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003民初7092号
原告:***,男,1961年8月23日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登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某地。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联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泰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经济开发区某地。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文登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昌公司)、海泰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昌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三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第二、三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水泥款113250元及利息;2.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利息以11325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某泰公司原名为文登市某方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方水产)。某泰公司系开发单位,某昌公司系建筑单位,***系上述二公司的材料供应商。2007年至2008年期间,***为某昌公司提供水泥,双方之间结算方式为,某昌公司向***开具单据,***持单据向某泰公司领取款项。2008年1月15日某昌公司向***出具了113250元的水泥款单据,***向某泰公司主张时被拒。期间,***向某昌公司、某泰公司多次主张均未果。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某昌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未发生水泥买卖合同关系,未向原告出具113250元的水泥款单据;案涉水泥经销因符合经营主体资格,原告个人依法不能成为水泥经销主体,且原告陈述案涉款项发生于2007年至2008年期间,原告本次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某泰公司辩称,原告与其公司之间不存在案涉水泥的买卖合同关系,其公司认为本案的诉讼主体有误;即使原告主体适格,如存在原告所诉的付款方式,按常理来说,应当有三方协议及某泰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此外,即使存在案涉的水泥供应,原告的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诉讼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23年7月5日原告与某昌公司法人的电话通话录音光盘及对应的书面文字材料各1份,证实某昌公司认可原告向其提供水泥,其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的事实,但认为原告应向某方水产主张权利,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债务人对债务的认可应当阻断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应当从认可之日起重新计算。提交原告调取的文登市开发区某某水泥经销处登记申请书、营业执照正副本以及个体户注销情况原件各1份、***合伙人***书写的说明1份,证实某某水泥经销处于2005年1月11日办理了临时营业执照,经营者为***,有效期自2005年1月11日至2009年1月10日,2009年1月9日原告申请继续经营,变更营业执照,两份营业执照的注册号相同,最后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将该经销处注销,***同意由***主张权利,上述证据可以证实***作为原告主体适格。提交某昌公司于2008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1张,证实原告向某昌公司提供水泥,款项金额为113250元,原告与某昌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07年至2008年期间原告多次向某昌公司供应水泥,某昌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原告持收款收据至某方水产处领取水泥款,某方水产根据收据金额向原告出具支票,原告持支票到银行取款,之前的水泥款都是如此操作的,某方水产支付的水泥款计入其应向某昌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原告持案涉收款收据向某方水产主张权利时,某方水产以其向某昌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超额为由,拒绝付款;收款收据左上角的“某沅”应当是指原告当时成立的某某水泥经销处,该字迹由谁书写现记不清楚了;某昌公司本案的诉讼代理人曾经也是原告处的法律顾问,其曾说帮忙和某昌公司进行调解,所以原告一直未提起诉讼,2021年双方曾达成过协议,后未履行;案涉款项原告已为某昌公司开具了发票,发票及收料单已经交付给其公司的会计;该收款收据系某昌公司书写盖章形成,其将交款单位写为某方水产可能是因为某昌公司认为该款款项应由某方水产向其支付,其再支付给原告,二被告之间为了省事,直接将交款单位写为某方水产;根据法律规定,开发商与承建单位之间存在尚未结算的工程款项,开发商应对承建单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经质证,某昌公司对于通话录音中某昌公司法人的声音予以确认,但该通话录音是否完整还需进一步核实,原告应当提供原始载体,同时通话中某昌公司法人并未认可欠付原告水泥款,录音中某昌公司法人明确陈述“我使用的某方水产的水泥”“我给你开这个账据我就认为某方都结清了,都给你了”,结合原告自述已将水泥款发票全部开具的事实,可以证实原告所诉欠付水泥款的事实不存在,且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录音中某昌公司并未同意履行付款义务,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对原告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可;二被告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据某昌公司现任法人陈述,其于2007年12月接手某昌公司,案涉工程发生在其接手某昌公司之前,目前未查找到书面合同,现任法人不清楚二被告之间是否签订过书面合同;从公司账面上查询不到与原告***个人之间存在水泥供应关系,账目中显示有多家水泥供应商,包括“水泥宋村”、“水泥蒋”、“水泥某源”、“水泥某文”,以及单独备注为“水泥”字样的,至于上述单位具体是指哪家单位代理人不清楚;2006年6月19日至2008年12月19日期间某昌公司为某方水产的相关工程进行施工。对原告提交的有关某某水泥经销处的相关证据材料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收款收据左上角的“某沅”字样明显与收据中的其他字迹不符,非原出具人书写;收款收据中的交款单位为某方水产,这与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中某昌公司法人所述的“我使用的某方水产的水泥”相吻合,该收款收据的备注栏中为“水泥款56×273”,该计算结果与票面113250元不相符,某昌公司法人在通话录音中也多次说明水泥不是2008年使用的,2008年公司没有给某方水产干活,因此原告陈述的业务发生时间不属实,至于该收款收据为何会在原告处其公司不清楚,其公司未查询到支付过上述款项的记录,二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尚未结算,经查询未发现存在某方水产支付113250元工程款的业务往来。至于三方如何结算水泥款,某昌公司并未向代理人提交相关单证,且本案的供货时间发生在某昌公司原法人任职期间,案涉建设工程的造价15456881.73元,某方水产至今未与某昌公司进行结算;原告及其合伙人确实将其与某昌公司、某方水产之间存在水泥款未结算的情况告知了代理人***,***介绍原告与某昌公司现任法人相识,此后由原告自行与某昌公司联系。
