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525民初466号
原告:***,男,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远安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远安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男,198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远安县。
原告***与被告湖北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4年5月31日原告***申请追加刘某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与被告湖北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刘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用原告的竹跳板2800块(其中2米竹跳板1330块,3米竹跳板1470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后追加被告刘某,原告变更诉请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竹跳板2800块。事实与理由:原告常年从事建筑施工承包,被告知晓原告有闲置的建筑施工材料,故被告安排工作人员向原告借用建筑施工用的竹跳板。2021年3月23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安排向原告借2米竹跳板730块并出具借条;2021年4月19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刘某向原告借3米竹跳板690块、2米竹跳板100块并出具借条;2021年4月26日被告工作人员刘某向原告借2米竹跳板500块、3米竹跳板780块并出具借条。借条上均注明系某某公司向原告借用,未说明归还期限。然从借用至今,被告未将上述竹跳板2800块归还给原告,故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刘某曾经是我公司的员工,但上次问的刘某,我以为是某售楼部的刘某,那个刘某不是我公司员工。***我不认识。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陈述事情模糊不清,借条上已经说明是某某公司找原告借的,我是某某公司的人,我不认识原告,是公司打电话让我去找原告拿竹跳板的,如果原告没有和某某公司联系,原告不可能借给我,我只是跑腿的,我以前是某某公司的员工,我是安全员,现在不在某公司上班了,我是2018年9月至2021年左右在某某公司上班的,公司还给我交社保了。有两张条子是我打的,但上面已经标明是某某公司找原告借的,我只是跑腿去确认数量的,当时知道这个事的人很多,去拖竹跳板的司机,工人都有七八个。还有,我只是公司人员,我要竹跳板干什么。另外一张借条,***我认识,但我不熟,他也是找原告替公司借竹跳板的人员之一,他原来也是某某公司的员工,我现在联系不上他,原告应该可以联系上他。某某公司的代理人***我认识。***是以前财富广场负责采购的,他也算管理人员之一。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常年从事建筑施工承包工作。2021年3月23日,被告某某公司知晓原告处有闲置的建筑施工材料,安排***以某某公司名义向原告借竹跳板,***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共借2米竹跳板730块,单价5元/块,合计3650元。2021年4月19日、2021年4月26日,被告某某公司再次安排公司员工刘某以某某公司名义向原告借用竹跳板,两次分别借3米站人竹跳板690块、2米站人竹跳板100块和2米竹跳板500块、3米竹跳板780块。庭审中二被告均陈述不清楚竹跳板现在何处。原告交付上述竹跳板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由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关于二被告是否应当返还竹跳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刘某、***作为公司员工履行工作任务向原告借用竹跳板,该行为对被告某某公司发生效力,应当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归还竹跳板的责任,被告刘某无归还竹跳板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租借竹跳板,双方虽然未约定借用期限,但原告租借竹跳板给某某公司后,被告某某公司一直未返还给原告,原告诉请被告某某公司返还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返还2米竹跳板1330块、3米竹跳板1470块。
(本院民事诉讼账户名:远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行;账号:556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湖北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