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1324民初173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8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商达(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罗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
法定代表人:古某家。
被告:***,男,汉族,1974年5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某某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博罗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市某某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10日、2022年3月31日、2023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万元(暂定)及利息(以未支付的工程款200万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6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现暂计至2021年12月28日利息约45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三在欠付被告一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一拖欠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均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于2022年12月30日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03669.82元及利息(以未支付的工程款3403669.82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6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事实与理由:广东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惠州供电局于2019年12月19日与被告三签订《惠州ll0千伏地派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将位于龙门县的“110千伏地派变电站工程”的变电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三承包建设。于2020年4月9日,被告三与被告一签订《惠州110千伏地派输变电工程(土建部分)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三将位于龙门县的“110千伏地派变电站工程”的变电建筑工程中的“土建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一承包建设。在此过程中,被告一委托被告二与被告三进行协商沟通。后被告二代表被告一与原告协商沟通,将位于龙门县的“110千伏地派变电站工程”的变电建筑工程中的“土建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包工包料承包建设。在双方达成协议时,原告于2019年12月开始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一直与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保持良好沟通。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一、被告二也多次向原告发放工程款。原告于2021年5月建设完毕涉案工程,并经竣工验收交付被告一、被告三。现涉案工程已经投入运营。但在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核算工程款时,被告一、被告二却多次以核算工程款与实际不符,且缺乏资金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在此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一还曾于2021年8月4日签订《惠州110千伏地派输变电工程土建部分聘请第三方公司审核协议》,约定共同委托第三方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但被告一未能履行协议。截止至今,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一、被告二均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三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规定,在其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一、被告二拖欠原告工程款拒不支付,根据法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二十七条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原告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庭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原告所有诉讼请求,以保障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一、***并没有与原告发生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也不存在转包、分包合同关系,本案纠纷与***无关。广东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惠州供电局于2019年11月份对惠州110千伏地派输变电工程进行招标,某乙公司于2019年12月5日中标后与供电局签订了《惠州110千伏地派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见证据一);随后,某乙公司将整个工程中的土建部分工程分句给了***(见证据二),***转包给了***,最后,***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对于***如何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及原告如何实际施工建设、管理等相关事宜,***一直未参与其中,没有与之发生过任何关系。因此,以上过程,***仅仅与某乙公司、***存在承包、转包关系,与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与本案纠纷无关,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二、***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款项往来。