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大自然温室大棚制造有限公司

启东绿江南农业生态有限公司与南通大自然温室大棚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621民初2506号
原告:启东绿江南农业生态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科技创业园兴龙路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巍,启东市汇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通大自然温室大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城东镇南阳村十三组。
法定代表人:于江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启东绿江南农业生态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大自然温室大棚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原告启东绿江南农业生态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启东绿江南农业生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邢毅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