于为驾驶人员的过错驾驶行为导致的损失进行理赔。某某某乙公司在本案中享有损失的追偿权,则其收取商业保险费的行为将无“险”可存,与其收取商业保险费权利对应的理赔义务将不复存在,明显会导致权利义务的失衡,有违公平和诚信原则。退一步讲《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第三者”是指实施了侵权行为、对损害结果的产生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侵权人,即造成本次事故的木箱抛洒(遗落)者,原告应向该车辆的道理运输企业、车辆驾驶人依法主张权利。综上所述,被告已依法履行了管理维护义务,不存在侵权行为,对案涉事故的发生也不存在过错,案涉交通事故是案涉车辆驾驶人自身的过错导致。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某丙公司承认某某保险仙桃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道路交通事实,故对此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某丙公司应否对高速公路上遗留物所造成的交通事故承担责任。
某丙公司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责任主体,其承担责任的前提应是其管理缺失,但本案中该公司已提交证据证实其已严格按照高速公路相应管理规范规定的标准履行了安全防护、警示、巡查、清障等管理维护义务,鉴于某丙公司已在答辩中作了详尽的阐述,本院不再赘述。故某丙公司的抗辩有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某某保险仙桃公司向某戊公司主张代位求偿的依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63元,由原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