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内2501执349号
申请执行人:苏某,男,1984年0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被执行人:某某某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某某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金川大道四季花城一区9#楼二单元607室。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北京太平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大街特钢公司厂内。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4)内25民终17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某某某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某某市分公司、北京太平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某某某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某某市分公司、北京太平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某某某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某某市分公司、北京太平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按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某某某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某某市分公司、北京太平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存款、住房公积金、收益性保险、股权、其他投资权益等其他收入,用于给付申请执行人的欠款、利息和缴纳相关费用(具体以冻结、划拨、提取时计算并载入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数额为准)。
二、被执行人某某某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某某市分公司、北京太平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存款、住房公积金、收益性保险等其他收入不足以清偿债务,则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的其他相应价值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查封的财产不得转移、出租、出售、抵押、赠与或作其他处分。
三、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被执行人应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对所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依法进行拍卖或者变价处理。
四、冻结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延长冻结、查封、扣押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人逾期未提出续行冻结,查封、扣押申请,造成冻结、扣押财产被转移的,该风险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冻结。
五、扣押被执行人某某某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某某市分公司、北京太平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因私普通护照、往来港澳通行证、往来台湾通行证,被执行人某某某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某某市分公司、北京太平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应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内主动交出所持有的因私普通护照、往来港澳通行证、往来台湾通行证,逾期未履行的,将依法宣告护照或通行证作废处理,并限制办理出入境证件。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