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津02民终11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静海区宝晟吊装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高家楼村村委会东1000米。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鑫鹏佳合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老东门4号楼218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炫烽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敬安镇金虹大道北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天津静海区宝晟吊装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鑫鹏佳合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鹏公司)、徐州炫烽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炫烽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8民初62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宝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及理由:宝晟公司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条件,并且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了完整的一审实体审理程序,应出具判决书而非驳回起诉的裁定书;一审法院未经任何事实查明,直接采信炫烽公司的主张属程序违法;宝晟公司与炫烽公司之间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是炫烽公司在天津市静海区新能源环保发电项目工程的对接人。
鑫鹏公司辩称,不同意宝晟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宝晟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炫烽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法院以被告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宝晟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炫烽公司与宝晟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未指派或委托过任何人与宝晟公司洽谈有关租赁吊车的事宜;***并非炫烽公司员工,其所作出的任何行为均不能代表炫烽公司。
宝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鑫鹏公司、炫烽公司向宝晟公司支付吊车费204,820元及利息(自2021年3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鑫鹏公司、炫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宝晟公司主张与炫烽公司之间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宝晟公司提交的吊车付款协议书、欠款确认书、吊车使用明细单均系案外人***签字确认,并无炫烽公司盖章。宝晟公司提交静海环保发电项目农民工出勤统计表欲证明案外人***系炫烽公司员工,炫烽公司主张该证据系案外人***带领工人上访讨薪时产生,不是炫烽公司制作,表格上人员也不是炫烽公司员工。因该证据来源系陈官屯镇信访办,结合炫烽公司提交的承包用工协议书,对炫烽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该证据无法证明案外人***系炫烽公司员工。宝晟公司提交的事故隐患整改通知和安全管理处罚通知单、银行交易明细,也无法证明宝晟公司与炫烽公司之间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宝晟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与炫烽公司之间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炫烽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炫烽公司系案涉项目分包单位,因炫烽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宝晟公司主张鑫鹏公司作为案涉项目总包单位承担责任,鑫鹏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亦不适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天津静海区宝晟吊装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68元,退还原告天津静海区宝晟吊装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主要是指被告是否具体明确,而该被告应否承担责任则属于实体审理的范畴,无需在受理的程序性阶段予以审查。现宝晟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经提供鑫鹏公司、炫烽公司的名称、法定代表人以及住所地等信息,足以对二被告的身份加以明确,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条件。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应进行实体审理。至于***的身份、宝晟公司与炫烽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等问题则应由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后再行判断。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8民初627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