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681民初635号
原告:启东绿江南农业生态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巍,启东市汇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通大自然温室大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
法定代表人:于江稳。
原告启东绿江南农业生态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大自然温室大棚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
原告启东绿江南农业生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7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钢管,并约定了价格和数量。合同成立后,原告交付定金5万元,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向原告供货34吨多的钢管及配件,原告支付货款156394元,其余钢管被告至今未通知原告提货,也未向原告返还定金。期间,双方多次协商,被告不同意履行合同交付货物也不同意返还定金。要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月7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并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南通大自然温室大棚制造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在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该案发生争议“由供方司法机关解决”,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海安县。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为双务合同,合同的主给付义务为一方交付货物,一方给付货款。具体到本案,被告的主给付义务为依约供货,本案的争议标为被告是否依约履行了其主给付义务,进而使原告享有合同解除权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故本案中被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要求被告返还定金,只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并非争议标的,不能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来确定管辖法院。
综上,即便不考虑双方约定管辖,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市,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被告住所地的海安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南通大自然温室大棚制造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海安县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启东绿江南农业生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