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104民初6055号
原告:桐城某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某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桐城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江苏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案涉工程质量修复费用520846.3元;2.被告承担违约金4024548.82元(其中:违法分包违约金2714352.24元、甩项违约金310196.58、垫付民工工资违约金1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含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2日,原告(发包人)与被告(承包人)就桐城某甲公司厂区建设工程施工事项(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签订《桐城某甲公司厂区建安工程及钢结构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YR-TCBZ-SG-2020-0812,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包案涉工程的具体施工,具体承包范围包含原告提供的设计图纸范围内土建工程、钢结构工程、水电安装工程(除消防工程、室外管网及道路工程),被告同时负责防火涂料部分通过当地消防部门的验收、保证验收合格及正常运行。合同采用全费用固定综合单价的结算方式,暂定总价(含增值税)为13571761.27元,最终以原告审定的实际结算值为准。合同约定了案涉工程的质量标准、竣工验收、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发包人义务,但被告作为承包人未正常履约。不仅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案涉工程部分土建及安装工程分包给第三方,且在案涉工程存在多项质量问题未整改到位的情况下即擅自退场,经原告多次函告仍拒不整改,竣工验收材料大量缺失且拒不配合竣工验收,导致案涉工程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无法竣工验收。此外,在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进度款的前提下,被告拖欠民工工资导致民工多次上门向原告无故讨薪,造成恶劣影响,原告甚至为被告垫付了相关资金。同时,被告在履约过程中还存在擅自替换材料、缺项甩项、拖延工期等诸多违约情形。2021年4月29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1破4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包括原告在内的43家公司被纳入南京某丙公司合并重整一案,截至起诉之日,原告管理人未通知被告继续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施工合同》第15.2条约定:“如因乙方原因导致工程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必须整改直至符合要求,产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无条件承担”;第35.2.10约定:“承包人除承担违约责任,还应赔偿因其违约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违约金或损失可以在进度款中扣除,发包人对承包人的任何违约金的扣除等并不意味着承包人可以不履行完成工程的义务,也不免除承包人履行合同应承担的任何义务和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承包人,未能全面、恰当履行其合同义务及承包人职责,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频繁违约,不仅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分包,且对于案涉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拒不整改,缺项、甩项严重,导致案涉工程至今未能竣工验收,原告作为发包人无法正常投产,已严重背离双方的合作初衷。被告应当承担质量修复及违约责任。同时,鉴于原告已按约支付进度款,并为被告垫付民工工资、材料款、水电费等,原告已支付款项已超出案涉工程实际应付价款。现因原告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合同已依法解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工程质量维修费用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工程质量的鉴定,证实案涉工程不存在需要修复的质量问题,且案涉工程未经验收,原告就擅自使用。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工程未招标、未立项,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无效;案涉工程中土建劳务分包一事原告知情并许可,并非被告擅自分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包案涉工程的具体施工,具体承包范围包含原告提供的设计图纸范围内土建工程、钢结构工程、水电安装工程(除消防工程、室外管网及道路工程),同时负责防火涂料部分通过当地消防部门的验收、保证验收合格及正常运行;合同采用全费用固定综合单价的结算方式,暂定总价(含增值税)为13571761.27元,最终以原告审定的实际结算值为准;工程完工,经原告、监理验收合格,支付至原告审核的已完成合格工程量价款的85%;竣工验收完成,经双方共同确认后15天一次无息支付至结算审计工程造价的97%(质保金3%);被告不得在未经发包人书面同意的前提下,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将本合同或其他任何部分转包或分包给他人,否则承担合同总价20%违约金并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因被告原因发生民工讨薪事件,影响原告及相关企业正常经营,致使原告为被告垫付民工工资、材料设备款的,除原告在被告结算款中扣除代付的民工工资、材料设备款外,原告有权直接按所垫付的款项的3倍从工程价款中扣除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于2021年6月完工,未经竣工验收,原告已投入使用。
另查明,2021年2月,原告代被告支付民工工资1000000元。
因双方对案涉工程造价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就工程款另案提起诉讼。经鉴定,案涉工程造价为12396757.89元,原告向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9996976.1元,尚余2399781.79元未支付。
关于双方争议的分包问题,被告认可将案涉工程中的土建工程及安装工程分包给案外人上海某丁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但主张原告对分包事实明知且允许。原告提供起诉状、裁定书、传票、土建劳务分包合同、全国建筑市场监管服务平台查询截图等证据,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案涉工程土建等部分分包给某丁公司,该公司仅有脚手架承包资质。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中法律文书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案涉工程未在建设工程主管部门进行立项,也未进行招投标,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即使合同有效,也应当根据原告的真实损失调低违约金的数额。被告提供原告工作人员祝某某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微信往来截图、祝某某与土建负责人焦某某微信往来截图,证明原告明知土建存在分包,并允许土建分包。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未经原告书面同意不得对案涉工程进行分包,被告将土建及安装部分的工程等基础关键部分分包给一家无资质的公司,应当承担违法分包的违约责任。
关于双方争议的施工质量问题,原告申请对宿舍楼三层墙体砂浆强度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载明:虽然存在个别墙体砌筑砂浆实测强度低于设计要求的施工质量问题,但该问题不影响墙体的安全使用,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5.0.6条,对该问题不出具修复方案。原告支付鉴定费31291元。经质证,双方对上述鉴定结论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案涉工程为厂区建安工程及钢结构工程,不属于国家规定的必须招、投标的工程,对被告提出案涉工程未经招投标系无效合同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虽然存在个别墙体砌筑砂浆实测强度低于设计要求的施工质量问题,但该问题不影响墙体的安全使用,对该问题不出具修复方案;鉴于原告在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即投入使用,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发生维修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质量修复费用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违约责任承担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被告故意缺项、甩项的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甩项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某丁公司虽未经原告书面同意,但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对工程存在分包这一事实系明知且未提出异议,且原告所举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分包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分包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按期支付民工工资,致原告为其代垫1000000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有合同依据;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综合考虑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酌定违约金以150000元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桐城某甲公司违约金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桐城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63元,由原告桐城某甲公司负担33663元,被告江苏某乙公司负担9500元;鉴定费31291元,由原告桐城某甲公司负担28091元,被告江苏某乙公司负担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