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2502民初26号
原告:崔某,现住河北省廊坊市。
原告:齐某1,现住河北省廊坊市。
法定监护人:崔某(系原告齐某1母亲)女,现住河北省廊坊市。
原告:齐某2,退休,现住河北省涿州市。
原告:李某1,现住河北省涿州市。
四原告及法定监护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及法定监护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某1,现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左旗满都拉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海伦市嘉信道路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1,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内蒙古理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某2。
被告:李某2,现住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
被告:天津新翔油气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2。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邢某3。
原告崔某、齐某1、齐某2、李某1诉被告邢某1、海伦市嘉信道路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李某2、天津新翔油气技术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齐某1、齐某2、李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曹某,被告邢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被告李某2、天津新翔油气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伦市嘉信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齐某1、齐某2、李某1诉称,2019年9月26日10时50分许,被告李某2驾驶×××号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县道512锡林浩特市至阿尔善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点逆行与被告邢某1驾驶×××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此路由西向东直行时相撞,后被告李某2驾驶的车辆失火,致李某2车上乘车人齐某1、王某3当场死亡,李某2身体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锡林浩特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某2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三项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邢某1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2车上乘车人齐某1、王某3无责任。
被告李某2驾驶×××号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9年8月25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司机10000元,4座每座10000元),以上投保人均为天津新翔油气技术有限公司(该涉事车辆所有权为天津新翔油气技术有限公司所有)。
被告邢某1驾驶×××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8年10月12日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以上投保人均为海伦市嘉信道路运输有限公司。
原告确认各项损失如下:被扶养生活费,长女齐某1111748元、母亲李某1126915元、死亡赔偿金922380元(天津标准)、丧葬费37800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交通费12252.50元、伙食费557元、崔某误工费6300元、丁鹏误工费4159元,合计1331314.50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31314.50元;判令被告邢某1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赔偿责任,由被告海伦市嘉信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邢某1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强险)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商业三者险)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判令被告李某2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天津新翔油气技术有限公司在被告李某2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强险)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商业三者险)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由被告人承担(以上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及确认各项损失请求)。
被告邢某1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所诉赔偿主体被告李某2应承担本案赔偿总额90%的份额,答辩人承担赔偿总额10%的份额符合实际;对原告有事实根据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请求,答辩人愿意承担;原告所诉赔偿金额的计算标准和方式,应按照内蒙古自治区2019年标准计算。关于我驾驶×××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权问题,车辆是我买的车,但必须挂靠公司,所以挂靠公司为海伦市嘉信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有关答辩意见在举证质证时再发表意见。
被告海伦市嘉信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并非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车辆所有权人是邢某1,有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为证,为此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责任赔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邢某1驾驶×××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此事故造成王某3、齐某1死亡、李某2受伤,为此我公司主张按责任认定划分比例承担3人责任赔偿。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邢某1驾驶×××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10月12日到2019年10月11日止,此事故造成王某3、齐某1死亡、李某2受伤,我公司主张3人分摊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限额110000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等费用。
被告李某2辩称,我是公司员工,我放弃保险公司所有的赔偿,我的答辩意见与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天津新翔油气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公司再次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亲属齐某1(死者)是我公司员工,司机李某2也是我公司员工,他们是在履行公司职务时所发生的事故,为此事故发生后并征得原告方的同意,向参保的机构为齐某1(死者)申请了工伤,且被认定为工伤死亡,并得到赔偿,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间题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起诉的诉讼请求。公司垫付的相关款项要予以退回。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辩称,被告李某2驾驶×××号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天津新翔油气技术有限公司名下,在答辩人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答辩人崔某、齐某1、齐某2、李某1等系本案交通事故当事人齐某1亲属,事故发生时齐某1为×××号小客车上的乘客,不属于我公司承保车辆×××号小客车交强险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同意赔付,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涉事车辆×××号,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及不计免赔,保额为1万元。此次交通事故,我公司同意在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保额1万元范围内合理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
原告崔某、齐某1、齐某2、李某1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火化证,证明被告李某2负主要责任,被告邢某1负次要责任,死者齐某1无责任;2、结婚证、出生证、户口、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单、商业三者险,证明被告李某2、邢某1驾驶的涉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4、交通费票据、工资表,证明原告崔某、妹妹崔永娟、妹夫丁鹏处理此事故所花费的交通费12252.50元、崔永娟误工22天9203元、丁鹏误工10天4159元;5、伙食费557元;6、诉前财产保全费2020元、保险费900元;7、内蒙古自治区2019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19年天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廊坊市2019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和国家统计局廊坊调查队出具的证明,证明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6119元计算、被抚养人齐某1生活费标准廊坊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7937元计算、被抚养人李某1生活费标准应按内蒙古自治区××区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383元计算。
