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大自然温室大棚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南通大自然温室大棚制造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赣0730民初556号 原告:***,男,1997年10月30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公民身份号码:53012719********。 原告:***,男,1996年6月7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公民身份号码:53012719********。 原告:***,男,1995年9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公民身份号码:53012719********。 原告:**,男,1990年3月4日生,苗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 原告:***,男,1971年7月22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公民身份号码:53012719********。 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男,1991年12月9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公民身份号码:53012719********。 被告:南通大自然温室大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城东镇康华路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573761480W。 法定代表人:**稳,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男,1987年8月14日生,汉族,江苏省泗洪县人,住江苏省泗洪县陈圩乡第二水产养殖公司渔沟七组5号,公民身份号码:32132419********。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南通大自然温室大棚制造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通大自然温室大棚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工资85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南通大自然温室大棚制造有限公司承包了宁都县竹笮乡松湖蔬菜大棚建设项目工程。2022年9月份,被告南通大自然温室大棚制造有限公司将该工程交给被告***承建,被告***遂雇请原告等人做工。2022年12月25日,被告***与原告5人对工资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还需支付五原告工资为854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口头承诺在2023年春节前领到工程款后一次性支付。然因被告***未领到工程款,导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无果。因被告南通大自然温室大棚制造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依据建筑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南通大自然温室大棚制造有限公司应在欠付的工程款内承担责任。且保障农民工工资的条例第三十条也有明文规定,被告南通大自然温室大棚制造有限公司有义务先行清偿,后再向被告***追偿。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南通大自然温室大棚制造有限公司辩称:1.2022年9月6日,答辩人将位于赣州市宁都县××乡××村××室大棚承包给被告***安装施工,双方签订了安装协议,协议约定总承包价格为13元每平方,安装面积为12960平方米,安装总费用为168480元,答辩人与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2.被告***在承接涉案大棚安装施工任务后,为施工需要确实雇佣了数名安装人员对大棚进行安装施工,被告***与其雇请的工人之间构成雇佣劳务关系;3.本案被告***虽雇佣工人施工,但被告是否雇佣原告施工,是否欠原告劳务报酬以及欠原告多少劳务报酬,答辩人并不知晓,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4.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答辩人与***于2022年11月22日进行结算,形成工程结算书一份,宁都竹笮松湖项目总安装费用为168480元,补贴***车旅费6000元,另支付龙夏(下)工地帮工费用8700元,合计总费用183180元,已支付96700元,尚欠86480元。后答辩人于2022年12月12日支付他人夹夹子人工费以及维修费1575元(该维修应由***施工,***离开工地后,答辩人只能另找他人维修,该费用应在***的工程款中扣减),2023年1月20日应***要求将25116元汇入***农行卡上,2023年2月22日,答辩人将53789元汇入***农村信用社卡上,目前除6000元差旅补贴费外,答辩人不欠***一分钱工程款。综上,原告起诉答辩人要求连带支付劳务报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欠条一份、工程结算书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两被告签订的《安装协议》性质问题。被告南通大自然温室大棚制造有限公司提交的其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宁都县家农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案涉项目竹笮乡松湖村垛子组高标准大棚蔬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案涉项目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质量标准应达到国家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规定的认定标准,该项目应认定为建设工程。两被告签订的安装协议约定,承包范围为温室含独立基础建设等。结合上述规定,该安装协议实质是被告南通大自然温室大棚制造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因本案被告***不具备建筑资质,该《安装协议》的主体违反了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安装协议》无效;2.原告提交的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云01民终9967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南通大自然温室大棚制造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的款项系被告南通大自然温室大棚制造有限公司履行连带责任而支付的款项。本院认为,该民事判决的内容为被告***应向案外人***赔偿损失11177.94元,被告南通大自然温室大棚制造有限公司对该损失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民事判决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按常理,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方式是向案外人***支付,而非向被告***支付款项。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3.被告南通大自然温室大棚制造有限公司应向被告支付的案涉工程款是否已结清。按照双方协议,被告南通大自然温室大棚制造有限公司应向被告***支付宁都竹笮松湖项目总安装费用为168480元,补贴被告***车旅费6000元,另支付龙夏(下)工地帮工费用8700元,合计总费用183180元。结合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认定被告南通大自然温室大棚制造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20日应***要求将25116元汇入案外人***农行卡上,2023年2月22日,将53789元汇入***农村信用社卡上,加上2022年9月30日至2022年11月22日共支付的96700元,以上共计175605元,尚欠7575元未支付。对于被告南通大自然温室大棚制造有限公司主张的于2022年12月12日支付他人夹夹子人工费以及维修费1575元,因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原告方的陈述、被告南通大自然温室大棚制造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认定如下事实:2022年8月18日,被告南通大自然温室大棚制造有限公司在宁都县××楼××室通过现场随机摇号方式竞得“2022年宁都县第二批高标准大棚蔬菜竹笮乡松湖村垛子组大棚工程”(案涉工程)施工项目,并于8月26日作为该工程承包人与发包人宁都县农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竹笮乡松湖村垛子组高标准大棚蔬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宁都县竹笮乡松湖村垛子组高标准大棚蔬菜基地项目,合同工期为60天,质量标准应达到国家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合同价款3116908.56元,并约定不允许挂靠、转包、擅自分包。2022年9月6日,被告南通大自然温室大棚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安装协议》,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该协议约定总承包价格为13元每平方,安装面积为12960平方米,安装总费用为168480元。为施工需要,被告***雇请五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安装施工。目前,案涉工程已验收并投入使用。2022年12月25日,被告***与五原告进行结算,并于当日立下欠条一张,内容为:经结算,本人欠到***、***、**、***、***松湖蔬菜大棚工资共计捌万伍仟肆佰元整。但时至今日,被告***未向五原告支付分文。 另查明,2022年11月22日,两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约定97%的工程款在2023年春节前付清。截止2023年2月22日,被告南通大自然温室大棚制造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75605元,尚欠7575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应支付相应报酬。五原告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且被告***尚欠五原告劳务工资85400元事实清楚,故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5400元工资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缺席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 关于被告承担南通大自然温室大棚制造有限公司责任问题。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案涉工程由宁都县农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南通大自然温室大棚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南通大自然温室大棚制造有限公司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南通大自然温室大棚制造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对于违法分包人***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再依法进行追偿。五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85400元。 二、被告南通大自然温室大棚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67元,财产保全费874元,共计1841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廖 玲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 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