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仅仅向龙门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转账支付货款以及向供电局、惠州市某某电力有限公司支付因工程施工过程存在违章行为而产生的罚款,这些款项均是受***的委托而支付(见证据三),而非受原告的委托支付,因此不存在与原告存在款项往来的事实。综上所述,***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贵院查明事并依法支持***的答辩意见,驳回原告***向***主张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被告二***与原告***形成分包合同关系。广东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惠州供电局(以下称“供电局”)于2019年11月份对惠州110千伏地派输变电工程进行招标,被告三某乙公司于2019年12月5日中标后与供电局签订了《惠州110千伏地派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见证据一);随后,某乙公司将整个工程中的土建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一***(见证据二),***将其承接的整个土建部分工程转包给了***,最后,***将其承接的整个土建部分工程中大部分的工程项目分包给了原告***,剩余部分则分包给案外人***(见证据九)。由于上述工程工期较为紧张,被告二***于2019年11月份即已事先与原告***协商,如被告二***取得案涉工程的承包权,则将该工程部分项目分包给原告***承建。经被告二***与原告***协商,被告二***于2019年11月19日向原告***指定的***(***的儿子)的银行账户支付工程预付款100000元(见证据八),双方口头约定,如案涉工程未能由被告二***承包,则由原告***向被告二***退还该款项。随后原告***即于2019年12月25日直接进场施工,至2021年3月份擅自撤场。
二、原告***未经被告二***同意即擅自撤场,撤场时,双方未能就案涉工程完成结算。后经协商,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对案涉工程已完工部分进行结算审核,审核确认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为11409748.07元。案涉工程经被告二***转包给原告***后,原告***于2019年12月份进场施工,于2021年3月份自行撤场。撤场后,被告二***与原告***就结算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随后,双方于2021年8月4日签订《惠州110千伏地派输变电工程土建部分聘请第三方公司审核协议》(见证据三),协议约定双方在某甲公司中选取一家第三方公司对案涉工程的结算予以审核,双方的结算依据以第三方公司审核报告为准。原告***签署上述协议后,于2021年8月23日与被告二***共同委托广东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称“某丙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工程结算款进行审核(见证据五)。某丙公司接受委托后,即根据原告***委托的***向其提供的工程结算资料以及被告二***提供的部分工程结算资料进行审核(见证据六),于2022年1月10日作出《结算书》,该《结算书》确认本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11409748.07元(见证据七)。
三、被告二***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已远远超过《结算书》所确认的结算金额,被告二***不存在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对于超付的工程款,答辩人将另案起诉。被告二***自2019年11月19日起至2022年1月13日期间,陆续向原告***支付的工程预付款及代付工人工资、代付购买材料款等费用合计11985495元(见证据八)。《结算书》确认的结算金额是11409748.07元,即被告二***已向原告***付多了575746.93元(11985495元-11409748.07元),对于该部分多支付的款项,被告二***将另行向原告***主张。超付的原因是:原告***撤场后,由于原告***欠付第三方的混凝土货款、帮工费用等一直未予支付,经该部分债权人向原告***催收后,原告***告知该部分债权人称被告二***拖欠其工程款,让其向被告二***领取该部分费用。被告二***对其负责财务的人员疏于管理,导致该部分债权人前来追偿债务时,均根据其请求代原告***向该部分债权人支付款项,以致于出现超付工程款的事实。
四、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分包合同,但被告二***与原告***就案涉工程分包事宜已与原告***达成口头约定,应按照结算价款的10%收取管理费用,且被告二***就惠州110千伏地派输变电工程土建部分的其他工程项目分包给案外人***也是收取了10%的管理费(见证据九),即使原告***不认可该口头约定,其也应当参照同项目的分包合同约定,向被告二***支付10%的管理费用。被告二***于2019年11月份与原告***协商确认案涉工程分包合同价款按实际工程结算金额为准,结算后,原告***应向被告二***支付结算价款的10%作为管理费用。对于10%的管理费的问题,虽然双方未有书面合同,但有口头约定,并且原告***已直接进场施工,其行为事实上已表明其接受该约定。无论是原告***承包的案涉工程,还是案外人***惠州110千伏地派输变电工程土建部分的其他工程项目,被告二***均派人员至现场给予管理及技术支持,因此,对于上述工程项目均约定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用。即使原告***不认可其与被告二***的口头约定,其也应当参照同项目的分包合同约定,向被告二***支付总工程价款的10%的管理费用。扣除该管理费用1140974.8元(11409748.07元×10%)因此,被告二***实际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10268773.27元(11409748.07元-1140974.8元),被告二***向原告***多支付了1716721.73元(11985495元-10268773.27元),多支付部分的款项,被告二***将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无论是按照《结算书》确认的结算金额,还是按照应扣除10%管理费用后的应付金额,被告二均已超付了工程款。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并依法支持被告二***的答辩意见,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案涉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是案涉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答辩人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承发包关系,答辩人不应对非合同相对方的施工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即使原告是案涉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总承包方需要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义务。