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104民初7540号
原告:江苏某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城某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桐城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工程款债权2399781.79元;2.原告对于工程款债权2399781.79元就被告厂区建安工程及钢结构工程进行折价或拍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含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8月18日签订《桐城某乙公司厂区建安工程及钢结构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YR-TCBZ-SG-2020-0812,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厂区建安工程及钢结构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合同价款13571761.27元,并对承包范围、工程质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完成了合同项下的承包人义务,原告尚欠工程款2399781.79元。2020年11月16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作出(2020)苏01破40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对南京某丙公司的重整申请。2021年4月30日,南京中院作出(2020)苏01破4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包括被告、南京某丙公司等44家公司进行实质合并重整。2021年5月17日,南京中院发布公告,要求被告等44家公司的债权人应于2021年6月16日前申报债权。原告在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但管理人并未对原告的债权数额、性质进行确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本案经前期造价鉴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债权金额2399781.79元,经过核算被告没有异议。但对于原告第二项诉请,对工程款债权进行折价、拍卖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不予认可,由于被告经法院裁定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相应的债权属破产债权,应纳入被告破产重整计划,按照重整计划的清偿顺序及清偿安排进行清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2日,原、被告就案涉工程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案涉工程的具体施工,具体承包范围包含被告提供的设计图纸范围内土建工程、钢结构工程、水电安装工程(除消防工程、室外管网及道路工程),同时负责防火涂料部分通过当地消防部门的验收、保证验收合格及正常运行;合同采用全费用固定综合单价的结算方式,暂定总价(含增值税)为13571761.27元,最终以被告审定的实际结算值为准;工程完工,经被告、监理验收合格,支付至被告审核的已完成合格工程量价款的85%;竣工验收完成,经双方共同确认后15天一次无息支付至结算审计工程造价的97%(质保金3%)。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于2021年6月完工,未经竣工验收,被告已投入使用。
因双方对案涉工程造价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南京国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国景鉴字[2024]第100-00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案涉工程造价为12396757.89元。被告支付鉴定费142074.09元。经质证,双方对上述鉴定结论均予以认可,被告向原告共计支付工程款9996976.1元,尚余2399781.79元未支付。
另查明,南京中院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2020)苏01破40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烟台某丁公司对南京某丙公司的重整申请。2021年4月29日,南京中院作出(2020)苏01破40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对南京某丙公司等44家公司进行实质合并重整,其中被告在实质合并重整范围之中。2021年5月17日,南京中院发布(2020)苏01破40号之一公告,告知南京某丙公司等44家公司的债权人应于2021年6月16日前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原告曾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但破产管理人未予确认。原告就工程款及优先权于2021年7月向南京中院提起诉讼,后经南京中院裁定移交本院审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国景鉴字[2024]第100-00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案涉工程造价12396757.89元,被告尚欠付工程款2399781.79元未支付,被告欠付工程款债权金额表示认可,本亦予以确认。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在发包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形下,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加速到期,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以债权申报时间为起算点,而不以工程款结算为必要。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21年6月完工,被告于2021年4月29日被纳入破产程序,自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至首次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定行使期限,故原告在2399781.79元的部分就被告厂区建安工程及钢结构工程进行折价或拍卖后的价款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江苏某甲公司对被告桐城某乙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2399781.79元;
二、确认原告江苏某甲公司对被告桐城某乙公司厂区建安工程及钢结构工程在前款确认的债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25998元、鉴定费142074.09元,共计168072.09元,由被告桐城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