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远安海龙建设有限公司

湖北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宜昌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525民初46号 原告:湖北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远安县。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远安县。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现住远安县。 原告湖北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宜昌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3日、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货款133357.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0年9月26日起以133357.2元为基数按照日3%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9月26日签订《供货协议》约定由原告某乙公司向被告供应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含税单价280元/m3。同时约定被告为按约支付货款,则按所欠货款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按天计算),因纠纷发生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原告依照约定履行向被告提供加气块,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完毕。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已支付8万元货款,差欠货款133357.2元。被告***作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应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1、案涉合同是由***与原告签订,所涉及的买卖某甲公司不知情。2、案涉买卖合同的货物数量及剩余所欠款额有异议,对某甲公司已支付8万元的事实无异议。3、本案原告从未向某甲公司主张过相应的货款,自合同签订、履行或最后一次付款至今,已过诉讼时效。4、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调整,且我们认为本案合同无效,因此产生本案纠纷系***的过错,应该由***承担本案律师费。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数额我不清楚,需要看完工单、送货单据才能确定货款金额,我们不是以发票作为结算依据。某甲公司已经支付了原告8万元货款。之前在与某乙公司其他案件中已经把这笔款项进行扣减了。即便要付款,也应当由某甲公司支付,所有工程款都是支付到某甲公司账户,本案的违约金和律师费都应由某甲公司承担,我个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达成《供货协议》,原告于2019年8月26日盖章确认,被告于2019年9月26日由***签字并盖章确认。该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某甲公司远安**工业园项目供应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规格分别为600×300×200、600×300×100),单价均为280元/m3,运费含在单价内;卖方向买方送货款金额达壹拾伍万元或自送货之日起达二个月,买方必须7日内付清货款;卖方对该项目最后一车加气混凝土砌块供货结束之日起,卖方须在当月内付清全部货款,若有未按期支付,则按所欠货款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按天计算);因纠纷发生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自2019年9月开始供货,2019年11月至12月供货结束。2019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某甲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72065.28元,2020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某甲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141291.92元。被告某甲公司对前述发票均已抵扣。经过原告多次向***催要货款,***向被告某甲公司办理相关付款手续后,被告某甲公司2020年6月3日向原告支付80000元。因剩余货款未支付,引发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系案涉远安**工业园项目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系买卖合同,并非建设工程合同,对于买卖合同主体没有相关资质要求,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供货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作为合同相对方被告某甲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对应货款。 本案争议焦点:1、欠付货款数额确定;2、违约金、律师费的主张应否支持;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4、***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1,原告向被告某甲公司提供发票共计213357.2元,被告某甲公司对前述发票已进行抵扣,应视为认可该货款总数额,扣减被告某甲公司已支付的80000元,欠付货款数额为133357.2元。被告***辩称双方结算不是按照发票金额,且该款项在其他案件中已经扣减,法庭已给予其充分的举证期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除发票之外还有其他结算依据,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案涉买卖合同欠付货款已在其他案件中抵扣,故对于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2,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以欠付款项数额为基数,自2020年9月26日起按照日3%的利率计算违约金。被告某甲公司辩称该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利率为日利率3%,折算年利率为1095%,在原告未举证因违约对其造成的损失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的该违约金利率符合“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此本院对违约金计算方式予以调整,结合原告因违约可能产生的实际损失,本院按照原告主张违约金时间段同期(中国某某银行公布的2020年9月贷款一年期市场报价年利率3.85%)的1.3倍酌定违约金计算利率为年利率5%。被告某甲公司对违约金起算时间并无争议,且原告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根据《供货协议》约定,由败诉方承担,故在本案中应由被告某甲公司承担。 关于焦点3,被告方辩称自2020年6月3日后原告并未向被告某甲公司主张债权,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方提供证人***证明原告一直在向***主张权利,***对原告向其主张债权的事实无异议。根据***与某甲公司的付款模式:由原告向***提出付款请求后,***向某甲公司办理付款手续,某甲公司支付款项。因此原告向实际施工人***主张债权已能达到中断诉讼时效的效果,故本案原告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 关于焦点4,《供货协议》的签订人是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原告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33357.2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即便是该公司的实际施工人,但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在***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对案涉买卖合同欠付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湖北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欠付货款133357.2元,并自2020年9月26日起以欠付货款数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宜昌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湖北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北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民事诉讼账户名:远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行;账号:556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4元,由被告宜昌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