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003民初3282号
原告:文登市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宋村镇龙山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1166814426W。
法定代表人:曹建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燕飞,山东联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令,女,198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航(系蔡令之夫),男,1982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
被告:***(曾用名高强),男,1988年5月18日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序青(系***之父),男,1962年2月25日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
第三人:文登市健悦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宋村镇健悦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1685903447C。
诉讼代表人:文登市健悦肉食品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贾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亮,山东威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元涛,山东威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文登市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昌公司)与被告蔡令、***(曾用名高强)、第三人文登市健悦肉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昌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燕飞,被告蔡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航,***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序青、第三人健悦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亮、马元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蔡令支付工程款513,523.2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13,523.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2.请求确认华昌公司在513,523.2元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威海田胖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厂房或该厂房拍卖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蔡令系威海田胖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胖子公司)股东,该公司于2017年1月5日决议解散。华昌公司为田胖子公司位于宋村工业园二层车间进行施工。经决算,该工程造价为713,523.20元。至本次起诉前,田胖子公司仅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尚欠华昌公司工程款513,523.2元,延付至今,酿成纠纷。另,第三人破产财产处置时将属于田胖子公司的房产也一并处置。
***、蔡令答辩称,华昌公司所述金额属实,但田胖子公司已经解散,股东没有分得公司财产,公司财产还在,我们不应承担责任,现同意用公司财产支付。
健悦公司述称,案涉工程款于第三人无关,其诉请的第二项主张优先权已不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华昌公司主张的涉案厂房不属于田胖子公司所有,因为第三人取得了案涉厂房所在土地的使用权,田胖子公司一直没有取得该厂房的权属证书,不享有物权,根据房地一体的原则,该厂房属于第三人所有。涉案厂房的建设未经合法的审批手续,第三人认为华昌公司与田胖子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无效,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前提是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而本案的合同无效,不享有优先权。另外,华昌公司行使优先权已超过六个月的期限,已经丧失优先权。即使案涉厂房归田胖子公司所有,但田胖子公司欠付第三人款项600多万元,涉案厂房出售后的价款也用于抵消欠付第三人的款项,华昌公司请求优先权的基础不存在。综上,请求驳回华昌公司第二项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7日,田胖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华昌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签订食品车间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华昌公司承建田胖子公司的食品车间,合同对工期、施工内容、质量标准等进行约定,约定固定价格为70万元。合同签订后,华昌公司依约进行施工,最终工程款结算为713523.20元,兑除已支付的200000元,尚欠513523.20元。
案涉工程未办理规划许可,案涉厂房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健悦公司,田胖子公司系租赁健悦公司的土地。健悦公司于2018年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包括案涉厂房及占用土地等资产,于2019年11月被案外人家家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竞买取得。
庭审中,二被告陈述该公司未经股东清算,因税务机关每月向该公司要求报送报表,因此公司决定解散,因本公司的房子建造在健悦公司的土地上,现尚未处理,待健悦公司将本公司房产处理完毕后再进行清算。
另查,高强(后更名为***)、蔡令系田胖子公司的股东,2016年11月10日,田胖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决定因公司经营不善,股东决定注销公司,成立公司清算小组,成员有高强、蔡令,清算小组负责人高强,清算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2017年1月3日,田胖子公司出具清算报告,载明:截止2017年1月3日,公司清算后资产总额为1062.31元,其中净资产1062.31元,负债总额为0,公司经营期间的一切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股东保证企业债务已清偿完毕,所报清算备案材料真实、完整,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该公司于2017年1月5日在登记部门注销,注销原因为决议解散。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所涉工程未办理规划许可,系无效合同。合同双方对案涉工程尚欠华昌公司工程款金额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认定田胖子公司尚欠华昌公司工程款513523.20元。因双方已就案涉工程造价结算完毕,华昌公司请求自起诉之日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解散清算程序,是指在公司非因破产原因解散后,按照《公司法》规定的程序所进行的清算活动。适用该解散清算程序前提是公司的财产能够清偿全部债务,当公司财产不能足额清偿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时,依法应当进行破产清算。本案***、蔡令两名股东,在自行清算的过程中,明知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案涉华昌公司债权的情况下,既未通知华昌公司申报债权,亦未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进行破产清算,反而以虚假的清算报告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注销登记,其行为损害了债权人华昌公司的利益。***、蔡令自行实施的违法清算行为,系对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既不能产生债务人田胖子公司免于清偿部分债务的法律后果,同时,作为股东的***、蔡令也不再受到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保护。《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蔡令应当对田胖子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只在其承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本案只有在发包人田胖子公司系案涉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依法享有处分权的人,才能有权对案涉建筑物进行拍卖折价,这是华昌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基础和前提。而案涉食品车间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健悦公司,根据房随地走的原则,田胖子公司对案涉工程不享有所有权,包括案涉厂房及占用土地等资产,已于2019年11月被案外人家家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竞买取得,华昌公司在本案主张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用名高强)、蔡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文登市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13523.20元,并自2020年6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13523.2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汇至文登市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文登宋村支行15×××00账户中;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8元,由被告蔡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文芬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于 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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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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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开庭前可以调解的,采取调解方式及时解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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