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远安海龙建设有限公司

湖北省远安海龙建设有限公司、湖北元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0525民初713号 原告:湖北省远安海龙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5753417572J,住所地远安县鸣凤镇鸣凤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元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500MA499GYE68,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体育场路1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湖北省远安海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龙公司”)诉被告湖北元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元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元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龙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脚手架、扣件、悬挑工字钢及配件租赁费92229.91元;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为支付的塔吊租赁费132500元;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为支付的工资39500元;4、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辅材管理费211503.48元;5、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生活区水费9928.7元、电费12963.52元、租金45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远安解放路聚惠小区旧城改造财富广场项目劳务及施工设备分包合同书》并于当年7月份开始施工,施工至2021年3月。2021年8月,元安公司起诉海龙公司,离场时间成为最大的争议焦点。双方提供了大量的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离场时间,原告主张被告是2021年3月16日离场,被告主张离场时间为2021年3月31日。离场时间难以认定,远安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3日作出判决,认定被告2021年3月31日离场并认定海龙公司从2021年3月16日至2021年3月31日支付的建筑辅材费、管理费等支出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故此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元安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第一项、第三项诉讼请求,在(2021)鄂0525民初750号案件中法院已经作出实体处理,原告再次主张属于重复起诉,违反诚信原则,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不符合建筑行业的惯例,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30***代表元安公司与海龙公司签订了《远安县解放路聚惠小区旧城改造财富广场项目劳务及施工设备分包合同书》(以下简称“聚惠小区劳务分包合同”),海龙公司将该项目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与土建相关工程施工所需的全部劳务(包括泥瓦工、钢筋工、木工、架子工、水电工)及施工机械、塔吊、提升机、脚手架、扣件、模板、木枋、支撑、止水丝杆、伸缩缝安装及封堵等与施工安全相关的安全、质量方面的设施(安全网、密目网、跳板等)公共走道的墙地砖和劳力;所有与之施工相应的工具、用具、扎丝、焊条、直螺纹套筒、钢筋保护层垫块、垫片、临时设施、施工场地清理、卫生、回填土所需的人工费、材料的上下车等包含在内的施工内容分包给元安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元安公司于2020年6月底进场施工。2021年3月上旬,元安公司与海龙公司因是否解除合同产生争议。元安公司于2020年8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案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于2021年3月31日解除,并要求海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对应工程价款等。海龙公司反诉要求元安公司支付脚手架、扣件租赁费587299.36元及代为垫付的工人工资1336925.4元等。本院委托湖北华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元安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以及对应的工程合同价进行鉴定。计算截止2021年3月28日元安公司完成的工程造价为5747953.66元。本院于2022年8月13日作出(2021)鄂0525民初750号(以下简称“750号案”)民事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以2021年3月31日为双方权利义务终止时间节点进行结算。故判决海龙公司应支付元安公司工程款2272896.66元、生活区改造费用35970元、税金12000元,合计2320866.66元;元安公司支付海龙公司设备租赁款514560.85元及垫付的2-3月劳务工资1336925.4元,合计1851486.25元。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该案于2022年8月29日生效。现原告以3月16日至3月31日该工程原告仍有设备租赁支出及代发工资、购买辅材支付等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与涉案争议有关的事实认定如下:一、关于脚手架、扣件等配件租赁费用争议事实。原被告签订的聚惠小区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脚手架、扣件由海龙公司的设备公司供应,租赁费用按设备公司价格执行。费用在工程款中扣除(钢筋每天每米1.2分,内架每天每米2.5分,扣件每天一个1分,甲方承担运费,乙方出工人上下车)。在750号案审理中,海龙公司反诉要求元安公司支付脚手架、扣件支付2020年7月13日至2021年3月16日的租赁费587299.36元。本案中海龙公司要求元安公司支付脚手架、扣件租金至2021年3月31日。经现场核实海龙公司设备租赁电子系统,2021年3月17日至3月28日的设备租赁费为39097.75元。 二、关于起重机租赁事实。2020年7月10日,海龙公司与宜昌大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伟机械公司”)签订宜昌市建筑起重机械专业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为297000元。其中,起重机械安拆与运输费总计45000元、租金20000元/月、维修保养费1000元/月,租期12个月。