二、被告***是案涉土建工程的专业分包方,也是答辩人唯一指定的土建工程施工方。答辩人已将工程结算款足额支付给了***,没有任何应付未付的款项拖欠。从这个角度讲,答辩人也没有任何额外的付款义务。三、在本案之前,答辩人对***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再由***转包或分包给***施工不知情,但从本案目前的证据看,本案可能存在转包或违法分包给不具备施工主体资质的然人的情况,本案的转包、分包行为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在此过程中不知情、不允许,也不存在任何过错,答辩人不应承担额外的付款责任。综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9日,广东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惠州供电局与某乙公司签订《惠州110千伏地派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乙公司承接惠州110千伏地派输变电工程。
***向***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为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参加与某乙公司的相关工程合作事宜,代理人在合同谈判、工程建设期间及工程竣工结算等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均予承认。《授权委托书》上载明***的职务为总经理。
2020年4月9日,某乙公司与***签订《惠州110千伏地派输变电工程(土建部分)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某乙公司将涉案工程中的土建部分分包给***承接,其中地派变电站的工程内容为:1.全站土建工程:(1)配电装置楼(含内外部装修、防火门、窗、支柱、爬梯、栏杆等);(2)屋外配电装置土建工程(含构支架基础、主变压器设备基础、110KV设备基础、主变压器油坑及卵石、防火墙、全站户外箱体基础、事故油池、回用水储水池等);(3)全站给排水工程(上下水道、站区排水);(4)10KV高压室二次竖井外层装修施工;(5)场地平整(包括余土外运)、土方工程;(6)站内、外道路及广场;(7)围墙及大门;(8)地基处理,特殊构筑物(防洪排水沟、护坡);(9)主变构支架、主变中性点支柱立柱、110KV设备支柱立柱及屋面避雷针安装;(10)站外道路(道路路面、土石方)、消防小室、站外水源、站外排水、站区绿化、白蚁防治、站外施工用地绿化恢复,站内工程相关报建手续办理等;(11)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12)为完成工程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各类施工保证金)。2.全站通风、照明工程:(1)全站通风工程;(2)全站照明工程(含照明动力电缆敷设);(3)安全措施费及文明施工费;(4)为完成工程发生的有关费用。3.站外水源。4.临时电源。合同还就合同价款、工期、工程质量标准等内容进行约定。合同尾部某乙公司、***分别盖章及委托代理人签字,其中***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分包人处签字。
后***与***口头协议承接地派输变电工程中的土建部分工程,协议包工包料承包建设,于2019年12月25日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多次以《博罗县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付款申请》表格申请工程进度款,表格上有累计付款金额栏、公司审核栏。最后一次付款申请在2021年3月11日,付款金额为300000元,累计付款金额栏记载“2月28日止累计预付8803710.00元,本次预付¥300000.00元,本期累计预付¥9103741.00元”。
2021年8月4日,***与***签订《惠州110千伏地派输变电工程土建部分聘请第三方公司审核协议》,约定聘请第三方公司审核工程结算款。2022年1月10日,广东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110KV地派变电站工程(建筑分包)结算书》(以下简称“《结算书》”),造价鉴定意见为: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1140.974807万元。《结算书》作出后,***未送达给***,***于2022年3月10日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交。
2022年1月4日,***与某乙公司就案涉工程达成结算,结算金额为18971272元,某乙公司累计向***支付工程款18022708元。
***于2022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根据原告***的申请及其提供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作出(2022)粤1324财保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申请人博罗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博罗县支行4424****0061账户的银行存款。二、冻结被申请人***在广东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桔子分理处6217****6818账户的银行存款。三、冻结被申请人***在广东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桔子分理处8001****8996账户的银行存款。四、冻结被申请人***在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博罗富华新城支行6217****4797账户的银行存款。以上银行存款冻结总限额为2045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为此预缴保全申请费5000元。后***向本院申请对上述财产保全续行冻结,本院于2022年12月8日作出(2022)粤1324民初1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准予对上述财产保全续行冻结。
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022年6月2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进行现场查勘,双方当事人均本人或委派代表人到场,并共同对存在争议的工程项目签字确认。2022年11月17日,某某建设工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造价鉴定意见为:第一、鉴定土建部分工程造价:配电装置楼、警传室、泵房、l10kv配电装置场地等工程(包含争议部分)为9069723.35元,其中存在争议造价金额2666299.22元。第二、鉴定安装部分工程造价:配电装置楼、警传室、泵房、l10kv配电装置场地等工程(如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消防工程、防雷接地工程)(包含争议部分)为3382873.85元,其中存在争议造价金额240959.53元。第三、疫情防控专项费用,存在争议,造价金额105680元。鉴定意见书作出后已依法送达双方质证。各方当事人分别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分别对鉴定意见提出书面异议,在收到书面异议后,鉴定机构进行回复、复核和完善,向我院出具《关于对原告***提出异议的工作联系函》(以下简称“《复***函》”),核增了无争议部分警传室等六项造价金额,合计核增造价金额411101.62元,最终核定鉴定造价为12969378.82元。