经质证,被告邢某1认为,原告提供的都是复印件,其真实性有异议,尤其死者齐某1的身份问题,以天津户口计算是错误的,应当以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锡盟本地计算费用。原告提供的票据中有好多是收据,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供的都是复印件来源是原件申请工伤,根据最高法院解释有工伤按工伤赔偿,没有工伤按侵权赔偿。计局廊坊调查队出具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原告引用标准计算有误,应按照内蒙古自治统一标准计算,不能同时引用两个地区标准计算。
被告李某2、天津新翔油气技术有限公司认为,对原告提供的所有复印件不予质证。崔永娟误工22天9203元、丁鹏误工10天4159元的工资凭证,没有工资项目数额以及扣除部分,因此与本案无关。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是按照天津标准计算没有法律根据的,2020年5月8日统计局出具的廊坊市居民收入证明,该文件只能证明城镇居民支出为多少钱,没有内容,原告按照河北省赔偿标准计算,应引用之2019年的标准计算。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认为,对原告提供的所有复印件不予质证。原告已经申请了工伤赔偿,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是否给予双倍赔偿。原告按照天津标准计算不予认可,请求依照内蒙古自治区赔偿标准计。
被告天津新翔油气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9年11月15日天津武清区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赔偿金额为831793.20元,证明被告李某2、齐某1(死者)系在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被认定为工伤;2、垫付凭证、崔某领取垫付丧葬费3万元应返还,其他不再计算。
原告对被告天津新翔油气技术有限公司提供证据表示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答辩意见,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锡林浩特市公安交管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被告李某2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责任),被告邢某1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责任),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引用天津市标准计算、被抚养人齐某1的生活费引用廊坊市标准计算、被抚养人李某1的生活费引用内蒙古自治区标准计算的诉求,引用标准计算有误,该项诉求应引用河北省或者引用内蒙古自治区标准计算。为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该项诉求按照2019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
3、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天津新翔油气技术有限公司在被告李某2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求,依据不足,被告李某2在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中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2与齐某1(死者)系同在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时所发生的交通事政,齐某1(死者)的伤害系因用人单位而非第三人的侵权所造成的工伤事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应以《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现齐某1(死者)与被告天津新翔油气技术有限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已由生效的确定为工伤,并得到赔偿。为此,本院对原告该项诉求,不予确认;
4、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邢某1、海伦市嘉信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确认;
5、被告邢某1驾驶的涉事车辆所有权,为被告邢某1所有,并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为此,挂靠公司被告海伦市嘉信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6、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计算有误,应调整为50000元;
7、原告主张的在办理丧葬期间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其他支出费用的诉求与事实不符,并且提供的票据均为复印件。经当庭核实,上述票据原件均在被告天津新翔油气技术有限公司。原告在办理丧葬期间,被告天津新翔油气技术有限公司支出交通费、住宿费、就餐费、丧葬费30000元,合计为14925元(其中包括办理死者王某3丧葬期间的费用:交通费4260元、住宿费2346元、丧葬费3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诉求中的交通费、住宿费、就餐费,不予确认;原告在办理丧葬期间的市内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关于被告天津新翔油气技术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本院不作处理;
8、原告主张的保险服务、财产保险服务费900元(诉前保全财产抵押或担保产生的费用),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提供担保,如不能自己提供担保的,而第三方提供担保的,其产生的费用应当自行承担该费用,故本院不予确认;
9、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予赔偿的答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损害,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乘车人齐某1(死者)、王某3(死者)当场死亡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李某2(机司)与乘车人齐某1在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时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为此,被告李某2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天津新翔油气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该公司已按照工伤保险进行了赔偿,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求不予支持。被告邢某1系本次事故的第三侵权人,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民事责任(即:次要责30%),被告海伦市嘉信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邢某1驾驶的涉事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死者齐某1、王某3各占50%)。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死者齐某1、王某3)。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在本案中不予赔付(交强险限额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死者齐某1、王某3),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邢某1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海伦市嘉信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诉求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
2019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涉案确定赔偿项目与数额为:
1、死亡赔偿金766100.00元(38305元×20年=766100.00元);
2、精神抚慰金50000元;
3、丧葬费37800.00元(75601元÷12个月×6个月=37800.00元);
4、被抚养生活费:齐某1(系死者齐某1之女)97748.00元(24437元×8年=195496.00元÷2=97748.00元);李某1(系死者齐某1母亲)122185.00元(24437元×10年÷2=122185.00元);
5、误工费1945.05元(居民服务业129.67元×3人×5天=1945.05元);
6、市内交通费1000元
以上1至6项合计为1076778.05元。
1、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8188.91元(110000元元);
2、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50万元)按责任比例30%责任承担赔偿264495.06元;
3、不足部分由被告邢某1承担41081.68元(1076778.05元-交强险58188.91元=1018589.14元×30%责任=305576.74元-商业三者险264495.06元=41081.68元);
4、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崔某、齐某1、齐某2、李某1合理损失58188.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50万元)赔偿原告崔某、齐某1、齐某2、李某1合理损失264495.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
三、被告邢某1赔偿原告崔某、齐某1、齐某2、李某1合理损失41081.68元,同时被告海伦市嘉信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齐某1、齐某2、李某1合理损失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崔某、齐某1、齐某2、李某1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8.29元,由被告邢某1负担1058.49元,原告崔某、齐某1、齐某2、李某1负担2469.8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邢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清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十六条投保人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的;
(三)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四十三条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十六条投保人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的;
(三)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四十三条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