同时约定元安公司承包了主合同涉及的财富广场项目的全部劳务及施工设备,但元安公司不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故以总包方名义签订合同,本合同涉及的所有费用由元安公司支付。合同签订后,2020年8月元安公司开始实际租赁使用大伟机械公司提供的起重机一台。2020年12月24日,大伟机械公司向元安公司提交一份支付申请单,申请单记载的塔吊月租单价为17600元,8月至11月的工程总价为70400元,塔吊安拆与运输费用40000元。元安公司计量员***、项目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副总经理***签字同意支付。随后,元安公司于2021年1月12日向大伟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转账5万元,于2021年2月10日向***转账2万元,合计支付7万元。在原被告双方争议解决期间,为继续使用大伟机械公司的起重机设备,2021年3月23日海龙公司与大伟机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截止2021年3月31日,元安公司应当支付大伟机械各项费用202500元,但元安公司只支付了7万元,目前差欠132500元,大伟机械不得向海龙公司主张任何权利。若元安公司在2021年4月30日未能支付,则由甲方先行垫付,之后依法向元安公司追偿。”协议签订后,海龙公司实际租赁大伟机械公司的起重设备及二台升降机至工程结束,并按合同约定向大伟机械公司支付了828725元。2022年10月9日,大伟机械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大伟机械公司安装在远安县聚惠小区旧城改造财富广场项目的一台塔式起重机和二台施工升降机租赁费用已全部结清。 三、关于劳务工资发放事实。元安公司招用劳务工人的工资计费方式为,瓦工班组按工时计费(俗称点工),钢筋工、木工、外架工、水电工按工量计费。劳务工资均由元安公司经施工工人签字核对制表后交海龙公司,由海龙公司在农民工工资系统中代为发放,相应金额在应付工程款中进行抵扣。在原被告就案涉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发生争议期间,海龙公司于2021年3月20日左右接管了元安公司原劳务班组的瓦工班组工人继续进行施工。在750案审理中,海龙公司反诉要求元安公司支付其代为垫付的农民工工资。海龙公司提交了元安公司制作的工资表作为其代为支付工资的证据。经庭审对账,扣除瓦工班组***、***、***、***的工资(合计60618.5元)后,双方对该工资表对应的1336925.45元金额已确认无误。 本院认为:原告共计提出了五项诉讼请求,本院分项进行评述。关于诉讼请求1,(2020)鄂0525民初750案件中,海龙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元安公司支付脚手架、扣件、悬挑工字钢及配件租赁费用的时间仅计算至2021年3月16日,对2021年3月17日至3月31日期间发生的租赁费用未主张,现再行主张是否属于重复诉讼?本院认为,海龙公司在原案中坚持双方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时间为3月16日故仅主张至3月16日的配件租赁费,不能因此推定其放弃主张剩余租金。海龙公司在本案中请求的租金日期与原案不重叠,不属于重复诉讼。同时,法院生效判决确定海龙公司应付工程款是计算到截止3月28日完成的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款。元安公司在3月17日至2月28日这期间实际使用了租赁的配件,基于公平原则,亦应当继续支付配件租金。经现场核查3月17日至3月28日的租金清单显示租金金额为39097.75元,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诉讼请求2,海龙公司与案外人大伟机械签订的《宜昌市建筑起重机械专业承包合同》约定该合同所涉费用由元安公司向大伟机械公司付款。元安公司也认可与大伟机械公司存在事实租赁关系,元安公司应当向大伟公司支付租赁费。大伟机械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海龙公司提供转账记录,可以证实海龙公司已代元安公司垫付了上述费用,海龙公司向元安公司追偿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追偿的金额。本院认为,下欠的租赁费应由元安公司与大伟机械公司进行结算,海龙公司在元安公司未参与的情况下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进行的结算对元安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132500元本院不予支持。2020年12月24日大伟机械公司向元安公司提交支付申请单显示的月租单价17600元,塔吊安拆与运输费用40000元,与案涉承包合同约定的价款不符。本院认为,支付申请单可以视为大伟机械与元安公司就塔式起重机的租赁费用进行了协议变更,本院以支付申请单中记载的月租单价17600元计算元安公司应付租金。元安公司应支付2020年8月至2021年3月共计8个月租金,共计17600元/月×8=140800元。对塔吊安拆与运输费用40000元, 本院认为元安公司的负责人已在大伟机械公司提供的支付申请单中签字同意支付,同时考虑到元安公司是单方解除与大伟机械公司的租赁合同,安拆费用亦应由其承担。故元安公司应支付塔吊租赁费110800元(140800+40000-70000)。 关于诉讼请求3,根据证人***提供的***制作的湖北稳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考勤记录表、海龙公司提交的3月份瓦工班某记录表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的点工工资标准可以佐证,元安公司制作的3月份瓦工班组的工资并不包含3月20日海龙公司接手瓦工班组后的工资。海龙公司应付工程款对应的时间为3月28日,瓦工班组的工资亦应当支付至该日期。故根据各自的考勤记录表,核算瓦工班组截止3月28日的工资为24392元。 关于诉讼请求4,750号案判决“海龙公司为此支付的建筑辅料费、管理费等支出可另行向元安公司主张”中的建筑辅料费和管理费是指海龙公司在3月20日接管瓦工班组后为涉案建筑施工购买辅材的支出及管理人员的报酬支出。原告以鉴定报告中的计费规则为依据所计算的金额与上述费用的指向不相符,原告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请求5,首先,海龙公司所列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费用由元安公司实际使用,另外,海龙公司主张要求元安公司支付生活区租金和水电费无合同依据。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元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湖北省远安海龙建设有限公司2021年3月17日至3月28日的脚手架、扣件、悬挑工字钢及配件租赁费39097.75元、塔式起重机租赁费110800元、瓦工班组3月20日至3月28日劳务工资24392元,合计174289.75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省远安海龙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本院执行账户名:远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行;账号:5560********) 审判员*** 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