另查明,在2019年11月19日至2022年1月13日,***、***合计向***或***指定的收款人支付款项合计11985495元。庭审中,***认为已收到的涉案工程款为9293741元,其中包含2021年5月8日***申请***与***向***支付的水泥款190000元。庭后,***对***提交的证据八《付款明细表》提出书面意见,认可已收到《付款申请》中的9103741元,对外代付461968元,合计已收到工程款9565709元,不认可属于涉案工程款的数额为2419786元,不认可的款项分别为2019年11月19日向***支付的100000元、2020年1月9日向***支付的200000元、2020年1月20日向***支付的300000元、2020年5月19日向惠州市某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的1000元、2020年6月3日向***支付的200000元、2020年7月17日向***支付的200000元(分别为两笔100000元)、2020年12月17日向***支付的500000元、2020年12月18日向***支付的300000元、2020年12月30日向***支付的300000元(分别为六笔50000元)、2021年1月4日向***支付的200000元(分别为四笔50000元)、2021年3月2日向惠州市某某电力有限公司支付的3500元(分别为三笔1000元、一笔500元)、2021年4月26日向***支付的18000元、2021年4月26日向***支付的18000元、2021年5月19日向***支付的2200元、2021年6月1日向***支付的21000元、2021年9月7日向***支付的10000元(备注为“消缺费用”)、2021年9月13日向***支付的27700元、2021年11月16日向***支付的3000元、2022年1月5日向***支付的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及***之间成立何种法律关系?二、本案应付工程款为多少?三、某乙公司是否需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责任?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分别分析认证如下:
一、关于***、***、***之间法律关系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涉案工程的施工时间持续至民法典施行之后,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某乙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诉称涉案工程是***、***向其分包,***与***则辩称涉案工程是***转包给***,***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本院根据庭审查明及双方举证,认为***与***之间应是构成委托代理关系,***与***之间成立建设工程转包关系,其理由如下:一是***与***之间有明确具体的书面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经***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书面委托已载明***的代理事项、权限及职务,***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并支付工程进度款属于《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范围;二是***是涉案工程的最终受益方,某乙公司已与***完成工程结算并由***收取了全部工程款;三是***知悉合同的相对方是***,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使用的请款表格名称是“博罗县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付款申请”,通过该申请表格可以确定属于双方约定的一种请款方式,***通过该申请表格向***提出付款申请;另外,在双方未能达成结算时,签署《惠州110千伏地派输变电工程土建部分聘请第三方公司审核协议》的双方是***与***,从以上两方面均可以看出,***在与***沟通工程事项时,表现的意思均以是***授权委托人的身份与***进行沟通,而非***本人;四是***亦知悉***承包了涉案工程,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数次以公司账户为***支付对外的水泥货款或罚款,因此可以认定***知悉***是涉案工程的承包方。综上,本院认定涉案工程是***以***授权代理人身份,与***达成工程转包的口头协议,因此***与***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无资质个人承建,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应属无效协议。
二、关于实际应付工程款数额问题。
首先,对于***、***对***申请鉴定提出异议的问题。
虽然***与***在诉讼前共同委托了第三方机构对涉案工程出具《结算书》,但并未将《结算书》送达***,***庭审中明确对该结算审核报告表示不认可,申请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的规定,本院委托某某建设工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资料经庭前举证质证,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某乙公司提出适用造价计算依据异议,鉴定机构已通过书面作出回复。因此本案以某某建设工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意见书》及《复***函》工程价款作为本案计算涉案工程价款的依据。
其次,关于涉案工程总价款的问题。