某泰公司对通话录音是否系原告与某昌公司法人之间的录音无法确认,原告录音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录音中某昌公司法人并未认可原告所称的水泥款,诉讼时效不能重新计算,同时通过录音可以证实水泥款发票出具给了某昌公司,可以证实案涉水泥并非“甲供材”,不应由某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其公司亦未找到与某昌公司之间的相关书面合同,之前的相关人员均已离职,无法查证,但从财务的账面上其公司显示确实向某昌公司支付过工程款,公司账目上未查询到有使用***水泥的情况,其公司不清楚某昌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使用的水泥由谁提供。对原告提交的某某水泥经销处的相关证据材料没有异议。收款收据并非其公司出具,故其公司对上述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从该收据上显示系某昌公司出具的工程款收款收据,无法证实与原告的关联性,收据备注栏中注明“水泥款56×273”,该款项金额与收据中载明的113250元数额不一致,按常理理解,可以是备注中的水泥款包含在该笔工程款中,与原告没有关联。
被告某昌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会计自计账明细1份,主张按照该明细,某昌公司与某源水泥之间发生了多笔交易,相应水泥款已结清,至于是如何结算的代理人不清楚,上述已结算的款项计入某方水产向某昌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该明细中的131项,金额为113250元,备注为水泥,该金额与原告所诉金额一致,但根据记录并非原告提供的水泥,且该款项已记录到某方水产已付款的范围,可以证实113250元的水泥款已付清。
经质证,原告对该明细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从该明细中可以看出原告与某昌公司之间确实存在水泥买卖合同关系,该明细表的题目是某方水产工程预收款明细表,这可以证实原告陈述的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水泥款结算方式为某昌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原告持收款收据至某方水产处结算水泥款,该水泥款计入某方水产向某昌支付的工程款中。当时是某方水产的隋总联系原告送货的,隋总仅起到了中间介绍的作用,水泥送到某方水产正在建设冷库的工地上,水泥是原告供应的,但是后期发票是以蓬莱水泥厂的名义开具的,某昌公司账目中的“水泥某源”就是指的原告;明细中的131项并未备注是谁提供的水泥,无法核实与原告主张的款项是否系同一笔款项。某泰公司认为上述明细表系某昌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时间久远现无法核实明细表中的付款金额是否属实,其公司也没有证据证实已向原告或某昌公司支付了案涉收款收据中的113250元,但根据原告的陈述,其曾与某昌公司就案涉款项进行过调解,如果款项应由某泰公司支付,那么某昌公司不可能与原告调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文登市开发区某某水泥经销处于2005年成立,其经营者为***,该个体工商户于2014年7月30日注销。
某昌公司成立于1991年5月19日,现该公司法人为***,股东包括***、***2人,此二人认缴出资时间为2007年11月20日。
某泰公司成立于2005年4月26日,其原名为某方水产。
2006年前后,某昌公司曾为某泰公司进行工程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经营的文登市开发区某某水泥经销处曾为其供应水泥。2008年1月15日,某昌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13250元的收款收据,其中载明交款单位为某方水产,款项名称为工程款,备注栏载明“水泥款56×273”。现原告主张双方的交易方式为原告向某昌公司开具发票和收料单,某昌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原告持收款收据向某方水产结算水泥款,之前的水泥款均按上述方式结算,但原告持案涉113250元水泥款收据向某方水产结算时,某方水产以其向某昌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超额为由拒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作为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三、与原告方发生案涉水泥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是某昌公司还是某泰公司,原告所诉要求二被告支付水泥款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合同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中亦未写明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同时根据庭审中原告以及被告某昌公司代理人的陈述,原告与某昌公司在2021年前后确实因案涉款项进行过沟通,发生了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综上,本案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系文登市开发区某某水泥经销处的经营者,该经销处已于2014年注销;***之合伙人***同意由***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因此,***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争议焦点三。某昌公司虽不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水泥买卖合同关系,并称不清楚案涉收款收据为何会在原告处,但其对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某昌公司提交的会计自记账的标题为“某方水产工程预收款明细表”,该自记账中可以证实水泥款的结算由某方水产支付,结算的款项计入某方水产向某昌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从而可以证实某昌公司与某方水产的工程并非“甲供材”,与原告等供货商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是某昌公司而非某方水产。此外,会计自记账中第131项载明日期为“1.15”,金额为“113250”,备注为“水泥”,这与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中载明的时间、金额完全一致,备注的用途也与原告主张的水泥款相吻合,可以证实原告所主张的其与被告某昌公司之间存在水泥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现有在案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收款收据系某昌公司向其出具,由其持该收款收据向某方水产结算水泥款的事实予以认可。现某昌公司虽辩称根据会计自记账的记载,其公司已支付案涉金额的水泥款,但上述会计自记账并不能证实案涉金额的水泥款已实际支付到位。结合收款收据仍在原告手中持有以及二被告未均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已向原告支付案涉113250元水泥款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所诉要求某昌公司支付水泥款11325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是某昌公司,而非某方水产,故原告所诉要求某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文登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水泥款113250元,并承担以113250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对海泰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3元,由被告文登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