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中威塑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鞍山市中威塑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321民初598号
原告:**,男,198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
委托代理人:王毅,系鞍山市台安县台东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杜艳丽,女,198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辽宁源宇化工有限公司职员。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
被告:鞍山市中威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安县台安镇台大路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启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鲍峰,系辽宁爱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亚新,女,1968年4月26日出生,回族,系该公司会计。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
原告**诉被告鞍山市中威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威塑业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0日、202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毅、杜艳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鲍峰、丁亚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系个体运输户。2020年4月至11月期间,被告雇我的挂车为其运输塑料啤酒箱、塑料托盘等货物并为其垫付卸车费。经核算被告应给付我运费及垫付的卸车费合计110320元,当时结算60047元,尚欠运费、卸车费50273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雇我的挂车为其运输塑料啤酒箱、塑料托盘等货物,我与被告形成货物运输合同,我按约定将货物安全运抵目的地,并为其垫付了卸车费。被告应按约定给付运费、卸车费,被告拒不给付,系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运费及为其垫付的卸车费合计502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在2020年被告并未雇佣原告,被告运货均是通过物流公司,原告起诉状所称与事实不符,在被告账上也没有查到向原告支付六万多元的凭证,被告运输货物均是通过货车帮及三和物流结算,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运输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个体运输工作。其曾经多次通过不同联系方式运送被告中威塑业公司的货物。本案原告提供的2020年4月至11月间的101份运货单中涉及的110320元运费,被告均委托台安华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三和货站)运输和货车帮运输,每月月底结账,已经向台安华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三和货站)和货车帮结算完毕。因被告员工王阳在工作过程中得知原告信息,王阳对三和货站称其有车运输,并联系原告运送案涉货物,从三和货站领取了三和货站垫付中威塑业公司货物的运费后,仅给付原告2万元,其余未支付。货车帮向原告结算40047元,其余50273元被王阳占有。
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于2020年4月20日与张林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车辆注册登记信息一份,运费回单20份,支付凭证两份,被告的出库单102张。结算运费明细表1份,未结算运费的明细表1份,被告微信转账截图2张,微信截图1张,与被告部分截图五张。2019年、2020年被告为原告结算运费的部分转账记录64张,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的部分聊天记录20张,通过关磊、关铁伦的账户结算的票据2张,聊天记录1张,2019年6月5日转账记录一份。被告提交了2020年发生的运输费用、结算清单和向相关的物流公司打款的银行转账凭证39张。针对原告提交的101张票据情况说明及相关的付款票据、付款流程的单据99套。被告证人王阳出庭作证。本院与三合货站经理核实案情的录音。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虽提供了鞍山市中威塑业有限公司运货单,该101份货单仅能证明原告运送了被告的货物,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直接建立了运输合同。本案所涉的货物被告均通过货车帮和台安华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三和货站)运输,并有证据证明与该二单位结算完毕,证明案涉货物并不是与原告直接建立的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运输款502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8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国亮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郑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