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中威塑业有限公司

某某、鞍山市中威塑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321民初548号
原告:**,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台安县。
委托代理人:佘东梅,女,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台安县。
被告:鞍山市中威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安县台安镇台大路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启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鲍峰,系辽宁爱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侠,女,系该公司职员。住所地:台安县。
原告**诉被告鞍山市中威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威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琳独任审理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佘冬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鲍峰、张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己家有一台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为辽C×××××号。从2020年5月份开始,给被告单位运塑料啤酒箱。运费去鞍山一次为1033元,去阜新啤酒厂一次为1050元,去沈阳啤酒厂一次为1107元,去沈阳贝尔卡特公司一次为900元。原告共为被告运67车,共发生运费71658元,被告已经给付了37854元,尚有33804元没有给付。故原告具状,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公司立即给付我运费和卸车费33804元。
被告辩称:第一点是我公司在2020年运输货物均通过物流企业,没有通过个人司机,被告从未在2020年雇佣过原告。第二点是原告在起诉状中称我公司已经给付原告部分货款,这个事实不真实,在2020年被告没有付过原告运费之类的资金往来。第三点是原告需要提供相关证据,然后我公司回去对账。原告应该向相关的物流企业去主张这个权利,不应该找我公司。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个体运输工作,曾经多次通过不同联系方式运送被告中威公司的货物。原告提供的2020年5月至10月间的货运单,被告均委托货车帮和台安华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运输,每月月底结账,运费已经结算完毕。
另查,被告员工王某在工作中得知原告信息,并联系原告运送案涉货物,从中领取了被告中威公司运费后,仅给付原告部分货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威给付其运费等款项33804元。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出库单、微信截图。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运输费用结算清单、银行转账凭证、发票。证人王某的证人证言。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虽提供了被告中威公司货运单,但仅能证明原告运送了被告的货物,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直接建立了运输合同关系。本案所涉的货物被告系通过货车帮和三和货站运输,并已结算完毕,证明案涉货物并不是与原告直接建立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运费和卸车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3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琳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方希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