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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终47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手艺人家具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光华东三路489号1栋14楼1412号。
法定代表人:梁超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泽康,浙江海泰(慈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少波,浙江海泰(慈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索菲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08号西座1001、1002、1003单元。
法定代表人:吕先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应前,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聪,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佩文,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炳,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成都禾工家具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机投桥街道武青东四路2号附2号。
法定代表人:盛义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成都云舟家具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机投桥街道武青东四路2号附2号。
法定代表人:郭秀娟,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尹帅,男,198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上诉人成都市手艺人家具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手艺人公司)、上诉人索菲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菲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禾工家具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工公司)、原审被告成都云舟家具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舟公司)、原审第三人尹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21)浙0281民初9557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手艺人公司上诉暨答辩称,***主张与手艺人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缺乏证据。***前后陈述不一,在(2021)浙0281民初695号案件中,其称受雇于手艺人公司;在本案一审中又改口称其受雇于手艺人公司、禾工公司及云舟公司。在(2021)浙0281民初695号案件和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对谁雇佣其在余姚工地干活、具体是跟谁谈的、报酬如何计算等有关雇佣关系缔结的具体问题语焉不详或者刻意回避,与其在起诉状中称报酬为200元/天的陈述不符。***主张其受雇于手艺人公司,但从其进入余姚工地开始到其受伤止,其均没有与手艺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超群进行过任何接触,无法想象双方之间不联系就可以成立雇佣关系。事实上,从***进入工地时联络洽谈到日常作业的指挥管理,相对方均是尹帅而不是手艺人公司。手艺人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禾工公司与尹彦超、尹帅在多个工地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双方的合作方式、结算模式具有连续性,余姚工地因为特殊原因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从各自一惯的合作形式来看,具体内容并未变更,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尹彦超、尹帅因为与***之间有重大利害关系,且尹彦超与尹帅的陈述互相矛盾,与***本人的陈述也有多处矛盾,因此法院不应采信尹彦超、尹帅的陈述。在(2021)浙0281民初695号案件中,尹彦超作为证人陈述***只是其老乡,其他一概不知、一概不管,其与***也没有任何从属关系,但仅从***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就可以看出,尹彦超并不仅仅负责自己的作业,还管理***的作业。在***提供的2020年3月13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有一张人员名单截图,截图左侧为人员的名单,其中包含***,截图右侧均为尹彦超,可见尹彦超应是截图左侧人员的管理者。尹帅在该案中作为证人陈述***仅系其老乡,否认***跟着其做学徒,但又说其和其父亲、***三人属于一个作业小组,陈述前后矛盾。事实上,尹彦超、尹帅、***三人的陈述无法互相印证,有诸多矛盾之处,且尹彦超、尹帅的陈述客观上可以撇清自己可能需要承担的雇主责任,具有不实陈述的动机,因此不应采信尹彦超、尹帅的陈述。综上,***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手艺人公司之间成立雇佣关系,手艺人公司不应承担雇主责任。***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系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伤害。***陈述其是2020年3月15日下午在恒大御澜庭4号楼1202电梯口摔伤。***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由尹帅保存的照片,但该照片缺乏拍摄时间、地点,照片拍摄到的仅为人的背面,无法有效识别身份信息。被拍摄人坐在地上,未看出有摔倒的情形或痕迹。根据尹帅陈述,尹帅听到***大喊后过去,看到***坐在地上,而尹彦超只是从尹帅处听说有关事实。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又改口称其受伤地点在1号楼12层右楼梯口。对于案涉事故的重要信息,***陈述前后不一。尹彦超、尹帅与本案的处理均具有利害关系,尤其是尹帅可能承担雇主责任。因此,一审法院不应采信尹彦超、尹帅有关***受伤事实的陈述。一审法院在认定案涉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金额时有误。***在2020年12月24日就受伤事实提起第一次诉讼,在该案中***将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作为证据提交法庭,手艺人公司在该案中向法庭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后因***自身原因撤诉后另行起诉。在***第二次起诉后,法院就***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委托鉴定,鉴定意见与***自行委托鉴定的意见基本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伤残等级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在本案中,***第一次起诉时间为2020年12月24日,一审法院受理时间为2021年2月,前后两次鉴定的具体意见基本一致,如***未撤诉,本案在2021年就应当下判。从立法本意上看,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是用以赔偿受害人实际减少的收入,应以赔偿实际损失即事故发生时损失为原则。因此手艺人公司认为,有关的损失计算应当按照2020年的标准执行,否则相当于变相纵容***通过撤诉后再起诉的方式获得额外的利益。即便***与手艺人公司之间成立雇佣关系,一审认定***自身承担的责任比例偏低。***有丰富经验,如确系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其合理的注意义务尚未尽到,其本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本人承担的责任比例应不少于5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调整的是提供劳务者致使他人受害的情况,与本案的情况不相符合,一审法院援引该条司法解释不当,属适用法律有误。为此,请求判令: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尹帅承担雇主责任;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及尹帅共同承担。
