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辽0321民初1305号
原告:***。
被告:***。
被告:鞍山市中威塑业有限公司。
原告***诉被告***、鞍山市中威塑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应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25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昊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