根据某某建设工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意见书》及《复***函》的内容,鉴定项目中有争议部分是经双方当事人现场签字确认,《鉴定意见书》已明确区分有争议部分与无争议部分,本院对《工程造价鉴定明细表》第1、2、4项无争议部分造价金额予以确认,无争议部分金额分别为:土建部分6730524.79元、室内安装部分624390.12元、室外安装部分2601525.16元,合计9956440.07元。对有争议部分,论证如下:1.土建有争议项(对应《工程造价鉴定明细表》第2项),有争议部分分别为配电装置楼、主变区域、事故油池、110KV配电装置场地、户外电容器基础、三通一平站内平面布置。(1)***提供的证据第49页工程量签证单中,有如下内容“我司已完成110KV地派输变电工程,由于110KV配电装置场地、主变区域、户外电容器区域的构支架混凝土等径杆及#3、#4独立避雷针采购相关工作,并经质量验收合格,现申报工程量如下(或见附件),请确认”,工程量签证单上经办人是***员工***,工程量经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签章确认,以上可以证明110KV配电装置楼、主变区域、户外电容器基础是由***施工建设;(2)***提供证据《结算书》将事故油池纳入结算范围,可以证明双方均认可事故油池是由***施工建设;(3)三通一平争议范围是站区土方、挡土墙护坡、排水沟、站外道路-喇叭口到横面断裂处,***提供的证据59页设计变更通知单,设计变更的内容是站外道路,在上述争议范围内,该证据可以说明站外道路由***施工建设,另外《结算书》中对应有站区排水、挡土墙及挡水墙、防洪排水沟、护坡、站外道路、挡土墙等项目,可以证明双方均认可三通一平争议范围是由***施工建设;(4)配电装置楼争议的范围是配电装置楼铝合金窗、室内电缆沟、二楼板结构,《鉴定意见书》配电装置楼鉴定造价为4149517.64元(无争议4023278.08元+有争议126239.56元),《结算书》中配电装置建筑造价为1475710元,《鉴定意见书》中的配电装置楼与《结算书》中的配电装置建筑的造价意见差距较大,存在两者鉴定范围不一致的可能性,且《鉴定意见书》无争议部分也包含配电装置楼,因此并不能确认《结算书》已包含配电装置楼争议的范围,***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配电装置楼争议的范围是由其负责施工建设,无法确认是属于***的工程量;(5)站内总部平面布置,***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站内总部平面布置是由其负责施工建设,无法确认是属于***的工程量。2.安装有争议项(对应《工程造价鉴定明细表》第5项),有争议部分分别为电器工程电缆沟、室外电气工程。(1)***提供的证据65页设计变更通知单,设计变更的内容是电缆沟道,《结算书》中亦有电缆沟道项目。可以确认电缆沟是由***施工建设;(2)室外电气工程,***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室外电气工程是由其负责施工建设,无法确认是属于***的工程量。3.疫情防控专项费用(对应《工程造价鉴定明细表》第6项),涉案工程在疫情防控期间施工建设,且《结算书》中有对应项目,因此疫情防控专项费用应纳入工程价款范围。综上,除配电装置楼有争议部分、站内总部平面布置、室外电气工程外,其他工程项目可以确认是由***施工建设,以上工程总造价为12714895.34元。
再次,关于***已实际收到的工程款数额问题。
从***与***的交易流水可以看出,***与***之间除涉案工程款外,还有其他款项往来,因此,***提交的付款明细不能证明实际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提交的付款申请,经本院核对,与***提交的付款明细日期和金额是一一对应,可以证实双方是凭付款申请结算工程款进度款,因此,可以确认截至2021年3月11日,***收到的工程进度款应为9103741元(包含2021年6月23日、2021年9月28日向龙门县某某混凝土公司支付的货款)。在2021年4月26日至2022年1月13日期间,***对外支付的款项中,***认可***代付合计461968元;违章行为发生在***施工过程中,因此相应的罚款也应由***承担,***对外支付的罚款4500元(包含2020年5月19日1000元、2021年3月2日3500元,2020年12月15日罚款已计入工程进度款9103741元中)应计入已付工程进度款;2021年9月7日向***支付的10000元,是***施工范围内的消缺费用,应由***负担,该费用应计入已付工程进度款中;除上述费用外其他款项,***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是***委托代付,是以***合计收到的工程进度款应为9580209元(9103741元+461968元+4500元+10000元)。
最后,实际仍需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及责任主体问题。
***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承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因此***应当向***支付工程款。如前所述,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2714895.34元,***已收到的工程进度款为9580209元,因此***仍需向***支付的工程款应为3134686.34元(12714895.34元-9580209元)。本案中,***是自行退场,未配合发包方进行工程验收、工程结算等工作,未举证工程实际交付时间,双方在之后也未能就工程价款达成结算,因此,涉案工程应视为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情形,工程价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辩称双方约定***按结算价款的10%支付管理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作为***委托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由***承担,***诉请***共同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某乙公司责任问题。
某乙公司承接惠州110千伏地派输变电工程后,与***签订的《惠州110千伏地派输变电工程(土建部分)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在承接涉案工程后,将工程交由无资质的个人施工建设,系合同履行中的问题,某乙公司与***之间并无合同关系,***诉请某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博罗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134686.34元及利息(利息以3134686.34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029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鉴定费135743元,由原告***负担受理费及保全申请费3085元、鉴定费10728元,由被告博罗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及保全申请费35944元、鉴定费125015元。被告博罗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及保全申请费35944元,逾期不交,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多预交的受理费及保全申请费35944元,由本院予以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三十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