索菲亚公司上诉暨答辩称,一审判决主观认为索菲亚公司有“日常巡查管理”义务,缺乏事实依据,并由此推导出索菲亚公司的行为与***的人身损害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明显与事实不符。由于供货产品的安装附随义务由手艺人公司承揽,故安装过程中出现的人身损害与索菲亚公司无关。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等并未规定壁橱、鞋柜等柜体安装需要特别资质,因此,索菲亚公司也不存在选任过失。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索菲亚公司与案外人余姚盛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建公司)之间的合同履行情况,仅是与盛建公司之间的合同责任问题,不能当然推导出索菲亚公司的任何行为与***的人身损害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一审判决混淆了合同责任认定与侵权责任认定的法律适用问题。索菲亚公司与盛建公司之间签订的《余姚恒大御澜庭壁橱、鞋柜购销合同》,性质为买卖合同,安装仅为合同附随义务。该合同第十一条关于“禁止转让、分包、贴牌生产”的约定,索菲亚公司并未违反,索菲亚公司向盛建公司供货产品全部为索菲亚产品,不存在再转由他人供货的情况,更不存在***所称的“违法转包”情况。至于索菲亚公司向盛建公司所供货物由手艺人公司承揽安装的事宜,该项合同附随义务由手艺人公司承揽,盛建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因此,退一步讲,即使盛建公司可能认为安装的合同附随义务也应由索菲亚公司自行完成,那么索菲亚公司据此最多也仅是涉及与盛建公司之间的合同责任问题,与本案的侵权责任无关。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向其直接提供劳务的相对方主张侵权赔偿责任,而不能将责任人无限扩大到该项目的供货人。综上,索菲亚公司不存在与侵权责任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的过错行为,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手艺人公司在承揽案涉项目时,亦在合同中承诺施工作业人员发生安全事故,由手艺人公司负责赔偿。为此,请求判令: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改判手艺人公司就***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索菲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手艺人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手艺人公司、索菲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
禾工公司、云舟公司均未作陈述。
尹帅述称,其未与手艺人公司签订过合同。梁超群让尹帅到余姚恒大御澜庭工地上从事壁橱、鞋柜安装工作。尹帅与***、尹彦超都是同村人。2020年新年过后,***与尹帅、尹彦超一起到余姚恒大御澜庭工地上从事安装工作。2020年3月15日下午,***和尹帅以及尹帅父亲在同一层楼干活,后来听见***呼救,尹帅走过去一看,发现***摔倒在地,因此尹帅联系了尹彦超、梁超群,并拍摄了现场的视频。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手艺人公司、禾工公司、云舟公司、索菲亚公司共同赔偿***医药费58786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45562元、护理费8541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95476元、鉴定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426765元;2.本案诉讼费由手艺人公司、禾工公司、云舟公司、索菲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索菲亚公司与盛建公司在2020年3月16日签订《余姚恒大御澜庭项目壁橱、鞋柜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索菲亚公司按照合同要求提供壁橱、鞋柜并进行安装,索菲亚公司不得将其在合同中的任何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索菲亚公司分别于2020年1月15日、3月5日、3月18日与手艺人公司签订关于上述壁橱、鞋柜的安装合同三份,约定由手艺人公司完成上述壁橱、鞋柜的安装工作。***在2020年3月初到余姚恒大御澜庭项目从事上述壁橱、鞋柜的安装工作。2020年3月15日下午3时左右,***去楼梯间拿安装材料的时候,踩到地上的胶水滑倒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工友送至余姚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后转院至淮阳县楚氏骨科医院,共住院9天,被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行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医疗费为58786元。2020年9月30日,***自行委托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对自身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0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因上述事故致右股骨颈骨折经行右髋关节置换术治疗的致残程度为九级,误工期限为损伤之日至其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4个月,营养期限为4个月。***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经一审法院委托,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亦出具了鉴定意见,认定***因上述事故致右股骨颈骨折经右髋关节置换术治疗的致残程度为九级,误工期限为21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对***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医疗费58786元、残疾赔偿金295476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45562元、护理费81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谁是***的雇主。***主张其受手艺人公司、禾工公司、云舟公司的共同雇佣。手艺人公司主张安装合同的相对方实为禾工公司,再就是尹帅是***的雇主。但安装合同是手艺人公司与索菲亚公司签订的,故安装合同的相对方应为手艺人公司,再就是手艺人公司并无充分的证据来证明***与尹帅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一审法院对手艺人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至于***主张其受手艺人公司、禾工公司、云舟公司的共同雇佣,但因安装合同的相对方是手艺人公司,且手艺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超群对安装工作进行管理,故一审法院认定***是受手艺人公司雇佣。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手艺人公司作为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索菲亚公司,因其将本应由其完成的安装义务交由手艺人公司完成,虽然我国法律对于家具安装无资质要求,但从合同履行来看,索菲亚公司要对安装工人进行安装技术交底、对安装工作亦要进行日常巡查管理,案涉事故发生也与其在安全巡查管理方面存在过失有关,故其应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外,***当时身处施工工地,在行走时应注意安全,当时其是推门去取安装材料,在推门后迈步前应注意观察地面,确保脚下安全,当时因其未注意查看而踩到胶水滑倒,因此应对自身损失承担部分责任。综合上述分析,一审法院认定手艺人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索菲亚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自负30%的责任,即手艺人公司赔偿***医疗费58786元、残疾赔偿金295476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45562元、护理费81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415324元的50%,即207662元,还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两项共计212662元;索菲亚公司赔偿***上述415324元的20%,即83064.80元,还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两项共计85064.80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手艺人公司赔偿***医疗费58786元、残疾赔偿金295476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45562元、护理费81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415324元的50%,即207662元,还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两项共计212662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索菲亚公司赔偿***医疗费58786元、残疾赔偿金295476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45562元、护理费81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415324元的20%,即83064.80元,还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两项共计85064.8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7701元,减半收取3850.50元,由***负担1155.50元,由手艺人公司负担1925元,由索菲亚公司负担77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手艺人公司称其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尹帅和尹彦超,为此手艺人公司提供了之前禾工公司与尹彦超签订的承揽合同及付款凭证,但这些承揽合同与付款凭证不是本案所涉工程。关于本案所涉工程,手艺人公司未提供与尹彦超或尹帅签订的承揽合同,也未提供工程结算材料或者工程款支付记录,法院仅从禾工公司签订的其他项目分包合同无法认定本案所涉工程系手艺人公司分包给尹彦超、尹帅。***提供的聊天记录中,显示该群成员37人,手艺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超群在群中直接给工人安排工作任务、统计工作量、进行相关管理,在该群中向梁超群汇报工作情况的不仅有尹彦超和尹帅,还有其他多个群成员。从该聊天记录来看,手艺人公司直接对安装工人进行管理、指挥,与其主张的将工程分包给尹彦超、尹帅不符。手艺人公司不认可***系在案涉工地受伤,本院依法通知手艺人公司提供当日进入案涉工地安装工人名单,手艺人公司未能提供。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和***提供的照片,一审认定***系在向手艺人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并无不当。手艺人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其在本案审理中陈述事发当时在场施工的除了手艺人公司安排的安装工人,还有其他工种工人在一并施工,手艺人公司应意识到同时施工存在的风险,但从本案证据情况来看,手艺人公司未对提供劳务的***进行规范管理,也未采取相应安全防范措施,导致事故发生,手艺人公司存在明显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在认定索菲亚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时,应以索菲亚公司是否尽到注意义务为标准,该注意义务不仅包括法律规定的注意义务,也包括索菲亚公司与相关人通过合同约定的注意义务,一审以合同为依据认定索菲亚公司未尽到安全巡查管理方面注意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因索菲亚公司未尽到注意义务,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案涉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过错情况,一审酌情确定手艺人公司就***损害承担50%的赔偿责任、索菲亚公司就***损害承担20%的赔偿责任、***自负3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手艺人公司主张***应承担主要责任,缺乏依据。手艺人公司主张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错误,但一审已经就此出具补正裁定,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补正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故手艺人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手艺人公司上诉称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错误,认为应按照2020年相关统计数据计算。但是按照法律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前述规定中的“上一年度”,依法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一审法院于2022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依法应按照2021年度相关统计数据计算***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因此,一审计算的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3元,由上诉人成都市手艺人家具安装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563元,由上诉人索菲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8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敏
二○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贺佳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